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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90號原 告 陳格偉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被 告 郭竫

吳柏宏

廖宗祥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3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萬2,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7,2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如以新臺幣117萬2,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竫、吳柏宏、廖宗祥(上3人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不詳時日,加入TELEGRAM暱稱「

大海」所屬之詐欺集團,由郭竫擔任指揮及總收水工作、吳柏宏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廖宗祥則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車手及收水工作。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9時許,以LINE暱稱「李佳敏」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其與友人在臺灣之服裝貿易公司有資金周轉問題,希望協助轉匯款項給臺灣友人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8日20時8分許,將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到指定地點。嗣郭竫即將原告偉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廖宗祥再轉交予吳柏宏,並指示廖宗祥駕駛車號號碼BAB-921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柏宏,由吳柏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系爭新光帳戶、系爭郵局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交回給廖宗祥、郭竫,再由郭竫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郭竫、吳柏宏部分:

⒈我只是最底層的人,並沒有實際拿到原告遭詐騙之金額117萬

2,000元,因此向我求償損害額全部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廖宗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提款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系爭新光及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09至226、232至235頁),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至22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加以廖宗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萬2,000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4年4月8日起(均於114年3月28日寄存在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25至29頁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而為114年4月7日,應自114年4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萬2,000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