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92號原 告 張淑慧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被 告 顏采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4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在監執行,具狀表示放棄到庭,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至「華韌國際」APP儲值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2月26日下午4時39分許、113年2月27日下午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詐欺集團,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上揭約定之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李芸如」工作證,佯為投資公司職員「李芸如」,分別向原告收取現金100萬元、10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華韌國際」收款收據各1張予原告,嗣後被告再將收得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縱使被告並非親自向原告實施詐騙行為之人,然被告持偽造之身分證明文件及收款收據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而應屬詐欺集團詐欺之分擔行為,對於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前揭200萬元財產上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表示:承認刑事庭認定的事實,但目前沒有錢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4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為證據,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對卷內偵訊筆錄、訊問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偽造之收款收據、偽造之工作證、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華韌國際」APP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無誤。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認定:「顏采婕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日,加入『柯朋成』、『陳郡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鄭廳宜』、『陳隆齊』、『王悅欣』、『華軔客服語希』陸續向張淑慧佯稱:加入『華韌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會由專員收款云云,致張淑慧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6日16時39分、翌(27)日15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各交付現金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予依『柯朋成』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專員『李芸如』之顏采婕,顏采婕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華韌國際』印文1枚、承辦人「李芸如」簽名1枚)』私文書共2份予張淑慧而行使之,足生損於華韌國際、李芸如及張淑慧。顏采婕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柯朋成』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陳郡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就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且被告對於在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47頁),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範圍內,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彼此間之行為互為利用,原告為此受有200萬元之財產損害,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20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1日送達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7頁),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合,茲依上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0分之1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