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96號原 告 李明展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請求判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與請求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惟訴請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電詢確認,其表示係針對系爭本票之27萬7,786元本息部分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586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排除被告依爭訟執行名義取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觀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知被告係就系爭本票其中之27萬7,786元及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萬9,6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7萬7,786元) 1 利息 27萬7,786元 95年3月10日 114年7月10日 (19+123/365) 12.88% 69萬1,854.88元 小計 69萬1,854.88元 合計 96萬9,6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