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96號原 告 李明展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持有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114年11月11日審理時,更正該項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95年度票字第695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該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77,786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核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致積欠被告債務,嗣原告於103年因刑案入監服刑,於113年間方出獄,服刑期間無還款能力,非有意規避債務,亦非惡意拖欠。詎被告最近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08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586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所積欠本金僅約20萬元,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之金額包含利息、違約金累積後高達97萬元,成長近5倍,顯不符比例原則,應有民法第148條之情形,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系爭本票債務金額,又原告於103年間入監致未能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適用,懇請就系爭本票利息部分予以酌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即277,786元及自95年3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並無違約金之約定,且系爭本票所載利息為年利率12.88%,未逾民法第205條之約定利率,原告請求酌減顯屬無稽,另原告入監乙事非情事變更之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其並於99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最近被告持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惟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系爭本票於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已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系爭債權憑證係由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業如前述。今原告以前開事由否認系爭本票於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指明。
㈡原告雖主張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所積欠本金僅約20萬元
,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之金額包含利息、違約金累積後高達97萬元,成長近5倍,顯不符比例原則,應有民法第148條之適用,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系爭本票債務金額云云。惟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而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範圍為277,786元及自95年3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無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系爭本票債務金額,顯屬無據。再系爭本票之利息部分為週年利率12.88%,未逾民法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16%,依契約自由原則,自無得以酌減利息之依據。又利息遞增,主要原因係原告遲不主動清償或督促共同發票人迅予清償所致,要難認被告依約請求約定利息有何權利濫用情事。
㈢至原告雖另以其於103年起即已入監為由,主張有民法227條
之2所定情事變更事由存在而請求酌減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然原告於103年入監乙事,非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何情事變更,且系爭本票債務於95年3月10日即應予清償,原告既不主動清償,亦未督促共同發票人清償,致系爭本票之利息債務隨時間而遞增,乃屬當然,難認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㈣準此,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系爭本票於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金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其進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即277,786元及自95年3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