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99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豐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凱棠被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泰馬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素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0元。
二、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71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惟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於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更正聲明後為37萬5,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僅繳納2,800元,尚欠2,340元,茲限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三、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萬5,4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1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