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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藍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伊婷訴訟代理人 簡楷嶸律師

崔駿武律師被 告 蕭惠文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民國114年11月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就原訴之聲明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9日,以被告名義共同出資借款400萬元予訴外人阮仲炯、阮馨嬅及瀚皇有限公司(下合稱借款人),並以被告名義與借款人簽立不動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借款人所提出用以擔保之7筆不動產均以被告名義設定普通抵押權,惟實際出資額為原告100萬元、被告300萬元。後因借款人於同年8月9日返還被告400萬元借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即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與原告共同出資借款予借款人,原告應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蕭伊婷(下逕稱其姓名),被告與蕭伊婷為親姊妹關係。

㈡被告於112年2月9日透過新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公

司)與借款人簽立系爭契約,並以被告名義借款400萬元予借款人。

㈢原告於112年2月10日、同年3月10日分別匯款60萬元、40萬元,共計100萬元至新台公司帳戶。

㈣被告於112年2月3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共計300萬元至新台公司帳戶。

㈤借款人於112年8月9日匯款400萬元予被告以清償借款,並已塗銷抵押權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中以被告名義借款之400萬元,實際貸與人及出資金

額分別為何?⒈觀諸系爭契約內容所載,借款人提供7筆不動產設定不動產抵

押權2,500萬元予債權人,債權人人數為6人,其中以被告名義出資金額列為400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與證人即新台公司的股東林冠佑於115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具結證稱:我有參與借款人向被告等債權人借款2,500萬元之簽約事宜,負責做借貸業務、評估跟現場簽約;因借款人是高雄企業主,在溝通的時候多次表示債權人是否可以以新台公司做為債權人就好,但為了保障金主債權,最後跟借款人溝通盡量簡化債權人的數量,當時就分配每個金主間有沒有朋友或家人關係,協商是否可以出一個人的名字,因蕭伊婷為被告親姐姐,又在大陸地區工作,才協議由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系爭契約記載為被告借貸借款人400萬,實際出資人為被告300萬,原告100萬,原告並分別於112年2月10日及同年3月10日匯款60萬元及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至102頁),互核相符。顯見借款人確實係因不願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債權人人數過多,方由新台公司向各出資之貸與人協調,由有親屬或朋友關係之人協議以其中1人名義於系爭契約中列為債權人,因蕭伊婷與被告為親姊妹關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故方由被告名義於契約中為債權人,且被告亦不爭執被告僅於112年2月3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共計300萬元至新台公司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主張:因借款人不希望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人數過多,經與各債權人協調後,兩造方同意以被告名義出借款項,然實際為原告出資100萬元,被告出資300萬元等語,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借款人匯回400萬元,應是包含利息100萬元在

內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略以:利息以月息2%計算,每3個月付息乙次,於每2月、5月、8月及11月9日支付等語,又被告不爭執借款人已於112年8月9日匯款400萬元予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依系爭契約約定,借款人每期應給付之利息為18萬元(此為不扣除新台公司管理費之情形,計算式:300萬元×2%×3個月=18萬元),縱計算至還款當日,亦與被告辯稱之利息100萬元差距甚大;另參以系爭契約利息支付方式及金額為新台公司依照本金即被告300萬元、原告100萬元之比例分別匯付予兩造,有新台公司115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8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主張權利人仍應先舉證受益人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受益人所不爭執),再由受益人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人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受益人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主張權利人,尚不能因此謂受益人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經查,本件被告就借款人已於112年8月9日匯款400萬元予被告以清償借款一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領清償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負擔舉證之責。然依原告主張及本院認定,系爭契約為兩造透過協議約定以被告名義出借400萬元予借款人,則被告受領借款人於112年8月9日之400萬元匯款,既係本於有效之兩造約定而來,非無法律上原因,即不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