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鄒安琪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被 告 王安吉
王正助
徐浩傑徐美玲
王月霞王楊國王國興詹逸蓮王誌達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汪財福被 告 郭美雲
王凱民王蔡柳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王雅惠被 告 余玉梅
王文淵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王孟月被 告 楊玉琴
黃祝珊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呂彩霜被 告 王忠煌
江錦煌
王江屘
李慶農
王財華徐紹玲陳雯慧
許永壽許英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除被告王誌達、王文淵、王財華、陳雯慧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28.35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高達27人,倘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大部分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均甚狹隘,故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就兩造權益而言,堪認屬公平適切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王誌達部分:
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建商用合理價格購買我的應有部分等語置辯。
㈡汪財福部分:
不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希望與建商合建,不同意分割變小塊等語置辯。
㈢王蔡柳部分:
同意變價分割,但希望以合理的價格,原告之前曾提出之價額過低,因此我們無法接受等語置辯。
㈣王文淵部分:
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與全體共有人一起合建,不要變賣,因為這是祖先留下來的土地等語置辯。
㈤王財華部分:
原告提出的價格過低,希望原告以每坪100萬元購買我的應有部分等語置辯。
㈥楊玉琴部分:
系爭土地價值應比公告現值高,每平方公尺為40萬元等語置辯。
㈦陳雯慧部分:
同意原告主張,也同意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㈧許永壽部分: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㈨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字卷第47至59頁)。
㈡系爭土地無地上建物登記,無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無限制登
記,亦無註記登記,不受土地分割限制,非耕地,有新北市政府三重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2月20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4月10日函附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107至108、141至142、219至220頁)。
㈢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未登記保
存建物,登載之納稅義務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有照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14年6月23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145529427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
129、371至37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均無法協議分割,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字卷第47至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㈢查本件原告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被告王蔡柳
、許永壽、王誌達、陳雯慧所同意(依序見訴字卷一第156、441至443頁、卷二第164頁),被告王安吉、王正助、徐浩傑、徐美玲、王月霞、王楊國、王國興、詹逸蓮、郭美雲、王凱民、余玉梅、黃祝珊、王忠煌、江錦煌、王江屘、李慶農、徐紹玲、許英宗經合法通知均未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應可認其等收受原告書狀知悉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後,並無反對之意思而無意願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至被告汪財福、王財華雖不同意變價分割(見訴字卷一第156、307頁),惟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又被告楊玉琴主張系爭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為40萬元、王財華主張原告應以每坪100萬元購買其應有部分(見訴字卷一第289、30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部分不僅面積甚小且細碎不完整,分割位置亦難周全,不利於各共有人個別使用之經濟效益,不符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亦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效用,倘將系爭土地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所有,然兩造就金錢補償之標準歧見差異甚大,是如採變價分割方式,經由市場公開競標之機制,各方按其經濟預期為投標競價,較可使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及經濟效用極大化,各共有人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對全體共有人亦屬有利,各共有人如欲取得系爭土地亦得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完整之系爭土地,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並能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使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單純化,是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應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且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加以系爭土地現由第三人占有使用。綜上,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狀況、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認為應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思慈附表:
登記序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王 安 吉 24分之3 2 王 正 助 64分之1 3 徐 浩 傑 960分之4 4 徐 美 玲 960分之4 5 王 月 霞 80分之1 6 汪 財 福 40分之1 7 王 楊 國 720分之4 8 王 國 興 720分之4 9 詹 逸 蓮 480分之1 10 王 誌 達 120分之9 11 郭 美 雲 36分之1 12 王 凱 民 48分之6 13 王 蔡 柳 80分之1 14 余 玉 梅 4分之1 15 王 文 淵 120分之7 16 楊 玉 琴 36分之2 17 黃 祝 珊 384分之5 18 王 忠 煌 144分之2 19 江 錦 煌 144分之2 20 王 江 屘 144分之4 21 李 慶 農 480分之1 22 王 財 華 80分之1 23 徐 紹 玲 960分之1 24 陳 雯 慧 80分之1 25 鄒 安 琪 76800分之4201 26 許 永 壽 19200分之691 27 許 英 宗 1024分之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