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00號原 告 莊雨衡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陳明彥律師被 告 孫建文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以被吿為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4司促字第9499號支付命令,嗣被吿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萬元,並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支付命令卷第9頁)。嗣原告於115年4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以言詞為預備合併之主張,先位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備位依債務拘束契約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59頁),又於115年6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減縮聲明記準備㈡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並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見本院卷第161頁),核被告所為請求權之追加、請求金額之減縮、假執行之聲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3月到5月間借款予被告採購SENSOFAR設備,借款均已交付,雙方並約定借貸契約到期日為113年4月30日,被告須還伊借款275萬元,茲因兩造間借貸契約已到期,被告尚積欠伊250萬元,經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持續承諾還款又跳票,欺騙耍弄伊,為此,先位依兩造間借帶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債務承擔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並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提出之匯款單等4件匯款證明,僅足
以證明原告卻有於113年3月8日匯款20萬元;113年3月12日匯款108萬元及72萬元;於113年3月20日匯款12.5萬元;於113年5月7日匯款30萬元,賄款之原因多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上開匯款存有借貸之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截圖,所在之文字亦無任何足以證明上開原告匯款語被告之款項乃係基於借款之性質。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至5月間借款予被告購買SENSOFA設備,並約定113年4月30日為到期日,被告應返還275萬元云云,然原告自陳借款日期為3月至5月間,兩造豈可能約定返還日期為113年4月30日,原告所述矛盾不實,自無足採。
㈡兩造間對話內容可徵原告雖傳傳送:「投入/SENsofar設備款
為212.5萬元/明細20萬元+180萬元+12.5萬元/4月初回款客戶支付設備款總額550萬的50%為275萬元」;「哈囉,SENSOFAR設備款」「Case⒈匯款入帳日:8/30設備:量測設備/款項金額:275萬/case⒉...」;「早」,請問今天會入帳嗎?/⒈中租款項300萬,就匯入公司,我在去銀行處理,我這幾天都有時間過去...⒉設備款項275萬,直接匯入我國泰世華帳戶,帳戶:26XXXXXXXXXX」(見司促卷第19至27頁)。並無借款利息計算方式及實計利息數額,原告反ˇ而一再以「投入SENsofar設備款」,且以該SENsofar設備款客戶回款後之5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實際金額,顯件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款向,並非借款而係針對該SENsofar設備隻個別投資,兩造出資比例各為50%、50%,方會以此比例計算原告應投入之金額以及將來可取回之金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㈢兩造間曾於114年4月22日協商,並約定由被告自114年5月20
日起按月給付5萬元予原告,至115年1月20日起則按月給付10萬元予原告,直至275萬元清償完畢為止,被告並依原告要求簽發本票以擔保上開款項支付,且有依約定按月給付款向,兩造間本件紛爭頁以達成訴訟外和解而解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必要,應予駁回等語置辯,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
㈡原告於113 年3 月12日依序匯款108 萬元、72萬元予被告。
㈢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匯款12萬5,000元予被告。
㈣原告於113年5月7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
㈤被告於114 年4 月22日簽發未記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叁佰叁
拾萬元整本票2 紙交付原告,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
㈥被告自114年5月20日起迄至同年12月17日止按月匯款50,000元至原告00000000000帳號帳戶,此有原告提出網路轉帳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第137至139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主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0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到5月間借款予被告採購SENSOFAR設備,被告向其借款242萬5,000元,約定於113年4月30日到期,被告尚應返還原告250萬元本息,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42.5萬元購買SENSOFAR設備之事實,
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匯款之證明(見司促卷第11至17頁),且被告對原告有於113年3月8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於113年3月12日依序匯款108萬元、72萬元予被告;於113年3月20日匯款12萬5,000元予被告;於113年5月7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㈡、㈢、㈣),惟辯以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上開款項,並非借款,而係針對該SENSOFAR設備個別投資,兩造出資比例各為50%、50%,方會以此比例計算原告應投入之金額以及將來可取回之金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語。而金錢交付之原因本屬多端,可能係借貸、投資、代收代付、清償債務、共同經營或其他交易關係所致,尚非僅因有金流移轉之事實,即當然得推認雙方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尤其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須有金錢交付外,尚須當事人間就借款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始足當之。經查:依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7日匯給被告30萬原乃本件借款242.5萬元中30萬元,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3年4月30日,實有未交付借款,消費借貸契約未生效,被告即負有清償借款之義務,顯有矛盾不實。又觀之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截圖顯示:「投入/SENsofar設備款為212.5萬元/明細20萬元+180萬元+12.5萬元/4月初回款客戶支付設備款總額550萬的50%為275萬元」;「Case⒈匯款入帳日:8/30設備:量測設備/款項金額:275萬/case⒉...」;「早」,請問今天會入帳嗎?/⒈中租款項300萬,就匯入公司,我在去銀行處理,我這幾天都有時間過去...⒉設備款項275萬,直接匯入我國泰世華帳戶,帳戶:26XXXXXXXXXX」(見司促卷第19至27頁)。是以,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內容均未顯示兩造間有就242.5萬有借貸之合意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原告匯給被告之242.5萬元,有借貸合意存在,自難認兩造間就原告匯給被告之242.5萬元有借貸契約之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就242.5萬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難認可採。原告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50萬元本息,依法不合,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250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諾)、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所謂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依多數學說及實務見解,咸認係屬不要因,亦即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契約。又所謂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諾)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亦同此意旨。
所謂意思表示一致,自是要就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一致,此觀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可知。
⒉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係以兩造間113年
3月20日之對話為其依據(見司促卷第19頁;本院卷第209頁)。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20日傳送:「投入Sensofar設備款(425萬元的50%)為212.5萬/明細:20萬+180萬+12.5萬/4月初回款/客戶支付設備款總額550萬元的50%為275萬元」等語予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被告回以:「OK」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兩造已就被告應返還原告275萬元合意成立債務拘束契約,被告即應受其拘束云云。然上開對話內容明確表述被告所負返還原告之款項係有關Sensofar設備款,乃「4月初回款/客戶支付設備款總額550萬元的50%為275萬元」,再觀之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內容及上下文內容,原告傳送:「大陸那邊裝得如何?有簽約了嗎?」;被告回傳:「明天驗機沒問題就簽約」,實係本於兩造先前就設備款投資分配,已標明275萬元債務其原因,依上揭說明,自非屬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債務拘束契約。況原告那時談話的重點也非在與被告間成立債務承諾契約,而被告僅係就原告傳送設備款分配金額,回覆:「ok」等語(參司促卷第195頁),自不得逕認上開兩造間對話內容為有因性之債務拘束契約,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自無從謂被告就應返還原告設備款275萬元,兩造間有合意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原告主張依債務拘束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250萬元本息云云,殊無可取。㈢被告抗辯兩造就原告匯款合計242萬5,000元投入SENsofar設
備款之處理事宜已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自114年5月20日起每期按月給付5萬元,自115年1月20日起增為每期按月給付10萬元,被告自114年5月20日起迄至同年12月17日止,已按月匯款50,000元,原告不得依和解契約以外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有無理由?⒈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又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53號、79年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而債之更改,係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之契約,為舊債務擔保之抵押權、質權、保證等,隨同舊債務消滅而消滅。成立債之更改契約,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大,倘其意思表示不明確,不得認有更改之意思。基此,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新債清償或債之更改,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者,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規定之新債清償情形;倘有消滅舊債務之合意者,始屬債之更改。至當事人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則應由主張或抗辯為債之更改者,就該意思表示合致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以被告曾於114年4月22日傳送:「如今天所說,2
75W從每月2025/05/20起每月付5W至莊雨衡個人帳戶,2026/01/20起每月付10W,直到付清275W所有款項。付款期間準時付款收款人不執行所要求的支付命令及聯絡付款人所有有關係人,並且絕不透漏及請求此275W款項內容。如違反此275W款項就此作廢並終止付款。此期間付款人房契暫放收款人,直到付款完成再交還給付款人。」等語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3頁),原告已同意,被告並依約按期付款,兩造已成立和解云云,為原告否認。經查:上開文字記載不能確認兩造之意思表示有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認有債之更改之意思。又被告自115年1月20日起至今均未如期履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舊債務仍不消滅,難認原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⒊又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自114年5月20日起迄至同年12月17日止,已按月匯款50,000元等語,然查:
本件原告非以兩造間有和解契約存在,依和解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且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業經本院認為無理由,本院自毋庸再論述被告自114年5月20日起迄至同年12月17日止按月匯款50,000元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契約;備位依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並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