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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02號原 告 吳思瑾被 告 餐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新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第59至6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