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08號原 告 葉素麗訴訟代理人 彭振湘律師被 告 邱百勲
邱晨華邱晨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晨華、邱晨豪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邱晨華、邱晨豪應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晨華、邱晨豪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晨華、邱晨豪如以新臺幣2,444,7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原告於每期給付日屆至時,各以新臺幣7,000元為被告邱晨華、邱晨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晨華、邱晨豪如就每期給付各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係請求:「一、被告邱百勲、邱晨華、邱晨豪應將原告所有而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477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邱百勲、邱晨華、邱晨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前,給付原告當月份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有不足1個月者,則按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被告邱百勲、邱晨華、邱晨豪有一期未付,則其後12期視為亦均已到期。三、前二項均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補字第931號卷【下稱重補字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邱百勲、邱晨華、邱晨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大窠坑段大窠坑小段447地號)土地上之1633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事更正暨陳報資料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前,給付原告2萬元(如有不足1個月者,則按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三、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08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33至34頁),就聲明第一項系爭房屋之建號及其坐落土地之地號部分,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聲明第二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聲明第三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5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66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償將系爭房屋借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國安之胞妹訴外人李蘭香居住使用,與李蘭香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期限,待李蘭香死亡後才要回系爭房屋(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嗣李蘭香於113年10月4日死亡,被告邱百勲係李蘭香之配偶,被告邱晨華、邱晨豪係李蘭香之子,均為李蘭香之繼承人,應繼承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因李蘭香死亡,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二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再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而系爭房屋位於繁榮地區、經濟價值高,且交通便利,應以附近租金之市場行情每月2萬元計算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又為預防被告未能按時返還,自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
㈢爰就聲明第一項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聲明
第二項部分依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邱百勲、邱晨華、邱晨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民事更正暨陳報資料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前,給付原告2萬元(如有不足1個月者,則按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⒊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以:㈠系爭房地原為李蘭香於79年間取得所有權,李蘭香與被告等
人除因就學學籍問題有遷出情形外,餘均設戶籍於系爭房屋迄今,李蘭香前因債務糾紛致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拍賣,考量被告邱百勲因債務問題無法參與投標,李蘭香遂與其胞兄李國安協議由李國安之配偶即原告出名拍定系爭房地,拍賣價金465萬元由李蘭香向李國安借貸,故李蘭香與原告間自85年起即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生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於李蘭香死亡後由被告3人繼承。李蘭香曾於94年4月先清償80萬元與原告,其餘款項尚未清償,並於死亡前數度表示要清償餘款並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然原告及李國安均表示暫無須清償,待被告邱晨華、邱晨豪成年後逕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該被告2人名下時再行清償餘款,但直至被告邱晨華、邱晨豪成年後多次表示欲清償餘款及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及李國安均未辦理。另系爭房地歷年來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電信、修繕費均由邱百勲或李蘭香負擔,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並曾向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與被告3人未果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之配偶李國安係被告邱百勲之配偶李蘭香之胞兄,被告邱晨華、邱晨豪係李蘭香之子,系爭房地原登記為李蘭香所有,原告於85年9月26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民執地字第517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以467萬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下稱系爭拍賣程序),並於85年10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拍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李蘭香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另李蘭香曾於92年4月8日匯款80萬元與李國安等節,有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92年4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9月14日民事收狀收據、85年8月20日民事執行通知、85年9月20日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告及李蘭香之親等關聯資料可稽(見重補字卷第15至17頁、訴字卷一第35至43頁、第63至69頁、第79頁、訴字卷二第67至77頁、第79至105頁、限閱卷),堪信為實。至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李蘭香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於李蘭香死亡後為被告3人所繼承?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之末日前給付2萬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李蘭香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
於李蘭香死亡後為被告3人所繼承?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無名契約。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一造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主張。
⒉就被告前開主張原告與李蘭香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70條第6項規定法院拍賣不動產時債務人不得應買,縱認李蘭香確有委由原告出名拍定系爭房地,且真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但已違前開購買資格限制之法律禁止規定,此約定當然無效,且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無效之效力僅存在於約定之當事人間,不及於他人,原告向法院投標並無違反法律規定,該投標行為有效,原告自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地並非李國安應買,縱李蘭香與李國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亦與原告無關;李蘭香匯款與李國安之80萬元並非償還李蘭香向李國安所借貸買受系爭房地之款項,而是彼時李蘭香之母親出賣另一棟房屋所得價金並以現金分配與李蘭香,李蘭香之母親及大哥分別贈與李蘭香各40萬元,共計80萬元,但因擔心被告邱百勲會隨意花用,故交由李國安保管,此部分僅為當事人口述,會輾轉先交付李蘭香再交付李國安係因倘直接將款項交付李國安似乎並非將金錢贈與李蘭香,又倘認前開80萬元確為還款之一部,何以餘款385萬元迄今多年未還;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原均係由原告所繳納,嗣經其他親人提醒,認為系爭房地既係由李蘭香全家人長期借住,自應由李蘭香繳納各種費用較為合理,故嗣改由李蘭香繳納,且系爭房地既由李蘭香全家人長期借助,自應由李蘭香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瓦斯費或修繕費,不得因有繳費就遽認係自己的房地,但後來李蘭香也無力負擔,又轉為原告繳納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9至21頁、第34至38頁、第151至153頁)。對前開原告主張,被告則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70條第6項規定不得應買之債務人係指拍賣標的之執行債務人即李蘭香,但李蘭香並未應買,無違該規定,且該規定係基於通說認為強制執行法之拍賣屬買賣之一種,並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出賣人不得又為買受人之觀點,且債務人如有資力並求保有名下財產,應逕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而非許其應買自己財產,否則債權人就其債權未獲全額清償時,將再聲請拍賣已為債務人固有之同一財產,致生冗長程序而立法禁止,但在借名登記之情形係由出名人出面應買並繳交買賣價金以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既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保障又不會致生冗長執行程序,無違前開規定;退步言之,倘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違反前開規定而無效,則原告向法院投標之應買行為亦因違反前述規定而無效,原告不得向李蘭香或被告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另原告主張李蘭香匯款80萬元與李國安之原因不符常理,倘擔心被告邱百勲會隨意拿去花用,則李蘭香之母親、長兄可直接將款項交付李國安,何須先交付李蘭香、再由李蘭香交付李國安等語(見訴字卷一第53至56頁、訴字卷二第25至29頁、第34至38頁)。
⒊經本院職權對被告邱百勲為當事人訊問,被告邱百勲陳稱:
伊認識原告及李國安,李國安是原告配偶,原告和伊是妻舅關係,伊娶李國安之胞妹李蘭香;伊目前跟胞姊一起住在臺北市吳興街住處,沒有住在系爭房屋很多年了,伊之前有住在系爭房屋內,從76年或78年買受後,伊於79年與李蘭香及被告邱晨華就搬進系爭房屋居住,被告邱晨豪之後才出生,住到小孩子讀高中以後,伊應係於98年間搬離系爭房屋,伊後來戶籍遷至新北市板橋區,系爭房屋現由被告邱晨華、邱晨豪居住,被告邱晨華現居國外比較少回來;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變動情形,約78年、79年那時是用李蘭香的名義購買,後來李蘭香以系爭房屋為朋友做擔保,該朋友因債信問題導致系爭房屋被拍賣,拍賣時是因為李國安將伊丈母娘名下一棟房屋移轉為自己所有,所以系爭房屋要拍賣時丈母娘說「李國安你要出錢把系爭房屋買回來給李蘭香」,這句話是伊聽李蘭香轉述的,因為李蘭香有債信問題沒有辦法登記在她名下,李蘭香生前不曉得何時在永豐銀行有所謂的「重負債」,應該也是擔保之意,故以李國安配偶即原告名義將系爭房地買回並登記為原告所有,當時拍賣價金約400多萬,詳細金額伊不記得,都是李蘭香跟李國安去處理,伊沒有參與系爭房地拍賣時匯款、拍賣相關程序;系爭房地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都是李國安和李蘭香自己去談的,李蘭香告訴伊「等我們兩個小孩子比較大了再把房子登記給這兩個孩子」,後續李蘭香還款80萬元給李國安時,伊有跟李蘭香表示「是不是我們其他錢還一還」,但李蘭香說「等我們兩個小孩子比較大了再把房子登記給這兩個孩子」,至於後續款項是不用付還是怎麼樣伊不曉得;李蘭香有向李國安借款系爭房地拍賣的錢,後來李蘭香有匯款80萬元給李國安,李蘭香也沒有跟伊說確切匯款的日期、時間,應該是如匯款單所載,匯款原因是要返還當時拍賣系爭房地的價金,該80萬元款項來源是伊丈母娘給李蘭香的,伊不曉得丈母娘為何要給李蘭香,好像是賣房屋的款項,至於其餘約定價金未清償之原因,伊已經跟李蘭香講過很多次趕快把錢還一還將系爭房地過戶回來,李蘭香本身因為債信問題無法登記,李國安不願意把系爭房地過戶給伊,只說要等小孩子長大後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小孩子,這些都是李蘭香和伊說的,除此之外李蘭香的大姊即訴外人吳鶯、二姊即訴外人李春美也都這樣跟伊說,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電信等費用自買受後以來一直都是李蘭香繳的,近幾年的房屋稅、地價稅變成李國安繳的原因是因為李蘭香在大陸地區幫李國安工作,因為金額比較大,且李蘭香的薪水也是李國安在付的,李蘭香本人也不在臺灣,伊不記得是從哪一年開始變成李國安繳的,如果是李蘭香繳的帳李蘭香都會保存單據,至於水電、瓦斯、電信等費用則是我們繼續繳,這些年來都是透過李蘭香跟李國安或原告聯絡表示要還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2至65頁)。惟被告邱百勲既自承伊並未參與系爭拍賣程序,復未參與伊所主張原告或李國安與李蘭香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議定過程,僅泛稱均係聽聞李蘭香轉述,而對前開事實並未親身見聞,且對李蘭香向李國安所借款之拍賣價金究竟是否償還、如何償還、系爭房地應於何時移轉所有權等約定,均稱不清楚具體內容,則尚難僅憑被告邱百勲之片面陳述,即遽認原告與李蘭香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⒋另就被告提出李蘭香與李國安間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欲證
明李蘭香有還款與李國安之事實一節,查原告雖不爭執李蘭香曾匯款80萬元與李國安,惟主張該80萬元款項交付原因係李蘭香之母親及大哥分別贈與李蘭香各40萬元,但因擔心被告邱百勲會隨意花用而交由李國安保管等語。就原告主張前開款項交付之原因,原告固自承並無客觀證據可佐,然被告既主張交付款項原因係償還李蘭香向李國安借款拍定系爭房地之款項,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交付金錢原因多端,上開證物至多僅能證明李蘭香曾交付80萬元與李國安,然該款項係於92年4月8日匯款,與系爭房地拍定之85年間隔長達7年,且自系爭房地拍定迄今之償還款項僅有一筆,金額亦遠不及系爭房地拍定之467萬元或被告主張李蘭香向李國安借款之465萬元,況李蘭香與李國安為手足關係,非無可能因其他原因而有金錢往來,且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該款項確係用以還款,是被告前開主張,尚難採信。另就被告主張:其餘款項尚未清償之原因,係李蘭香死亡前曾數度表示要清償餘款並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然原告及李國安均表示暫時無須清償,待被告邱晨華、邱晨豪成年後逕行將轉至該2人名下屆時再行清償餘款等節,惟除被告邱百勲片面表示係聽聞李蘭香及其大姊、二姊轉述以外,被告亦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再者,依被告之主張,倘李國安確曾依李蘭香母親之指示,為李蘭香出資拍定系爭房地,何須輾轉再經由原告出名投標,而非逕由李國安承買系爭房地?亦費思量。從而,依被告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李蘭香與李國安間就系爭房地之拍定價金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前開80萬元係李蘭香償還李國安系爭房地拍定價金之借款、原告與李蘭香間就其餘價金給付有一期限約定等事實,亦不能以此反推原告與李蘭香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⒌再就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之101年、102年、104年至113年房屋
稅繳款書、系爭土地之111年地價稅繳款書(見訴字卷一第81至107頁),主張系爭房地自85年來之房屋稅、地價稅、平日之水電、瓦斯及電信費用、修繕費用均由邱百勲或李蘭香負擔等語,欲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惟互核被告邱百勲表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電信等費用自買受後以來一直都是李蘭香繳的,近幾年的房屋稅、地價稅變成李國安繳等語,及原告亦提出系爭土地之87年、88年、104年、108年至110年、112年至114年地價稅繳款書(見訴字卷二第111至127頁),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原均係由原告所繳納,嗣原告認系爭房地既係由李蘭香全家人長期借住,自應由李蘭香繳納各種費用,近年則因李蘭香無力負擔又轉由原告繳納等語,且前開兩造所提繳款書期間並無重疊之情,而應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或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確曾部分由李蘭香繳納、部分由原告或李國安繳納,並非全由李蘭香繳納。況審以系爭房地長期由李蘭香一家居住使用,原告與李蘭香倘約定基於使用者付費,而由李蘭香負擔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及相關費用,亦屬常情。是被告以李蘭香曾支付系爭房地相關稅捐及費用,即推論李蘭香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洵屬遽斷,尚難採信。
⒍至兩造爭執不動產拍賣程序中所為借名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是否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70條第6項規定,而屬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一節,惟原告與李蘭香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不能證明其存在,自無有效與否可言,而毋庸再為論斷,並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有無理由?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人
死亡者。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有爭執者,原告就其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而請求權人即原告為所有權人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伊與李蘭香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且由被告一家居住使用一節,查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房屋自原告拍定迄至李蘭香死亡止均由李蘭香使用,且被告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李蘭香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再被告亦不否認李蘭香長期使用系爭房屋而未支付任何對價與原告,則堪以認定原告與李蘭香間確存有無償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⒊李蘭香死亡後,兩造雖均主張李蘭香之繼承人包含被告3人一
節,惟查,李蘭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固為被告3人,然其中被告邱晨華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庭於113年11月12日准予備查,有李蘭香之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可稽(見限閱卷)。是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僅由被告邱百勲、邱晨豪於李蘭香死亡時繼承借用人之權利義務。而原告主張因李蘭香死亡,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6日送達被告邱百勲,另於114年3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邱晨豪,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與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並無不合,是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堪以認定。
⒋系爭房屋之占有人:
原告主張被告3人均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惟被告邱百勲表示:伊應該是在98年搬離系爭房屋,伊後來戶籍遷至板橋,系爭房屋現由被告邱晨華、邱晨豪居住,被告邱晨華現居國外比較少回來等語。且查被告邱百勲未曾設籍於系爭房屋,有被告邱百勲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其餘被告則表示:對被告邱百勲所述無意見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94至195頁)。是互核前開事證,應認僅有被告邱晨華、邱晨豪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被告邱百勲則不與焉。另被告邱晨華既已就李蘭香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拋棄繼承,其自始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本權。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被告邱晨豪於契約終止後就系爭房屋亦無合法占有本權。則被告邱晨華、邱晨豪既無法律上之原因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邱晨華、邱晨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⒌至原告主張:仍要以被告邱百勲為共同被告,理由是他也是
繼承人之一,隨時有可能回系爭房屋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94頁)。然原告既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此部分請求權基礎,依前開說明,自僅得向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請求。原告既未舉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被告邱百勲仍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則原告主張被告邱百勲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求被告按月於每
月之末日前給付2萬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加以使用,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被告邱晨華、邱晨豪仍持續占
有系爭房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遷讓返還與原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查系爭房屋為7層建物中第3層房屋,層次面積為113.27平方公尺(見訴字卷一第39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面積約相當於34.26坪。而本院職權於591租屋網查詢「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之租屋房價資料,與系爭房屋地段、坪數相近之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二段39.2坪房屋、33坪房屋租金分別為月租24,000元、31,000元(見訴字卷二第133頁),堪認原告主張應以月租2萬元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已低於該地段房租市價,其主張為有理由。至被告主張前開資料僅為出租廣告,並非實際租金一節(見訴字卷二第194頁),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或與系爭房屋地段、條件相當之房屋實際租金為何、有無低於原告主張金額之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邱晨華、邱晨豪給付自民事更正暨陳報資料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31日起(該書狀繕本均於114年8月20日寄存送達邱晨華、邱晨豪,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訴字卷一第49至51頁送達證書)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於每月之末日前給付」部分,惟按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因原告本件按月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起算日即114年8月31日並非該月之始日,故每期給付末日應為該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末日,無相當日者則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尚無由原告求命特定於每月末日前給付之必要。另原告聲明「如有不足1個月者,則按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部分,因最後一期給付之末日為被告邱晨華、邱晨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如該期日數未足一月,本應以該期實際日數計付該期金額,亦毋庸由原告再為聲明並由本院裁判,併此敘明。
⒊末就原告請求被告邱百勲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惟被告邱百勲主張自98年起即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非占有人,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邱百勲受有何相當租金之占有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邱晨華、邱晨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邱晨華、邱晨豪自114年8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