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趙世宜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被 告 薛阿乞
陳榮興薛嬌容
薛惠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王貴蘭被 告 蘇巍
賴秋霞游錫揚薛泉源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訴訟代理人 林姿玗
陳絨英被 告 薛世偉
薛義慶
薛義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下:
㈠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658(面積6.19平方公尺)部分。
㈡由被告薛阿乞取得附圖所示編號658⑶(面積5.11平方公尺)部分。
㈢被告陳榮興取得附圖所示編號658⑷(面積10.24平方公尺)部分。
㈣被告薛嬌容取得附圖所示編號658⑸(面積4.12平方公尺)部分。
㈤被告薛惠如取得附圖所示編號658⑹(面積4.12平方公尺)部分。
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
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附圖所示編號658⑴(面積12.26平方公尺)部分。
㈦被告蘇巍取得附圖所示編號658⑺(面積5.11平方公尺)部分。
㈧被告賴秋霞取得附圖所示編號658⑻(面積10.71平方公尺)部分。
㈨被告游錫揚取得附圖所示編號658⑿(面積1.34平方公尺)部分。
㈩被告薛泉源取得附圖所示編號658⒀(面積1.34平方公尺)部分。
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登記所有權人「新北市」、管
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取得附圖所示編號658⑵(面積34.51平方公尺)部分。
被告薛世偉取得附圖所示編號658⑼(面積10.24平方公尺)部分。
被告薛義慶取得附圖所示編號658⑽(面積2.56平方公尺)部分。
被告薛義祥取得附圖所示編號658⑾(面積2.56平方公尺)部分。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薛嬌容、薛惠如、蘇巍、賴秋霞、游錫揚、薛泉源、薛世偉、薛義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薛阿乞、陳榮興、薛義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肇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從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況作為新北市新莊區復興
路3段49巷道路使用,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自不得有違反公眾通行使用之行為,當不致於因分割後妨害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即縱系爭土地經分割,仍應繼續供作公共通行使用,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仍應受分割前即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拘束,不會發生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妨公眾通行之公益使用目的情事。另系爭土地本屬公有及私有併存之共有土地,以原物方式裁判分割結果,並不發生原公有土地變更為私有土地情形,而與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涉。即系爭土地並未存在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以原物方式分割情形。㈢又系爭土地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但新北市政府
因財源問題未能編列預算徵收補償。系爭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倘以原物方式分割,得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以捐贈方式換取建築容積。多數共有人均表明希望以原物方式分割,故本件宜尊重共有人意願,以原物方式分割,並以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㈣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榮興:不同意分割,若要分割,會與其他共有人商量是否保持共有。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採變價方式分割。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系爭土地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使用,事涉公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故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退步言
之,倘本件不符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分割情形 ,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不得變為私有。觀諸原告起訴所提出方案,可能 有將已開闢道路之土地由公有變為私有之疑慮,為維護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之需求,並兼顧社會公益,系爭土地宜採將附圖所示658⑴、⑵部分分配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其餘部分再分配予其餘共有人(詳附件所示)。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薛阿乞、薛義慶:同意採原物方式分割,分割後要單獨
所有,對分配在附圖所示位置無意見。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公眾通行之柏油路面,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其不得為權利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意指公共交通 道路如已為公有,依法不得變為私有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802號解釋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可認為真正。又系爭土地為新莊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定義之耕地,故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土地法第31條規定分割限制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詳本院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函(詳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佐,亦可信屬實。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況做為新北市新莊區復興3段49巷道路供不特定人使用,實際上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等語,則為曾到庭之被告所未爭執,亦可採信。基上,系爭土地雖屬道路用地,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亦僅屬分割後各共有人或取得系爭土地之人,仍需繼續維持為供公眾通行使用,非謂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否則道路將因無從分割,隨時間經過而共有關係日趨複雜,實不利於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即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抗辯:系爭土地既供道路使用,當屬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土地等語,並不足採。再關於系爭土地登記於中華民國及新北市名下部分,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固不能因分割共有物之結果,使公有部分變為私有(例如採變價或其他共有人分得原物,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取得補償等分割方式。)。惟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式,既除前述變價等方式外,尚包含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等共有人取得原物,以金錢補償予其餘未受分配共有人等方式,自亦難執此謂系爭土地有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情形。承前,系爭土地既無法令限制、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然因各共有人對於分割意見歧異,目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也為原告及曾到庭被告所未爭執,亦可認為真正。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審酌本件倘採變價方式分割,如應買人非中華民國、新北市等公法人,恐有違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難認允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也均表明並無預算可由其等取得全部原物,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本件也無共有人表明採原物方式分割時,願保持共有;系爭土地目前供道路使用;曾到庭之共有人多數表明希望採原物方式分割,且未對附圖所示分配位置表示異議等情,認系爭土地以採原物方式分割,並按如附圖所示方式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658(面積6.19平方公尺)部分;被告薛阿乞取得附圖所示編號658⑶(面積5.11平方公尺)部分;被告陳榮興取得附圖所示編號658⑷(面積10.24平方公尺)部分;被告薛嬌容取得附圖所示編號658⑸(面積4.12平方公尺)部分;被告薛惠如取得附圖所示編號658⑹(面積4.12平方公尺)部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附圖所示編號658⑴(面積12.26平方公尺)部分;被告蘇巍取得附圖所示編號658⑺(面積5.11平方公尺)部分;被告賴秋霞取得附圖所示編號658⑻(面積10.71平方公尺)部分;被告游錫揚取得附圖所示編號658⑿(面積1.34平方公尺)部分;被告薛泉源取得附圖所示編號658⒀(面積1.34平方公尺)部分;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登記所有權人「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取得附圖所示編號658⑵(面積34.51平方公尺)部分;被告薛世偉取得附圖所示編號658⑼(面積10.24平方公尺)部分;被告薛義慶取得附圖所示編號658⑽(面積2.56平方公尺)部分;被告薛義祥取得附圖所示編號658⑾(面積2.56平方公尺)部分,屬已兼顧共有物之利用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之方式,自屬公允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等情形,認以將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折計面積 1 原告 562/10000 6.19㎡ 2 被告薛阿乞 463/10000 5.11㎡ 3 被告陳榮興 927/10000 10.24㎡ 4 被告薛嬌容 747/20000 4.12㎡ 5 被告薛惠如 747/20000 4.12㎡ 6 中華民國(管理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101/100000 12.26㎡ 7 被告蘇巍 463/10000 5.11㎡ 8 被告賴秋霞 970/10000 10.71㎡ 9 被告游錫揚 485/40000 1.34㎡ 10 被告薛泉源 485/40000 1.34㎡ 11 新北市(管理者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31254/100000 34.51㎡ 12 被告薛世偉 927/10000 10.24㎡ 13 被告薛義慶 463/20000 2.56㎡ 14 被告薛義祥 463/20000 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