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11號原 告 黃素梅法定代理人 王麗惠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最新法定代理人,且應繳納第一審判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起訴,就本件被告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而原告前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50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6,000元,尚應補繳112,500元。另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天牧局長,惟被告現任局長為王麗惠,此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在卷,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記載有誤,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正確之法定代理人,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2,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