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13號原 告 劉倍菁訴訟代理人 游靜庭被 告 李延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游清華於民國97年9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
㈡游清華從事司機工作,因而與被告結識,被告明知游清華
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游清華持續發展男女交往感情行為,已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程度,此事於114年1月17日為原告所發現。兩人行為包括拍攝親暱照片、被告為游清華購買內褲、襪子、在游清華的車上談情說愛,長期逗留不下車,傳送親密互動訊息給游清華稱:愛你;我想要你;你不能月月給,但給四季總可以吧!我想確定你7/2能滿足我嗎?想要吃了你、你負荷的了嗎?我希望是天天,怕你太傷,初一、十五也可以;以你的需求為主,你有需要我再配合你等語,充滿性暗示之內容。
㈢被告明知游清華為有配偶之人,卻與游清華終日談情說愛
,已經嚴重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權利,致原告受精神上之極大痛苦,需求診醫治,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只是把原告的配偶當成閨蜜,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自屬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故身為配偶與他人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有逾越一般社交份際之不當交往行為乃至性行為者,自堪認已干擾或妨害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基本權利,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無疑。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游清華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進行
逾越份際之男女交往,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只是把原告配偶當成閨蜜而已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並不否認真實性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來看,被告對原告之配偶游清華曾傳送下列訊息(見本院卷第15頁以下):
⒈我不會生你老婆的氣,只會,要如何做才不會讓他生氣
,再來是,不破壞你的家庭。我想要你(滴滴寶),是真的。你不能”月月”給,但給”四季總可以吧!你有”需要”,我再配合你。....我也很想要....這一趟特別特別想你,你呢?想我嗎?....也可能你老婆在車上?不管怎樣,情人節快樂!晚安嘍!我的愛。
⒉很想去陪陪你,知道你一個人在車上,我想確定,你7/2
能滿足我嗎?....我是貪婪的人,想要吃了你。....出車平安,愛你。
⒊能給我鬍渣照嗎?你沒刮鬍子的照片,其實我是想摸,
現在非常時期,不能對你有非份之舉,只好要照片....。
⒋愛你,太好了,剛好接上你的車,我走到潭墘里搭你車.
...不好意思,沒留在車上陪你(你知道我多想陪你一整天的)是不希望我讓你家宅不寧。
⒌愛你,不過,弟弟寶要記得留些給我哦!我想它們了....。
⒍給你一個吻,愛你哦!寶貝。
⒎你看我要如何「做」才能彌補你....要不然,你罰我喝
「奶昔」好了,之前你說味道多好多好,我都不願意,現在失去才知珍貴。
⒏我想坐9:50的車,你老婆在車上嗎?⒐對你,我沒有不能包容的,只有在吃醋這件事上,會問,但不是要管你,而是我不喜歡被蒙在鼓裡....。
⒑弟弟 你說你身體虛,我甚是擔憂呀!現在正是春暖花開
的時節,姐姐我夜夜期待,難道要從四季變成年年嗎?我不要我不要。我已經從月月等到初一十五,又等成了四季。
⒒弟弟,你說過下輩子,我不敢應允,來世如何我沒把握
,只想把此生與你過好沒有遺憾。清華 我真的好愛你。
(下略)依上開被告與原告配偶游清華間不及備載之對話內容來看,被告顯然與游清華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行為,且被告顯然明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仍執意為之,並意圖對原告隱瞞此事。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游清華間有不當男女交往乃至發生親密關係等行為,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按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
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準此,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與游清華結婚逾十六年,育有三名子女,游清華駕駛營業車輛,原告則從事家庭清潔服務,月收入約35,000元,用以扶養子女三人,已屬不易,並無其他財產,被告則為單身並有不動產之人,被告於與游清華的對話紀錄中,固曾提及不願破壞原告與游清華之家庭婚姻,然其與游清華間之不當交往行為,已然破壞原告婚姻之信任基礎,殆無疑義。而本件原告於114年7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之後,被告於同年9月間仍與游清華有以通訊軟體Line互通訊息(見本院卷第405頁以下),實有餘情未斷之嫌,被告之行為顯然欠缺對原告身為配偶身分之基本尊重,亦當然會對原告造成進一步的精神損害,是以,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之損害賠償300,000元及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