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15號原 告 羅○姍訴訟代理人 余俊儒律師被 告 A02
A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A03提出新臺幣25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91年11月20日結婚,於113年11月28日協議離婚。被告明知對方皆為已婚有配偶之人,於112年9月初開始發生親密舉動及性交等逾越一般朋友往來之不正常交往行為。經查,被告上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使原告人性尊嚴遭到嚴重羞辱,精神不濟,體重爆瘦,罹患環境壓力適應障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02、A03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被告A02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被告等不爭執。惟查,配偶權與性自主決定權均應屬於憲法保障之權利。再查,配偶權僅係一種「身分法益」,對於他方配偶之人格並無實體法上權利(即法律上權利)之概念,如婚姻確實已經無法維繫,亦應依身分法之規定解決,不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判令負擔損害賠償義務。
(二)原告固稱被告所提出被告A02與原告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載日期與辦理離婚登記日不符。按兩願離職協議書第三條「其他」約定,被告A02在以其名義購買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E棟15樓房屋之預售屋交屋,辦理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後,雙方再於113年11月28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非如原告起訴書主張,雙方是在113年11月28日才協議離婚。又按系爭兩願離職協議書,第5項約定雙方各自拋棄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原告早已於簽訂該兩願離婚協議書時拋棄其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A03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消滅。
(三)退萬步言,縱認違反配偶間之貞操義務亦屬於侵害配偶權態樣之一,而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並未拋棄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A02曾嘗試挽回回歸家庭,過程中已盡力嘗試安撫原告及避免造成兩造所生子女或其他家人之不安及痛苦,併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經濟狀況,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金額顯然過高。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A02於91年11月20日結婚,於113年11月28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並約定雙方離婚權益事項等事實,有原告與被告A02之戶口名薄、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1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另原告爭執被證一兩願離婚協議書之形式真正,惟被告嗣後提出蓋有證人印章版本後即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均為蓋有證人印章版本,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被告A02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95頁),亦有原告提出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A02簽立之悔過書、被告A02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私會相片所示(見訴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7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屬情節重大,自堪認定。
(二)又查原告與被告A02之113年11月28日離婚協議書上載有:「雙方互相拋棄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等語(見訴字卷第131頁),堪認原告就被告A02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拋棄,原告自不得對被告A02請求。至原告主張上開約定僅係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包含精神上損害賠償及其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然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顯然就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分別並立,實無單指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文義,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三)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3明知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A02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業如前述,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被告A03實有破壞原告與被告A02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義,依據前開說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A03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又查原告自承學歷為護專畢業,現任職於醫院,年收入96萬餘元(見訴字卷第111頁);而被告A03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獨資經營早餐店(見訴字卷第103頁),並依原告與被告A03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卷),爰審酌被告A03於原告與被告A02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顯然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並參酌上揭學歷、收入、財產狀況、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A03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如前所述,原告業已拋棄對被告A02之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堪認原告已免除被告A02關於本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債務,是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本應連帶賠償50萬元,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被告間應平均分擔賠償25萬元之義務,然原告既已免除被告A02之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即被告A03所負之賠償責任亦應免除被告A02應分擔之25萬元,始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A03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8日(見訴字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就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A03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