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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20號原 告 藍秉承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彥凱等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起訴狀所載被告綽號「耶穌」、「丙○」、「陳喬恩」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住居所;被告丁○○、乙○○、甲○○之年籍資料、住居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740元,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並有明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旨在確定當事人之同一性,避免日後發生第三人與當事人姓名相同而無從分辨之訛誤。是原告起訴時,如未以書狀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或依其書狀內容及所附證據,無法特定被告之真實身分,即屬法定必須具備之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綽號「耶穌」、「丙○」、「陳喬恩」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住居所,與被告丁○○、乙○○、甲○○之年籍資料、住居所,且依其書狀內容及所附證據,均無從識別上開被告之真實身分,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起訴對象,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本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丁○○、乙○○、甲○○、綽號「耶穌」、「丙○」、「陳喬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7,39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57萬7,394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綽號「耶穌」、「丙○」、「陳喬恩」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住居所;被告丁○○、乙○○、甲○○之年籍資料、住居所,並繳納裁判費7,740元,逾期不補正任一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