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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20號原 告 藍秉承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彥凱等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情形,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綽號「耶穌」、「棠棠」、「陳喬恩」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住居所,與被告黃彥凱、陳柏榮、吳豐任之年籍資料、住居所,且依其書狀內容及所附證據,均無從識別上開被告之真實身分,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起訴對象。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狀所載上開被告之年籍資料、住居所,並於該裁定說明如逾期未補正所欠起訴程式之任一項者,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已於114年8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嗣雖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然關於被告年籍、住居所等起訴程式所欠缺事項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