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24號原 告 廖文蕤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被 告 蘇逸康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於民國(下同)75年間購入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後續因貸款需要於99年10月7日原告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至被告名下。嗣於112年9月8日兩造將系爭房地出售與第三人,所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08萬元,於扣除原有房屋貸款、房仲服務費、稅金、雜費等費用後,價金結餘款791萬5,283元,經計算兩造應負擔稅金比例,兩造依持分比例本應分得之價金,原告為387萬6,199元、被告為403萬9,084元。㈡詎於分配上開結餘款時,被告空言泛稱有包括原告以自身之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A6B0000000)質押借款債務65萬3,120元(下稱系爭保單債務),零零總總合計約282萬元之所謂兩造共同債務尚未償還,兩造應共同分擔,故需自從分得之價金再扣除141萬元用以償還共同債務云云,並要求原告將應扣除之141 萬元撥至被告分得之價金中由被告負責清償。因被告當下未提出任何共同債務之相關證明,原告本不願接受被告提議,然實在抵擋不住被告一再情緒勒索,乃決定不論被告所提共同債務實際金額為多少,只要被告有將系爭保單債務清償,即同意被告多分141萬元,兩造就此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意,由原告自本應分得之價金中撥付141萬元(下稱系爭141萬元)贈與被告,並附有被告應將原告所積欠系爭保單債務清償之負擔,屬有附負擔之贈與,故最終原告分得價金為246萬6199元,被告分得價金為544萬9,084元。惟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並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且有公然侮辱原告之舉,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141萬元之贈與撤銷後,被告受領系爭141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41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41萬元。㈢退步之,倘無從認定兩造有贈與契約存在,兩造亦成立被告取得系爭141萬元後,負有將系爭保單債務清償之義務之無名契約,原告先前曾於113年1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原證8)限期催告被告應履行系爭保單債務清償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全數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而原告前業已以準備書(一)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141萬元等語。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房地出售後,價金結餘款為791萬5,283元,兩造就上開結餘款,原告本應分得387萬6,199元、被告為403萬9,084元,惟兩造尚有共同債務282萬元待清償,經兩造協商後,兩造同意由各自分得之價金扣除141萬元用以清償共同債務,原告並同意將所扣除系爭141 萬元撥付至被告分得之價金中由被告負責處理共同債務清償事宜,最終原告分得價金為246萬6199元,被告分得價金為544萬9,084元,是系爭141萬元係原告作為分擔兩造共同債務之清償款,兩造就並未就系爭141萬元成立贈與契約,原告主張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179條、41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41萬元,自無理由。㈡再系爭保單債務係因被告及被告兩個兒子為該保單之受益人之故,被告方同意分擔一半即32萬6,560元,是被告僅係協助原告清償系爭保單債務,與原告間並不存在所謂無名契約。何況被告事後發現原告竟於112年9月間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被告即無由再分擔系爭保單債務,且被告嗣已於113年5月24日將原告所撥付系爭141萬元中之32萬6,560元加計利息匯至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返還原告,由原告自行清償系爭保單債務。㈢末原告於112年9月8日因出售系爭房地受分配取得246萬6,199元價金,嗣被告匯回32萬8,826元至其帳戶,故原告現有財產應足以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必要,被告亦否認有對原告有公然辱罵之舉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嗣於112年9月8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扣除貸款、仲介費服務費、稅金、代書費等雜費後之結餘款為791萬5,283元,兩造就上開結餘款,原告本應分得387萬6,199元、被告為403萬9,084元,因原告同意從上開本應分得價金中將系爭141 萬元撥付予被告,最終原告分得價金為246萬6199元,被告分得價金為544萬9,084元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就系爭141萬元為附有被告應將原告所積欠系爭保單債務清償負擔之贈與,因被告未將系爭保單債務清償,並對原告未履行扶養義務,且有公然侮辱原告之舉,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倘無從認定兩造有贈與契約存在,兩造亦成立被告負有將原告所積欠系爭保單債務清償義務之無名契約,因被告未將系爭保單債務清償,爰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必要。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兩造系爭141萬元成立附負擔之贈與,或負義務之無名契約乙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依原告所傳證人即原告次子A02到庭證稱:於112年9月中旬
兩造有在永慶房屋松德門市討論系爭房地價金結餘款分配事宜,當天有兩造、A01、代書、房屋仲介,還有一些人共11人左右,當天分配結果,被告分配544萬餘元,原告告分配246萬餘元,雙方間差距282萬元是被告表示其與原告間有共同債務要處理,該共同債務包括系爭保單債務,還有我們家跟上游廠商進貨所欠的茶款,因我們家是開茶行的,被告表示有該共同債務時並未拿出證明文件,原告最後簽字同意上開分配結果,是因原告不想看到伊與被告繼續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顯無從證明原告同意由其本應分得價金中撥付系爭141萬元予被告係基於贈與之目的。再觀諸被告所提其與訴外人原告之女A01間在通訊軟體海韻家族(成員有兩造及A01、A02,此為原告所不爭)之聊天記錄中,於112年9月16日A01(暱稱:蘇○曦)傳訊表示:「...昨大家鬧的非常不愉快,再此像<向>大哥致歉,其實昨不應直接撥141萬到您名下,因會被扣贈與稅...請大哥別誤會我的敘述哦!並非不給,而是本來賣房就是要清償債務的」,原告旋回稱:「首先要說那141萬元不是贈與,那是共同債務的清償款,一毛錢也沒有進我的口袋」,A01即表示:「我知道我都知道」 (見本院第214頁),其後A01於112年9月18日另傳訊稱:「在那邊千萬萬算砍的都是媽只的保命錢,6月份在松德對帳時負債約莫90萬幾萬至9月份時變成282萬元,我們也認了」,被告翌日見該訊息後即傳訊反駁:「啥叫在松德路對帳?我帶去的才是全部,經由永慶眾位人員和代書確認,經你倆確認,才進行後續的交屋撥款程序的,現在你在瞎說什麼90萬?...」(見本院卷第215頁),益徵原告同意由其本應分得價金中撥付系爭141萬元予被告,並非基於兩造間之贈與合意,被告抗辯系爭141萬元係原告用以分擔兩造共同債務之清償款乙情,應屬可信。準此,原告就系爭141萬元無撤銷贈與之權利存在,其以被告未履行贈與之負擔、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有公然侮辱原告之舉等事由,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179條、41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41萬元,核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縱認兩造無贈與契約存在,兩造間亦成立被
告取得原告撥付之系爭141萬元後,負有將系爭保單債務清償之義務之無名契約云云,此不惟經被告所否認,且依上開事證,堪認系爭141萬元撥付予被告係原告用以分擔兩造共同債務之清償款,已如前述,自難認兩造間有原告上開主張之無名契約存在,則原告以被告迄今仍未全數清償系爭保單債務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141萬元,亦非有據。又兩造共同債務包括系爭保單債務,且系爭保單債務被告未為清償,雖為被告所不爭,但被告抗辯其事後因認原告擅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而不願分擔此筆債務,遂將系爭141萬元中原告用以分擔清償系爭保單債務之32萬6,560元,於113年5月24日加計利息匯至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返還原告乙節,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且原告就被告有匯回該32萬6,560元不爭執,則原告縱認依兩造協議被告仍應分擔系爭保單債務,乃別一問題,核與系爭141萬元無關。況系爭保單確於112年9月27日經要保人即原告變更受益人,有新光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系爭保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5頁),且證人A02曾到庭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中在永慶房屋松德門市有表示清償系爭保單債務前題是保單受益人不能變更等語(見本院卷139頁),附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179條、第419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