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26號原 告 許O瑜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被 告 洪O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楊恭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所明定。而配偶權源自於法律對於婚姻關係的保障,侵害配偶權訴訟的基礎,在於保護婚姻關係的圓滿幸福,兼具有藉由提起訴訟主張和修復因第三者介入婚姻關係而遭受破壞的身分法益與家庭和諧,應屬前述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則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依法固非屬須不公開審理之事件,惟就本件之裁判書製作,依前述說明,係屬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而應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遮隱當事人之姓名,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兩造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賴O良於民國109年11月7日結婚,被告於113年9月21日與賴O良認識,於明知賴O良已婚之情形下,竟與賴O良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多次單獨約會,同年11月9日原告於摩斯漢堡新北市三重重陽門市發現被告與賴O良肢體親密,賴O良並手摸被告臀部,被告甘之如飴等情形,原告遂當面質問,經被告與賴O良坦承婚外情,被告與賴O良有親吻、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關係,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在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請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與賴O良單獨出遊、吃飯,但並未與賴O良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曾向原告坦白與賴O良之來往情形並向原告道歉,經原告自承因賴O良多次出軌,其與賴O良之婚姻早已有破綻,兩造並就彼此生活、興趣暢聊,從兩造交談之口吻、語氣及內容,可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應非巨大。縱被告所為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然請鈞院衡量被告與賴O良認識僅1個月,並無一起過夜,亦無發生性關係,僅係一起出遊及用餐數次,並無嚴重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行為,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之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賴O良間有逾越男女交往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賴O良間有逾越男女交往行為乙節,
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電子發票紀錄、光碟、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9頁),而上開對話內容及光碟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觀諸證人賴O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請問你與被告洪于婷是什麼關係?怎麼認識?)是婚外情的關係,在球場認識的。(問:你與被告是否曾經交往過?)沒有做關係確認,但行為上確實是在交往,出去約會會牽手、擁抱、親吻。沒有發生性關係。(問:你跟被告交往期間是幾年幾月到幾年幾月?)113年9月底到11月中左右。(問:你跟被告交往期間出遊約會的頻率為何?)大約一週兩次。(問:請描述與被告約會地點。)去過公館、猴硐、十分、大稻埕、松菸。提示起訴狀原證2 (問:被告稱與你第一次約會是在113 年10月3 日山陀兒颱風天,是否屬實?) 是。(提示起訴狀原證3、原證4,問:你與被告於113年10月6日一同約會,前往微風台北車站購買草莓甜點,並至猴硐遊玩,在瑞芳的露易莎咖啡購買下午茶,因此有這二張發票,是否屬實?) 是。(提示起訴狀原證5,問:你與被告於113年10月7日一同約會,並前往南京建國食堂用餐,而有此張發票,是否屬實?) 是。(提示起訴狀原證6 、原證7,問:你與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一同約會,並購買路易莎咖啡,是否屬實?) 是。(提示起訴狀原證8,問:你與被告於113年11月6日一同約會並前往韓式料理店用餐,而有此張發票,是否屬實?) 是。(提示起訴狀原證9,問:
你與被告於113年11月9日一同前往摩斯漢堡三重分店約會,是否如此?) 是。(提示起訴狀原證9,問:手機載具是否如方才這些發票所載末三碼JWB?) 是。是。(問:依照原告所述,原告當場目睹你撫摸被告臀部,你是否確實有撫摸被告臀部?) 是。(問:你跟被告交往過程中,除了摸臀之外,有何其他親密舉動?) 親吻、擁抱、牽手。(問:你與被告交往前,是否曾告知被告自己已婚?可否敘述一下經過?) 剛開始聊天時有告知說超過五點半會不能回訊息,因為我五點半就下班回家了,不能讓我老婆發現他的存在。(問:所謂剛開始聊天,時點為何?)約莫在9月中旬。(提示起訴狀原證13,問:此對話紀錄左邊為被告,右邊為原告。依此對話內容的意思,被告曾跟你說過她喜歡你,因此你們才從9 月交往直到被原告發現,是否屬實?)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7頁)明確,又被告與賴O良單獨出遊、吃飯及被告未拒絕賴O良手摸臀部之親密行為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光碟影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4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於山陀兒颱風開始有與賴O良單獨出遊、吃飯等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賴O良尚有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賴O良多次單獨約會,有親吻、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等情,應屬有據,自堪採信,足認被告與賴O良間之上開行為均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應有之社交分際而屬不當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夫妻應忠誠貞潔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信任,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均堪認定。被告辯稱已向原告道歉,經原告自承因賴O良多次出軌,其與賴O良之婚姻早已有破綻,從兩造交談之口吻、語氣及內容,可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應非巨大云云,不可採信。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80、135至139頁)、被告加害之程度(侵權行為之期間、情節)、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表示如經本院認定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應在8萬元以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據此,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萬元,方稱允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29日起(即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第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主張之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並依被告聲請,為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