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28號原 告 A女 (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廖○○ (年籍資料詳卷)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廖○志 (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楊○○ (年籍資料詳卷)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元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廖○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王○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廖○志連帶負擔百分之25;被告楊○○、王○元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A05及被告廖○○、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3人分別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被告廖○志、楊○元為分別被告廖○○、楊○○之法定代理人,則為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等及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廖○○及楊○○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

3年3月27日凌晨,在訴外人陳彥倫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被告廖○○邀原告一起飲酒,並玩猜拳遊戲,輸的人需喝酒或脫一件衣服,其後原告因輸拳而蛻去全部衣服僅以棉被覆蓋,於113年3月27日凌晨3時許,被告楊○○,應被告廖○○之邀,抵達該處。見原告退去全部衣物,躺在牀上僅以棉被覆蓋,詎兩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違反原告之意願,先由被告楊○○將陰莖插入原告陰道,而被告廖○○在旁以手壓制原告身體、親吻原告嘴脣,其後又改由被告廖○○將陰莖插入原告陰道,被告楊○○在旁以手壓制原告身體,違反原告之意願,共同對原告爲強制性交行爲,嗣經原告父親陪同原告報警處理,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277號及114年度少護字378號宣示筆錄判處上開事實成立,並令被告廖○○、楊○○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行感化教育,按被告廖○○、楊○○之行爲已侵害原告性自主之權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對被告提起本訴。又被告廖○○、楊○○均爲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廖○○應與廖○志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應與王○元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廖○志則以:當晚A 女是自願參與脫衣服的遊戲,並非被告廖○○違反他的意願脫衣服,雖然自己的孩子做的不對,但對方顯然也有過失。被告廖○志不知道A05是否同意跟被告廖○○發生性交的行為,但願意頂多以1萬元和解,原告請求和解金額100 萬是天價。

三、被告楊○○、王○元則以:被告王○元已經想辦法盡到監督責任,原告請求100 萬負擔不起,頂多能負擔1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378號、114年度少護字第277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被告楊○○、廖○○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且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閱確認無誤。是被告楊○○、廖○○對A05所為妨害性自主行為,屬不法侵害A05性自主之權益,對A05身心造成嚴重傷害,情節重大。則A05請求被告楊○○、廖○○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有據。又被告楊○○、廖○○於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被告王○元為被告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廖○志為被告廖○○之法定代理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廖○○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等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就本件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㈢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為保護當事人隱私,不詳列,見系爭刑案卷證、本院卷第69頁)及被告楊○○、廖○○對原告之侵害情節、原告遭受侵害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A05請求被告廖○○應與被告廖○志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楊○○應與被告王○元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21日送達被告廖○○等4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被告本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今原告僅併請求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亦無不合,應予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廖○○、廖○志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王○元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