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29號原 告 蔡美育被 告 曹貴美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賴玉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前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判決(下稱前案),被告並以112年度存字第1616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27萬元,向本院聲請假執行(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83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扣押原告於新財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財昇公司)之出資額6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影響新財昇公司之商譽及接案量導致停業,估算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達數百萬元。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茲以被告之擔保金額範圍,請求被告賠償227萬元。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7萬元,及自114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號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然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並扣押原告相關責任財產,然此為依法所為權利行使之行為,縱嗣後被告於第二審有部份敗訴,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自680萬元減縮為130萬元,被告因而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然不影響假執行之際,被告為合法權利行使之本質。
(二)假執行原告所有新財昇公司60萬元出資額,於未經拍賣程序終結前,依法並不影響於原告對於此60萬元之所有權,亦不影響於原告擔任新財昇公司董事長之職權行使,更對新財昇公司之營業行為無影響。是原告於113年1月28日聲請新財昇公司停止營業,實為新財昇公司(資本總額1,500萬元)全體股東之商業選擇,與被告之假執行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又被告早於113年5月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然原告仍於114年1月申請繼續停業至115年1月止,益徵新財昇公司停業,與本件假執行間無因果關係。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前案係由本件被告起訴請求本件原告返還借款事件,本院第一審判決命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680萬元本息,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59號判決改判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之金額為130萬元本息,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被證1、4、6歷審裁判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4、59-6
5、71-73頁)。
(二)依時序分述如下:編號 時間 事實 證據 1 112年7月7日 前案本院第一審判決日,判命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680萬元本息,且本件被告以227萬元供擔保,得聲請假執行,本件原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證1本院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49-54頁)。 2 112年10月26日 本件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16號提存書(即被證2)提存227萬元擔保金。 被證2提存書(見本院卷第55頁)。 3 112年11月2日 本院行處以112年11月2日本院英112司執正字第168320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就新財昇公司之60萬元出資額。 被證3本院113年5月22日撤銷扣押命令函(見本院卷第57頁)。 4 112年11月14日 前案第二審即高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59號判決宣判日,改判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之金額為130萬元本息。 被證4前案高本院判決(見本院卷第59-65頁)。 5 113年1月28日 新財昇公司開始停業,預計停業迄114年1月27日(即編號9)。 被證5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見本院卷第69頁)。 6 113年3月13日 前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定駁回日。 被證6最高法院裁定(見本院卷第71-73頁)。 7 113年5月17日 本件被告聲請前開撤回強制執行,書狀寄出日。 被證7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卷第75頁)。 8 113年5月22日 本院執行處撤銷扣押原告出資額,假執行程序(即系爭執行事件)終結。 1.被證3本院113年5月22日撤銷扣押命令函(見本院卷第57頁)。 2.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見本院卷第83頁)。 9 114年1月27日 新財昇公司二度停業開始,預計停業迄115年1月26日止。 被證9於114年11月19日列印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見本院卷第81頁)。
(三)新財昇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原告出資60萬元、訴外人蔡榮昇及曹伃伶出資額各為720萬元,原告擔任負責人等情,有被證8、原證10新財昇公司最後於110年10月18日變更登記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證9於114年11月19日列印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2、95-99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至3項規定「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認被告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後,供擔保對原告就新財昇公司之系爭出資額60萬元聲請假執行,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損及新財昇公司之商譽及接案量,估算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達數百萬元,並以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以被告之擔保金額範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以227萬元為計等語。然依民法第26條本文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是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請求之損害內容,因被告聲請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之主體應係新財昇公司,而非原告本人,揆諸前揭「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之旨,就一貫性審查而言,即足認原告本件請求顯於法無據。另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言,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之規定,被告依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所命,供擔保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執行,核屬合法之權利行使,難認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意違背善良風俗方式損害原告之利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利益之情事,顯與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復未就此等要件舉證,亦足認原告本件訴訟顯然於法無據。
(三)原告復主張其個人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惡意扣押執行,影響新財昇公司之營運而停業,導致原告損失過往平均每月可領取之5萬至10萬元績效獎金,單一年度損失將近5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並提出原證11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存額額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08頁),然被告合法之權利行使並無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已如前述,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新財昇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原告僅出資60萬元,尚有其餘2名股東出資額共計1,440萬元(即720萬+720萬=1,440萬),原告之出資僅占全部之4%,比例甚微,縱使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系爭出資額為假執行,實難認有何影響新財昇公司之商譽及接案之可能,難認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就此等因果關係所憑事實為主張及舉證;遑論被告於113年5月間即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本院因而於113年5月間將系爭執行事件終結,然新財昇公司仍於半年後之114年1月申請繼續停業至115年1月止,益徵新財昇公司停業,與本件假執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與原告主張之其個人績效獎金損失無關。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7萬元,及自114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號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