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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林○妘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被 告 林○義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林○珠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林○蓁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妘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林○蓁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或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林○蓁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第49條「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第249條第1項第4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或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0號、5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被告林○蓁為民國100年3月間生之13歲少年,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是依上開規定,應遮掩其與親屬即其餘兩造當事人之身分資訊。。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或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林○蓁為100年3月間生之未成年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其唯一法定代理人即為原告,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然原告與被告林○蓁於本件訴訟之利益相反而有利害衝突,有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程序要件欠缺情事,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詳如主文),如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與被告林○蓁有關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