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林○妘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被 告 林○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珠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被 告 林○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萬3,0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被告林○蓁為民國100年3月間生之13歲少年,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是依上開規定,應遮掩其與親屬即其餘兩造當事人之身分資訊。
二、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1月21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
三、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8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則逕稱其地號或建號),如附表一所示之贈與或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為回復原告對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1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100;85建號建物為1分之1),並除去或防止對系爭房地權利表徵之妨害,以維持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其訴訟經濟目的同一,屬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之全部為核定。
(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近期(113年間)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00萬元(即2,042萬元+2,258萬元),交易單價約為14.11萬元/㎡(即4300萬元÷【213.28㎡+91.41㎡】),又鄰近系爭房地(同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一段)且條件相似(同屬三層樓高之透天厝)之建物含坐落基地,交易單價約為12.86元/㎡(即5,112萬元÷397.54㎡)、11.92元/㎡(即4,730萬元÷396.86㎡)、13.13元/㎡(即3,900萬元÷297.06㎡),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excel列表資料列印附卷可考,是系爭房地近期之交易單價與鄰近且條件相似房地之交易單價相當,則系爭房地近期之交易總價應屬真實,為可採信,又系爭房屋面積共304.69㎡,有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附卷可查,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應為4,300萬元。
(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萬0,400元,又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萬7,332元,尚應補繳34萬3,068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