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林○妘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被 告 林○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珠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被 告 林○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被告林○蓁(與被告林○義、林○珠3人合稱被告3人,分則逕稱上開遮掩後之姓名)為民國100年3月間生之13歲少年,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限閱卷),是依上開規定,應遮掩其本人及其親屬即其餘兩造當事人之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同段8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前係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1日購買而為原所有權人。然原告於99年2月與前夫登記結婚後,唯恐自身婚前財產遭前夫債務牽連,乃與原告之父母即林○義、林○珠達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協議,以如附表編號1至3方式移轉登記至林○義、林○珠名下,嗣由林○義、林○珠以附表編號4至6、編號7、8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林○蓁共有以回復原狀。是附表所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均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均為無效,故為第1項聲明請求為確認判決,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確認系爭房地原告與被告林○義、林○珠及被告3人間,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彼此間所為之贈與或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2.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原因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全部事實均不爭執。當時為附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實係為避免原告遭其前夫債務拖累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見本院卷第101-103、147-148頁):
(一)系爭房地前係原告因買賣而於97年5月2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確實如附表所載(土地、建物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89-90、93-94頁;歷次移轉登記資料見調字卷第23-28、53-64、83-88、91-92頁)。
(二)原告嗣於114年1月9日(即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名下就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6/1000、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4/20),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訴外人李文俊(下逕稱其名)名下,原告因而已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7、91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9日函文暨所附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7、69-70、72-73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乃原告與林○義、林○珠間,或被告3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為被告3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7-148頁),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等債權及物權之意思表示固均應為無效。然查,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原告將其名下就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均因買賣而登記至李文俊名下,故原告已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4-85頁),則於此情形下,原告就其並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狀態即屬明確,難認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即難認有何確認利益;且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基於其與李文俊間真實有效之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而失其所有權人地位,難認其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何瑕疵或妨害可言,亦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權人資格。
(三)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確認過往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塗銷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究竟有何權利保護必要?對此,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及為第1、2項聲明之目的,係原告與李文俊因買賣而辦理移轉登記過程始知悉原告過往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在土地、建物登記規則上,構成短時間內之贈與或買賣等移轉,導致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文俊時,經國稅局核定林○蓁應分24期繳納共計新臺幣(下同)3,378,138元、原告則除應以現金繳納2,095,300元外,另分12期繳納共計998,000元,總計6,471,438元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而透過本件訴訟確認附表所示之行為均無效,並將附表所示之移轉登記全部塗銷,可將法律關係回復至原告初始取得所有權即97年5月21日之狀態,進而依法核課實際上原告應繳納之稅額,而有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並提出原證12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8月29日、114年2月12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95-100頁)。然查:
1.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楊斌彥對其餘上訴人無被上訴人所認定系爭重整債權之贈與關係存在,係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間有上開贈與關係存在,而對上訴人楊斌彥核課贈與稅、罰鍰、滯納金,致其稅法上之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之虞,然因被上訴人依贈與稅法核課上訴人楊斌彥贈與稅、罰鍰、滯納金,係屬被上訴人公法上權利之行使,係國家基於統治權所產生,所造成者僅係上訴人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非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上訴人即便受有法律上利益,亦係屬公法之法律上利益,而非私法上利益,上訴人在公法上之地位遭受侵害之危險尚無法以普通法院之民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固不失為法律關係,但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例意旨參照)。
2.依原告上開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認其稅法上之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之虞,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附表之贈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致稅捐單位依稅法對原告核課前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係屬稅捐單位公法上權利之行使,係國家基於統治權所產生,所造成者僅係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非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遭受侵害之危險尚無法以普通法院之民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贈與、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顯然於法不合,即無確認利益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另原告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塗銷附表所示之債權及物權登記之內容,因原告目前並非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故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權人地位,以此所有權登記現狀亦難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何瑕疵或妨害可言;又因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附表行為無效乙節係於法無據,故其無法回復至97年5月21日初始取得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自無從塗銷附表所示之債權及物權登記內容,是原告第2項聲明之請求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1.確認系爭房地原告與被告林○義、林○珠及被告3人間,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彼此間所為之贈與或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2.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原因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編號 所有權人(移轉人) 受讓人 所有權移轉時間 移轉原因 系爭1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系爭85建號房屋權利範圍 1 原告 林○珠 99年2月25日 贈與 36/1000 10/20 2 原告 林○義 100年1月12日 贈與 35/1000 7/20 3 原告 林○珠 100年1月13日 買賣 29/1000 3/20 4 林○珠 林○義 106年6月26日 贈與 15/1000 3/20 5 林○珠 林○蓁(舊名:林○伶) 106年6月26日 贈與 27/1000 3/20 6 林○義 林○蓁(舊名:林○伶) 106年6月22日 贈與 27/1000 3/20 7 林○珠 原告 108年12月12日 贈與 23/1000 7/20 8 林○義 原告 108年12月12日 贈與 23/1000 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