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31號上 訴 人 鄭培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佩如間因114年度訴字第2631號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復未於上訴狀內載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使本院無法核定上訴之裁判費,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聲明不服程度之上訴利益之額數,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補繳上訴裁判費【又按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二事。該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一致,自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判要旨參照)。倘本件上訴利益之額數為新臺幣105萬3133元,則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85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