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34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被 告 張志睿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複 代理人 李嘉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刑法第319條之1案件,準用第15條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為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爰於當事人欄部分以上開方式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網友關係,於民國113年7月11日22時26分,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府中棧精品商旅之601室,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以其所有智慧型手機拍攝原告裸體之性影像,侵害原告隱私權,致原告產生急性壓力反應須至身心科就醫並服用抗憂鬱藥物,且有失眠及呼吸短促之症狀,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指上開時地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原告裸體之性影像不爭執,但被告拍攝當下即被原告發現,被發現後即已刪除,客觀上並無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情況,所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原告所受之損害難認重大,另原告未證明受有精神上痛苦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對卷內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審判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府中棧精品商旅監視器照片6張等證據無誤,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及刑事電子卷證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不足證明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與被告侵權行為具因果關係,且當下即將性影像刪除,情節難認重大等語。惟查,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對原告為上開無故攝錄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遭被告無故攝錄後,心理上遭受衝擊,產生急性壓力反應須至身心科就醫並服用抗憂鬱藥物,且有失眠及呼吸短促之症狀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捷思身心醫學診所113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10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15頁),又原告確有於上開日期及同年7月23日前往捷思身心醫學診所就診,且在本件侵權行為即113年7月11日前,並無前往身心醫學診所就診之紀錄等情,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原告個人就醫紀錄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被告未尊重原告之隱私權及意思決定自由而為本件侵權行為,原告面臨隱私權遭侵犯情事,精神上當會感受到痛苦,且此精神上之損害與被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無故攝錄行為當下,即被原告發現並刪除性影像,對原告隱私權侵害之情節非鉅,且時間非長,並衡酌原告前往身心醫學診所就診之紀錄僅2次,且自113年7月23日後即未前往就診之精神上痛苦程度,暨原告大學畢業;被告亦大學畢業、現職為工程師,年收入約8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頁,卷二第25頁),以及兩造之稅務所得、財產所得數額之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之稅務所得與財產資料),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15萬元,實屬過高,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見審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