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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35號原 告 AD000-A113534

兼法定代理人 AD000-A113534A

AD000-A113534之父原 告 AD000-A113534B

兼法定代理人 AD000-A113534E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莘渝律師被 告 邱志偉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4年度侵附民字第2

1、23號,刑事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194號、114年度侵訴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000000000009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000000000009之父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000000000009A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A000000000009B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A000000000009E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000000000009以新臺幣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A000000000009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000000000009之父以新臺幣1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A000000000009之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A000000000009A以新臺幣1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A000000000009E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A000000000009B以新臺幣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A000000000009B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A000000000009E以新臺幣1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A000000000009E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000000000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下稱A女)、A00000000000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A000000000009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A000000000009B(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下稱B女)、A000000000009E(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父)(原告A女、A女之母、A女之父、B女、B女之父,以下合稱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A女、B女為妨害性自主行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猥褻罪,依前揭規定,本件判決不得揭露關於原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說明事實及理由(見侵附民卷第7至13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業已陳明:

本件侵權行為即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94號判決書犯罪事實欄㈠2.所示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3時許對A女所為犯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於113年8月19日13時許對B女所為犯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第83至85頁),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本件自應以此為原因事實為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05年間某日時許起,擔任經營址設新北市○○區○○

街0號「私立步步高升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國小課後安親班老師、國中補習班導師兼數學老師,且係系爭補習班副班主任,其於系爭補習班任職期間,明知原告A女、B女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且係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復明知未滿14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性觀念及性分際不清楚,不知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或知悉遭受侵害但無法表達、不知如何表達對其身體或性自主權之意願,而違反其等意願,為下列之犯行:

⒈於113年8月21日13時許午休時間,在系爭補習班教室,見原

告A女趴在桌上休息,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原告A女意願,一手壓制原告A女脖子,另一隻手自原告A女胸前領口處伸進原告A女內衣裡撫摸原告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原告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⒉於113年8月19日13時許午休時間,在系爭補習班教室,見原

告B女趴在桌上休息,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原告B女意願,一手壓制原告B女脖子,另一隻手伸自原告B女胸前隔著衣服抓摸原告B女胸部,以此方式對原告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㈡被告為人師表,卻利用學童對師長之信任、不諳世事之機會

,為逞一己私慾,不顧原告A女、B女之幼小心靈之感受及人格發展之健全,於就任安親班老師期間,對渠等為上開強制猥褻等行為,侵害原告A女、B女之身體權、貞操權、性自主權,造成原告A女、B女永久而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被告所為致原告A女、B女所受精神損害甚鉅,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再者,原告A女之父、原告A女之母及原告B女之父分別對A女及B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原告A女及B女遭逢被告不法侵害之事件,原告A女及B女之父母所受痛苦亦不言而喻,且須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亦應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A女之父、A女之母、B女之父之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其等身分法益已受損害且情節重大,得各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爰原告A女、B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A女之父、A女之母、B女之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B女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B女之父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猥褻行為;伊沒有碰到A女胸部;又伊對於原告提供的薪資證明中存疑,原告A女之父、A女之母之薪資袋資料簡單,且無公司抬頭,是否真實,有待釐清,且原告A女之父、母並無提出勞健保資料;至於原告B女之父,稱近期目前無業並參加職訓,卻有多筆不動產出租收益,可見得在113年8月21日報案前,應有工作收入。又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依據為何,應非憑空無依據求償。另被告認為原告A女存在品行道德與二性觀念有所偏差,故造成本案發生。再者,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原告A女、B女之心理諮商紀錄,原告均未提供,無法核實其正確性。另被告已對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應待刑事二審判決為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自105年間某日時許起,擔任系爭補習班國小課後安親

班老師、國中補習班導師兼數學老師,且係系爭補習班副班主任,其於系爭補習班任職期間,明知原告A女、B女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且係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扶助、照護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第73至75頁、第83至8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94號、114年度侵訴字第75號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原告主張被告本件強制猥褻原告A女、B女行為,侵害原告A女

、B女之身體權、貞操權、性自主權,亦侵害原告A女之父、A女之母、B女之父之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原告分別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21日13時許午休時間,在系爭補習

班教室,見原告A女趴在桌上休息,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原告A女意願,一手壓制原告A女脖子,另一隻手自原告A女胸前領口處伸進原告A女內衣裡撫摸原告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原告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⑴被告於另案刑案審理時不否認有於本案發生時在系爭補習班

任職,且為原告A女之老師,有於上揭時、地監管學生之午休(見另案刑案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94號卷【下稱本院194卷】第68、189頁)。

⑵原告A女於另案刑案警詢中稱:於113年8月21日13時許,伊趴

在桌子上午休,但因為伊睡不著,被告就過來用右手壓著伊脖子,說:趕快睡覺等語,另外1隻手從伊衣服前面之領口伸進去,伸到內衣裡面摸伊之胸部,持續了好幾秒,伊因為被嚇到了,所以都沒有講話等語(見另案刑案113年度偵字第46786號卷【下稱偵46786卷】第11頁)。原告A女於另案偵查中稱:本案發生時是午睡時間,那時伊趴著但睡不著,被告就過來用右手壓著伊的脖子,另外1隻手從伊衣服前面的領口伸進去,他伸到內衣裡面摸伊的胸部,持續了好幾秒,伊往右邊移一點,但沒有出聲音,他就停了等語(見另案刑案偵46786卷第130頁正反面)。原告A女之歷次證述,就被告於何時何地、如何為猥褻行為之情節均前後證述一致。衡以被告與原告A女為師生關係,除本案外並無其他仇恨、糾紛,且原告A女年齡尚幼,若非確有其事,原告A女應無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⑶另案刑案審理時經法官勘驗檔案名稱「A女影片-1」(監視器

顯示時間2024年8月21日12時55分02秒至12時55分21秒,共19秒),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00秒至05秒為靜止畫面,自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站立於監視器畫面左上角處;A女於影片時間8秒時趴睡在第二排桌椅,臉部右側朝上,將頭靠在左手臂上趴睡,被告於檔案時間13秒時走到A女左後方,以右手先按住A女後頸,被告左手從A女左側腋下伸到A女左胸前,之後兩手同時施力,A女掙扎但被告用右手將A女按在桌上,之後離開前又以右手拍打A女左側大腿,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另案刑案本院194卷第190至191頁),顯見被告於本次犯行亦有將右手伸至原告A女胸前隔著衣服觸捏原告A女胸部之行為。

⑷原告A女之母亦於另案刑案警詢中陳稱:A女於當天本案發生

後,緊牽著伊之手,把伊之手捏得很緊,晚上也睡不好,伊覺得她很害怕等語(見另案刑案偵46786卷第16頁背面),另參酌原告A女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派任諮商心理師至原告A女就讀之學校進行諮商,原告A女部分經諮商心理師於「主要問題」記載之內容略以:個案於創傷事件後易反覆想起相關經驗(每天想到情境、經過事發地點帶有厭惡感)、有不安想法(擔心對方報復),對於週遭人事物的知覺容易敏感(擔心同學知道此事、對性相關之玩笑話會哭泣)等語,有前開諮商摘要附卷足憑(見另案刑案本院194卷第102-5頁)。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僅有原告A女前後一致之指述,尚有監視器影片之客觀證據、原告A女之母及諮商心理師就原告A女事後之不安、害怕、創傷性反應之陳述,均足已補強原告A女之指述,堪認被告確於113年8月21日13時許有為原告前揭所稱對原告A女之強制猥褻行為。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9日13時許午休時間,在系爭補習

班教室,見原告B女趴在桌上休息,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原告B女意願,一手壓制原告B女脖子,另一隻手伸自原告B女胸前隔著衣服抓摸原告B女胸部,以此方式對原告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於另案刑案審理時不否認有於本案發生時在本案補習班

任職,且為原告B女之老師,有於上揭時、地監管學生之午休(見另案刑案本院194卷第68、189頁)。

⑵原告B女於另案刑案警詢中稱:被告摸伊胸部之行為大概發生

了15至20次,第1次是發生在伊三年級下學期,最後1次是113年8月20日,是午休時伊趴在桌上休息,被告突然隔著衣服摸伊胸部,大約30秒,被告摸伊胸部時有幾次伊有用手臂想夾住被告之手掌,也有用手想把被告的手撥開,伊沒有口頭跟他拒絕過,因為伊很害怕,伊睡覺都會用外套披著,或是把頭髮放下來擋住,但被告還是會摸等語(見另案刑案偵46786卷第19至20頁)。原告B女於另案刑案偵查中稱:警詢時伊記錯時間,被告最後一次摸伊胸部應該就是113年8月19日,本案發生時伊午休趴在桌上,還沒睡著,被告走到伊右手邊,沒說什麼話,伸手隔著衣服抓伊胸部大概2下,一邊抓一邊說伊怎麼沒有睡覺,他抓完後另1隻手也想摸,伊就有躲開,整個過程大概30秒等語(見另案刑案偵46786卷第138頁背面)。原告B女之歷次證述,就被告於如何為猥褻行為之情節均前後證述一致,其雖就日期之證述略有出入,然僅相距1日,且原告B女彼時尚為稚童,難要求如同成年人一般對於當下之時間、日期有較深之印象或認知;而被告與原告B女為師生關係,除本案外並無其他仇恨、糾紛,且原告B女年齡尚幼,若非確有其事,原告B女應無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⑶另案刑案審理時經法官勘驗檔案名稱「B女影片」(監視器顯

示時間2024年8月19日13時08分21秒至13時09分24秒,共1分3秒),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00秒至05秒為靜止畫面,自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站立於監視器畫面右上角處;於影片時間11秒時,被告彎腰並將左手搭上於監視器畫面上方第二排桌椅畫面最右邊身穿深色外套、牛仔長褲之B女,B女桌上有個枕頭,曲右臂抱住後頸,左手放在大腿上,被告於13秒時許走到B女右後側,左手搭在B女左肩,右手從B女的右腋下伸到B女右胸前,於17秒時放開左手,於24秒時又將左手搭在B女左肩,並低頭跟B女說話,於27秒時被告用右手伸往B女腋下右胸處碰觸,B女向左側反彈,被告於46秒離開(見另案刑案本院194卷第191至192頁),顯見被告確有於長達數秒之時間內將手置於原告B女胸前,原告B女就此亦有閃避之行為,足證被告之右手確有隔著衣服碰觸原告B女之胸部。

⑷另參酌原告B女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派任

諮商心理師至原告B女就讀之學校進行諮商,經諮商心理師於「諮商摘要」記載之內容略以:談論過程中常見的情緒反應為壓抑,用明顯與情緒不相符的玩笑話掩飾真實感受。從諮商開始至中期,可觀察到個案駝背、穿黑色外套、頭髮常披胸前,個案自述曾以上述外觀改變方式,以及用手夾住對方的手,來自我保護及拒絕加害人觸碰胸部等語,有前開諮商摘要附卷足憑(見另案刑案本院194卷第102-3頁)。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僅有原告B女前後一致之指述,尚有監視器影片之客觀證據、諮商心理師就原告B女事後之壓抑、創傷性反應之陳述,均足已補強原告B女之指述,堪認被告確於113年8月19日13時許有為原告前揭所稱對原告B女之強制猥褻行為。

⒋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確於113年8月21日13時

許有為原告前揭所稱對原告A女之之強制猥褻行為,被告確於113年8月19日13時許有為原告前揭所稱對原告B女之強制猥褻行為。至被告所提出範本、補習班會議紀錄、筆錄節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尚不足證明其並未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被告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侵害原告A女、B女之身體權、貞操權、性自主權,亦侵害原告A女之父、A女之母、B女之父之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依上開說明,原告A女、B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A女之父、A女之母、B女之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侵害原告A女、B女之身體權、貞操權、性自主權、侵害

原告A女之父、A女之母、B女之父之身分法益,原告等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閱兩造陳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戶籍資料、另案刑案判決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3至42頁、第52至63頁、第69至72頁、限閱卷),參酌兩造各自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以及前揭強制猥褻行為之情節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B女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原告A女之父、A女之母、B女之父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外之請求,尚非適當,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A女、B女各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原告A女之

父、A女之母、B女之父各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分別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各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在卷可參。則原告各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被告聲請調查原告勞動部、健保署資料、A女之父上班地點、A女傳送同學訊息及在校心輔紀錄、心理諮商資料或請求原告提供求償金額計算細項或出庭討論等,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後認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或關連性,爰不予調查,併予敘明。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