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2639號原 告 陳詩旻訴訟代理人 焦竑瑋律師

吳信霈律師被 告 林秋葳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9,37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79,3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沐芷空間設計企業社」

(下稱沐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林郢潔),另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興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宸公司,已廢止)之實際負責人。因經營不善,自民國111年5月起已有跳票情形,財務狀況不佳,在外積欠大筆款項。

㈡112年6月間起,被告明知其已無履行裝潢修繕承攬契約之能

力,且無任何家電團購、免監工費方案、客人換單等情事,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79,377元予被告。然被告於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挪作他用,嗣原告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證明,被告均未提供;關於退款部分,被告於約定之退款日亦未按時退款。而被告為取信原告及達其拖延目的,竟以不明之現金支票及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向原告佯稱其已送出匯款申請將退款170,797元等語,惟原告至今仍未收受任何退款。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被告故意向原告施以詐術,並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又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致原告受有共計779,377元之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且被告受領上開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造成原告之損害,亦應成立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

㈢另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即意思決定自由,原告因而長達3個

多月無法為正確及適當之意思決斷;若認意思決定自由非自由權涵蓋範圍,亦應屬「其他人格法益」,原告自事發至今終日惶惴不安,產生嚴重憂鬱及焦慮情緒,難謂情節尚非重大,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20,623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轉帳

明細、兩造對話紀錄擷圖、估價單存卷足參(見附民卷第43至55頁),並有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判程序中之供述、原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判程序中之證述、沐芷空間設計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富博興業有限公司公示資料、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原告住宅案合約、兩造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卷第66至68頁、第294之1至294之5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9352號卷第6至34頁、第46至47頁,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817號卷第6頁正反面、第29頁正反面,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1309號卷第21至24頁,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416號卷第16頁)。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2頁),復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財產上損害779,377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交付現金共計779,377元,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此損害復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9,377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20,623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金錢即財產權,原告固然主張事發至

今終日惶惴不安,產生嚴重憂鬱及焦慮情緒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7頁),惟原告既非屬人格權本身遭受侵害而引致精神痛苦,尚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623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與被告訂立房屋裝潢承攬契約、家電買賣契約等,並給付報酬、價金等相關費用等節,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以被詐欺為由而撤銷其意思表示,則兩造之承攬契約、買賣契約等相關約定即仍有效存在,被告因此受領報酬、價金等相關費用,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4年5月6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9,377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附表編號 詐術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及金額 1 於112年6月7日向原告佯稱以團購方式購買家電(冷氣、洗衣機、冰箱等)價格較低 112年6月8日 轉帳15萬元 112年6月9日 現金交付31,180元 2 佯稱為原告聘請設計師而須給付設計費 112年6月10日 轉帳3萬元 112年6月11日 轉帳15,500元 112年7月4日 轉帳36,400元 112年8月7日 現金交付91,000元 3 佯稱房屋裝潢若以參加團建方式進行,優惠甚多,惟須預付80萬元裝潢費之一成訂金、一成簽約金及一成合約金 112年6月14日 轉帳3萬元 112年6月26日 轉帳5萬元 112年8月1日 轉帳8萬元 112年8月2日 轉帳8萬元 4 佯稱其他案場已完工結案,可提供原告裝潢免監工費方案名額,惟須預付費用,日後將全數退款 112年8月5日 轉帳120,297元 5 佯稱冷氣團購客人購買噸數有誤,可便宜轉讓原告,惟須預付購買費及倉儲費,日後均將銷退予原告 112年8月1日 轉帳2萬元 112年8月16日 轉帳45,000元 總計 779,377元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