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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43號原 告 陳仲淇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被 告 品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哲仰被 告 潘姿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給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騰空並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以新臺幣2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給付以新臺幣6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二人應連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㈡被告二人應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元。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㈡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204,000元。㈢被告二人應自114年6月8日起至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將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至未到庭之被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85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應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10年1月14日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品鞋企業有限公司(下逕稱品鞋公司),並由被告潘姿佑(下逕稱其姓名,與品鞋公司合稱被告)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為110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而每月租金為68,000元,而被告自114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以板橋國慶郵局11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1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繳納所積欠之租金,而被告仍未為給付,原告另以板橋國慶郵局13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31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並載明於送達後5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因此系爭租賃契約應於114年6月8日即已終止,然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另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136,000元保證金,被告尚積欠204,000元未給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㈡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204,000元。㈢被告二人應自114年6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10年1月14日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為68,000元,並由潘姿佑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自114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14年5月16日以系爭119號存證信函催告後,並以系爭131號存證信函於114年6月8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已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公證書、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系爭119號存證信函、系爭131號存證信函等件為據(見本院卷15-27頁、55-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實。

3.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現已無占有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68,000元,而被告自114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而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於114年6月8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1月8日起至114年6月7日止,共積欠租金34萬元,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136,000元保證金,尚積欠204,000元,而潘姿佑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主張其一同負擔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204,000元,亦屬有據。

2.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68,000元,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4年6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按月給付原告68,000元,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04,000元,及被告應自114年6月8日起至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