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46號原 告 張如兒被 告 游佩榛
郭小菁即喜鵲康復之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雖曾減縮聲明,但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法院亦無重新核定之義務,倘當事人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413萬2,849元之本息,卻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9,938元,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5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頁)。而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39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335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5年4月16日以115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及卷宗在卷為憑,則原告自應依前開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至原告嗣雖於115年5月5日具狀減縮聲明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萬元本息,然依前開說明,本院前開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失其效力,本院亦無重新核定之義務,原告仍應於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期限內補繳按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詎原告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