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4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被 告 胡甄玲
林滿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萬6,21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既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計算基準,即與標的上有無抵押權之設定無關。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本息、違約金等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7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胡甄玲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滿女所有。經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在於回復系爭房地為被告林滿女之責任財產,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受之利益為準。而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時止為555萬9,883元(計算式詳附件)。又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則以系爭房地於114年5月19日本院114年度全字第108號裁定市場交易價值核定為716萬8,000元(計算式:鄰近房地交易價格224,000元/㎡×系爭房屋面積32㎡=7,168,000元)(上開裁定書詳本院卷第103至106頁),被撤銷法律行為價額高於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555萬9,883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6,552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1萬340元(本院卷第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6,212元(計算式:66,552元-10,340元=56,2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