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54號原 告 邱彥傑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遲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廖振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廖振宇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廖振宇如以新臺幣5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廖振宇(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滙聚公司、廖振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滙聚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24日邀同廖振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連鎖加盟終止協議」(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滙聚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1萬元向原告購回微波加熱機,作為契約終止後之返還款項,及約定滙聚公司應於114年5月10日前向原告給付第1期20萬元,倘第1期款項逾30日未給付(按:其末日為114年6月10日),則未到期期數視同一次到期。詎滙聚公司迄114年6月10日仍未依約付款。
(二)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未到期期數視同一次到期,餘款自未付到期日依照年息5%計算」(見本院卷第18頁),則被告第1期款項之給付末日為114年5月10日,逾30日未給付,其末日為114年6月10日,視同全部到期,且依約應自114年6月10日起算年息5%之利息。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廖振宇為滙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即廖振宇及滙聚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