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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62號原 告 冉懷珍被 告 陳乃碩

葉建宏葉俊德

陳郁儒楊尚融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70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1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乃碩、葉建宏、葉俊德、陳郁儒、楊尚融(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陳乃碩、葉建宏、葉俊德自112年6月起,組成至少三名以上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乃碩擔任指揮手,葉建宏擔任轉帳手,葉俊德擔任提款車手;另陳郁儒係常業性媒介洗錢管道予詐欺集團,楊尚融則為理想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理想金公司,登記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實際營業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負責人,長年從事貴金屬交易,楊尚融明知黃金等貴金屬交易因不易查得來源、去向,易遭不法人士利用作為洗錢手段,銀樓業亦為洗錢防制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如客戶有不尋常交易,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與其營業性質無關時,銀樓業均應確實進行稽核,留存交易紀錄,並應向主管機關申報。陳郁儒於112年8月間某日,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在從事詐欺暨洗錢行為,並知悉理想金公司願配合從事洗錢行為,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耿鬼」媒介,分別由陳郁儒、「耿鬼」各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與理想金公司之中間人,由陳郁儒提供理想金公司之黃金交易文件予本案詐欺集團。

㈡待此分工確立後,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獲取利益云云,使原告於錯誤,並於112年9月25日匯款15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因共同侵權而應對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乃碩、葉建宏、葉俊德、陳郁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楊尚融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準備程序中曾到場陳述:伊不是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沒有騙原告錢,詐騙集團所述10%報酬也沒有給伊,伊是無罪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卷證核對卷內調查筆錄、偵訊筆錄、訊問筆錄、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證據無誤。且被告之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認定:「陳郁儒係常業性媒介洗錢管道予詐欺集團,楊尚融則為理想金公司之負責人,長年從事貴金屬交易,楊尚融明知黃金等貴金屬交易因不易查得來源、去向,易遭不法人士利用作為洗錢手段,銀樓業亦為洗錢防制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如客戶有不尋常交易,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與其營業性質無關時,銀樓業均應確實進行稽核,留存交易紀錄,並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緣陳郁儒於112年8月間某日,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在從事詐欺暨洗錢行為,並知悉理想金公司願配合從事洗錢行為,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耿鬼』媒介,分別由陳郁儒、『耿鬼』各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與理想金公司之中間人,由陳郁儒提供理想金公司之黃金交易文件予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指示陳紀戎(為鼎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有公司】負責人,陳紀戎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幫助犯意之鄧如茵、莊松霖、甘曜瑄等車主,提供其等之金融帳戶為第一層人頭帳戶(詳如附表),配合簽署『理想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黃金買賣合約』、『理想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個人客戶資料建立申請書』、『理想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領貨委託書』、『簽收單』、『理想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客戶確認以及承諾書』等文件資料,以佯裝其等轉入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之款項,係為向理想金公司購買黃金之價款,再由陳乃碩指揮葉俊德、葉建亨等人擔任提款兼領取黃金之車手,並招募楊致辰、林書楷擔任領取黃金之車手,葉建宏則擔任轉帳手,待此分工謀定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由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葉建亨逕自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以提領或轉帳如附表編號所示款項,或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手即葉建宏等人將款項轉入理想金公司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由楊尚融以理想金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貴金屬部門購入黃金條塊,再由陳乃碩或陳郁儒直接指派,或透過葉建宏指派葉俊德、葉建亨、楊致辰、林書楷等車手,持前述車主簽署之黃金買賣契約,假意向理想金公司負責人楊尚融拿取由黃金條塊重新熔鑄而成之黃金飾品(實則為鍍金樣品)後,再持該等鍍金樣品要求鄧如茵等車主配合錄影,證明該等車主已取得購買之黃金後,再由葉俊德、葉建亨、楊致辰、林書楷等車手將鍍金樣品全數交回予理想金公司,以供下次交易時使用;楊尚融則將所購得之黃金條塊,重新熔鑄為金飾或與其他銀樓業者以料換料方式,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理想金公司、『耿鬼』再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帳,由楊尚融取得交易數額之10%作為報酬,陳郁儒取得交易數額之1%作為分潤,陳乃碩則取得2%作為報酬,其餘數額轉購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並判處⑴陳乃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⑵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⑶葉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⑷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⑸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36頁),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42號判決駁回陳乃碩、葉建宏、葉俊德之上訴,而陳郁儒、楊尚融上訴關於本件原告部分,仍維持原審分別判處1年4月、1年6月有期徒刑。楊尚融雖抗辯稱沒有騙原告錢,詐騙集團所述10%報酬也沒有給伊云云,惟楊尚融雖留有交易簽收單及照片,仍不足認定楊尚融確實有交付上開重量之黃金予領貨之車手林書楷等人,且楊尚融既確實向臺灣銀行貴金屬部門購得黃金條塊,上開簽收單及照片為何卻反覆出現相同樣式之金飾,由此可知簽收單所示「黃金」為鍍金樣品,並於車主錄影拍照後,由理想金公司收回,是上開情節足證楊尚融知悉系爭詐欺集團在從事詐欺暨洗錢行為,並願配合從事洗錢行為,且此節業經刑事法庭調查明確並判決楊尚融有罪在案,楊尚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楊尚融上開抗辯尚難採信。參以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分工對原告為不法詐欺行為,並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150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前述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150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言詞辯論期日即115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2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附表原告 詐術手段 原告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新臺幣)或提領時、地、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 人頭帳戶 行為人 冉懷珍 投資詐欺 112年9月25日11時39分 15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鼎有國際有限公司) ⒈112年9月25日13時41分,轉出100萬元 ⒉同日13時51分,轉出99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貴金屬帳戶 陳乃碩(指揮)、陳郁儒(聯繫)、葉建宏(轉帳)、葉俊德(領黃金)、楊尚融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