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64號原 告 蔡元鈞被 告 陳乃碩

葉建宏楊致辰

居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現在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為公示送達)陳郁儒楊尚融鄧如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附民字第1558號),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以陳乃碩、葉建宏、楊致辰、陳郁儒、楊尚融、鄧如茵及葉建亨、葉俊德、賀子維、林書楷、莊松霖、甘曜瑄、陳勁瑋、洪豐瑞等人為共同被告,其中葉建亨、葉俊德、賀子維、林書楷、莊松霖、甘曜瑄、陳勁瑋、洪豐瑞等8人前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5月28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58號判決駁回在案,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之被告等6人(以下已將原告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業經駁回部分刪除),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陳乃碩、葉建宏、楊致辰、陳郁儒、楊尚融、鄧如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本件共同參與實施犯行之人數至少有3人以上,成員均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鄧如茵為被害者匯款之其中一個帳戶(原證2),該金額為40萬元,顯已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楊尚融方面:被告楊尚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我本人沒有參與詐欺詐騙等事,沒有去騙任何人。我也沒有如詐騙集團說的收取百分之10的傭金,又銀樓業者收取黃金之後,只會扣取百分之2到3的費用,所以這些詐騙集團說的並不合理。

自始我沒有發任何訊息給詐騙集團的任何一人,以上詐騙集團所說的都是他們口頭講的,並沒有任何證據,我是被栽贓的,請原告相信我說的,因如果真的如詐騙集團說的,必然會有相關證據,但本件一直都沒有相關證據。因此,我想讓法官、原告先了解這點。刑事案件部分我有提出上訴,在114年10月29日才進行準備程序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乃碩、葉建宏、楊致辰、陳郁儒、鄧如茵方面:被告陳乃碩、葉建宏、楊致辰、陳郁儒、鄧如茵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遭被告等人詐欺之情事,業據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提出轉帳紀錄及通訊紀錄等影本以為證據(附於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58號卷第13至16頁,以下簡稱附民卷);而被告等6人涉及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114年5月28日114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一、陳乃碩犯如附表A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1萬6,0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4、7、20所示之物均沒收。二、葉建宏犯如附表B編號1、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B編號1、2、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三、葉建亨犯如附表C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C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26所示之物沒收。四、葉俊德犯如附表D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D編號2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五、賀子維犯如附表E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E編號2、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六、楊致辰犯如附表F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F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17、21至23所示之物沒收。七、林書楷犯如附表G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G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陳郁儒犯如附表H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H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336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九、楊尚融犯如附表I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I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附表I編號1、2、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1萬366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8至31、33、36所示之物沒收。十、鄧如茵犯如附表J所示之罪,處如附表J所示之刑及沒收。十一、莊松霖犯如附表K所示之罪,處如附表K所示之刑。十二、甘曜瑄犯如附表L所示之罪,處如附表L所示之刑及沒收。十三、陳勁瑋犯如附表M所示之罪,處如附表M所示之刑及沒收。十

四、洪豐瑞犯如附表N所示之罪,處如附表N所示之刑。十五、葉建宏所犯附表B編號3部分、葉建亨所犯附表C編號4部分、葉俊德所犯附表D編號1、5部分、賀子維所犯附表E編號1部分、楊致辰所犯附表F編號3部分、林書楷所犯附表G編號3部分、陳郁儒所犯附表H編號3部分、楊尚融所犯附表I編號5部分,均無罪。」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依據該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為:「一、陳乃碩、葉俊德、葉建亨、葉建宏、賀子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起,組成至少三名以上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乃碩擔任指揮手,賀子維及葉建宏擔任轉帳手,葉俊德及葉建亨擔任提款車手,待此分工確立後,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手段後,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由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由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由陳乃碩指示轉帳手葉建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轉帳時間,將葉高明、黃素棉遭訛詐後所匯入款項,自第三層人頭帳戶轉入第四層人頭帳戶,陳乃碩另指示轉帳手賀子維於附表一編號

3、4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邱山忠、張正森遭訛詐後所匯入款項,自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再由附表一所示之提領人將款項提領一空後輾轉交予陳乃碩,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陳乃碩因此取得經手贓款2%作為報酬,葉俊德、葉建亨取得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葉建宏共取得3萬元報酬、賀子維共取得1萬4,900元報酬。

二、陳郁儒係常業性媒介洗錢管道予詐欺集團,楊尚融則為理想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理想金公司,登記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實際營業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負責人,長年從事貴金屬交易,楊尚融明知黃金等貴金屬交易因不易查得來源、去向,易遭不法人士利用作為洗錢手段,銀樓業亦為洗錢防制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如客戶有不尋常交易,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與其營業性質無關時,銀樓業均應確實進行稽核,留存交易紀錄,並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緣陳郁儒於112年8月間某日,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在從事詐欺暨洗錢行為,並知悉理想金公司願配合從事洗錢行為,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耿鬼」媒介,分別由陳郁儒、「耿鬼」各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與理想金公司之中間人,由陳郁儒提供理想金公司之黃金交易文件予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指示陳紀戎(為鼎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有公司】負責人,陳紀戎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幫助犯意之鄧如茵、莊松霖、甘曜瑄等車主,提供其等之金融帳戶為第一層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二),配合簽署「理想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黃金買賣合約」、「理想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個人客戶資料建立申請書」、「理想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領貨委託書」、「簽收單」、「理想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客戶確認以及承諾書」等文件資料,以佯裝其等轉入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之款項,係為向理想金公司購買黃金之價款,再由陳乃碩指揮葉俊德、葉建亨等人擔任提款兼領取黃金之車手,並招募楊致辰、林書楷擔任領取黃金之車手,葉建宏則擔任轉帳手,待此分工謀定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由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葉建亨逕自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以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款項,或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手即葉建宏等人將款項轉入理想金公司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由楊尚融以理想金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貴金屬部門購入黃金條塊,再由陳乃碩或陳郁儒直接指派,或透過葉建宏指派葉俊德、葉建亨、楊致辰、林書楷等車手,持前述車主簽署之黃金買賣契約,假意向理想金公司負責人楊尚融拿取由黃金條塊重新熔鑄而成之黃金飾品(實則為鍍金樣品)後(詳如附錄五編號1至4),再持該等鍍金樣品要求鄧如茵等車主配合錄影,證明該等車主已取得購買之黃金後,再由葉俊德、葉建亨、楊致辰、林書楷等車手將鍍金樣品全數交回予理想金公司,以供下次交易時使用;楊尚融則將所購得之黃金條塊,重新熔鑄為金飾或與其他銀樓業者以料換料方式,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理想金公司、「耿鬼」再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帳,由楊尚融取得交易數額之10%作為報酬,陳郁儒取得交易數額之1%作為分潤,陳乃碩則取得2%作為報酬,其餘數額轉購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三、楊尚融明知銀樓業有前述防制洗錢之義務,應據實審查客戶身分、交易合理性,且其客戶百福批發有限公司(下稱百福公司)於112年5月8日甫設立登記,資本額僅5萬元,以食品批發等為業,並未從事貴金屬買賣,故百福公司於短期內大量向理想金公司購買價值2000萬元以上之黃金係屬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之交易,亦屬與該公司營業性質無關之異常交易,得預見百福公司負責人陳勁瑋所匯入價款來源可疑,應加以審查,楊尚融卻仍與陳勁瑋、洪豐瑞(陳勁瑋之代領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對吳民德施以如附表三所示詐術手段,致吳民德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2000萬元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再由陳勁瑋陸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款項轉入理想金公司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再由楊尚融交付總重量12195公克之黃金(契約總價為2460萬8700元,詳如附錄五編號5)予陳勁瑋、洪豐瑞,再由陳勁瑋交付予自稱「ERIC表弟」之不詳男子,或逕由楊尚融將黃金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四、楊尚融為理想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北大金屬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沈志祥)並無於112年8月間向理想金公司進貨1,96萬4,000元貨物之事實,竟於112年8月間某時,虛偽開立銷售額1,96萬4,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後交付予沈志祥,以充作北大金屬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等情,其中關於本件原告部分為該刑事判決「附表

二:事實欄二」編號41所載之內容為:「詐術手段:投資詐欺、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遭騙金額:112年9月11日9時36分匯款20萬元及112年9月12日8時59分匯款20萬元、第一層人頭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如茵)、轉匯時地及金額或提領時地及金額:112年9月11日10時19分轉出75萬元及112年9月12日11時19分轉出139萬元、第二層人頭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理想金公司)、行為人:陳乃碩(指揮)、陳郁儒(聯繫)、葉建宏(轉帳)、楊致辰(領黃金)、楊尚融、鄧如茵(幫助)」(見前揭刑事判決第62頁),則原告上開主張於此範圍內應足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6人分別擔任詐欺、洗錢、多層轉帳阻斷金流或幫助等行為,致使原告因受詐欺而匯入被告鄧如茵提供之銀行帳戶之款項損失,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堪以採取。則就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6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0萬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等並應給付自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堪以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