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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72號原 告 施文發被 告 曾威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959號,刑事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威智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訴外人何謦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Duck」、「雷神」、「富可嗎幹敵國」之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謦安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曾威智則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監控」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5、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婷」、「余溫涵Benjamin」、「Aaliyah」、「壹帘幽夢夢丹」、「天聯資本客服888」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加入「日進斗金金股解析」群組並下載APP,與客服預約儲值現金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0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65巷附近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本案詐騙集團自稱專員「李宥廷」之男

子、112年11月22日在上址附近交付現金130萬元與本案詐騙集團自稱專員「黃建鴻」之男子、112年12月12日在上址附近交付現金200萬元與本案詐騙集團自稱專員「劉偉庭」之男子。嗣因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年12月18日9時45分許,在上址附近交付現金150萬元。何謦安遂依「富可嗎幹敵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收據2張,在收據上填載內容並偽簽「郭志強」署押後,於同日10時5分許前往上址,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向原告收取假鈔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被告曾威智則依「Duck」指示,搭乘高鐵出發前往上址,在旁監控何謦安取款並準備收水。嗣何謦安、被告曾威智經警當場逮捕。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曾威智賠償3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曾威智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威智則抗辯:我在112年12月17日晚上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原告於此之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共360萬元,我都不知道,與我無關,此360萬元損失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

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有原告、何謦安、被告曾威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曾威智與「Duck」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原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天聯資本客服888」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附於系爭刑案偵查卷(下稱偵卷)內可證(見偵卷第28-31、38-41、49-50、56-61頁),並被告曾威智之行動電話內留有原告住址之擷圖,被告曾威智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伊係於112年11月底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一名暱稱DUCK的工作人員,…扣案的iPhone 8PLUS是工作機,是112年12月初(詳細時間不清楚)在高雄市的漢神巨蛋後方停車場,DUCK指示我去拿取的。我於112年12月18日到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65巷附近,是Duck表示工作證上的人會給我包裹等語(見偵卷第39頁正反面、第67頁),而該工作證與何謦安持以向原告行使之工作證相同,此有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偵卷第28頁、60頁背面),可知被告曾威智確實於112年11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知悉且參與詐騙,而擔任「監控」、「收水」工作。是被告曾威智於本件辯稱其係112年12月17日晚上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顯然不實,而無可採。職是,被告於112年11月底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之職,共同以欺罔之手段向原告騙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惟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112年11月22日,分別交付現金30萬元、130萬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當時,被告曾威智尚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故原告此部分損害合計160萬元(30萬元+130萬元=160萬元),即非因被告曾威智之侵權行為所致,而無從請求被告曾威智為賠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曾威智賠償之損害為200萬元,亦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曾威智給付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6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曾威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