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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76號原 告 施文發被 告 何謦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緝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查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訴外人曾威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Duck」、「雷神」、「富可嗎幹敵國」之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渠等所屬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5、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婷」、「余溫涵Benjamin」、「Aaliyah」、「壹帘幽夢夢丹」、「天聯資本客服888」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加入「日進斗金金股解析」群組並下載APP,與客服預約儲值現金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0日、11月22日、12月1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65巷附近,陸續交付共計現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予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年12月18日9時45分許,在上址交付現金150萬元,被告即依「富可嗎幹敵國」指示,於同日10時5分許前往上址,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原告收取假鈔後,為經警當場逮捕。㈡被告既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11月22日、12月12日因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共360萬元之損害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因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3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396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應就其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2年10月20日、11月22日、12月12日交付共360萬元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其所受360萬元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乙節,負擔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以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

6號刑事判決為憑,並引用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為據,然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被告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富可嗎幹敵國」指示,於112年12月18日10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65巷附近,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取假鈔後,為警當場逮捕,故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認定原告前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2年10月20日、11月22日、12月12日交付共360萬元之款項,與被告有關,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又從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僅能得知被告有參與112年12月18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前開詐得之360萬元有何參與、分工或犯意聯絡,或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係居於主導、指揮、分配任務之核心地位,原告亦當庭陳稱:於112年10月20日、11月22日、12月12日前來面交取款之車手不是被告(見本院卷第40頁)等語,則依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與原告前開遭本件詐欺集團詐得360萬元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遽認被告亦為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11月22日、12月12日遭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既遂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準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就其於112年10月20日、11月22日、12月12日遭詐欺所受損害共360萬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其因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受有精神上痛苦,

被告既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應賠償其3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然被告無庸就原告先前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360萬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上,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為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原告遭詐騙360萬元,乃原告之財產權受到侵害,而財產權之損害並不包含在上揭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法益範疇內,則原告上開請求,已難謂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遭被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有何人格法益受到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9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僅認定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欲收取原告遭詐騙交付款項時遭警逮捕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2年10月20日、11月22日、12月12日遭本件詐欺集團詐欺既遂所受損害360萬元部分,即非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因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本應先命原告補繳此部分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然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侵權事實,係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依該條例第54條1項規定,應暫免命原告繳納訴訟費用。惟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原告暫免繳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一方繳納,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