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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77號原 告 陳雅卿

黃奕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複 代理人 張禎庭律師被 告 郭昌勳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4號,刑事案號:114年度訴緝字第1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3萬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江奕韋、邱立旻、王○輔(行為時為少年)及被告,共

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聯絡,先由原告A02之前女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珮恩」(音同)將A02誘騙外出,江奕韋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下稱A車)搭載被告、邱立旻與王○輔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23時27分許,至新北市○○區○○0路000號前,將A02強押上A車後,載往新北市淡水區某山區,以此方式剝奪A02之行動自由。

㈡邱立旻、訴外人林子恩與王○輔,另於110年11月23日23時27

分許至110年11月24日1時30分許間之某日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山區,分別由邱立旻徒手毆打A02手臂、林子恩持球棒毆打A02之四肢及頭部、王○輔持球棒及徒手毆打A02之四肢,致A02受有頭部外傷、雙肘挫傷併瘀青血腫、雙膝擦挫傷併血腫、橫紋肌溶解症、意識喪失疑似癲癇、急性呼吸衰竭、左顳頭皮下血腫、雙側前臂及上臂多處挫傷、雙側膝蓋挫傷、腦缺氧病變、癲癇等傷害。

㈢被告妨害A02行動自由之行為,與邱立旻、林子恩、王○輔傷

害A02之行為具有共同關聯,應與江奕韋、邱立旻、林子恩、王○輔對A02就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之責。原告A01為A02之母,其身分法益亦因A02受有重大傷害,而受有重大精神痛苦等語。為此,A02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1萬6,860元(包含醫療費2萬4,080元、交通費2萬280元、看護費7萬7,500元、親人照料看護費41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未來醫療費2萬及未來交通費2萬元及回診復健消耗品6萬元),若本院認被告僅就A02受妨害行動自由部分負責,則所請求之111萬6,860元,均為精神慰撫金。A01部分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對被告請求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A02111萬6,8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A01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伊刑事案件已經認罪,但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有意願要賠償,願意賠償3至5萬元,對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全案卷證資料,伊無意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復按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事實,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7號),起訴書就本件原告主張欄㈠部分,認江奕韋、被告、邱立旻所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就本件原告主張欄㈡部分認邱立旻、林子恩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各別就原告主張欄㈠、㈡之行為與王○輔論以共同正犯。

而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緝字第13號,就被告所為如原告主張欄㈠部分,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及附件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7號起訴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28頁,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且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及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時序圖1張、路徑圖2張等件附於刑事卷宗內可佐,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行動自由之侵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妨害A02行動自由之行為,與邱立旻、林子

恩及王○輔傷害A02之行為,具有共同關聯行為,應與江奕韋、邱立旻、林子恩、王○輔共同對A02所受傷害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亦須具備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既主張被告就A02所受傷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與邱立旻、林子恩及王○輔傷害A02之間具有共同關聯行為等節,負舉證責任。次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法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本件原告係引用系爭刑案卷證資料而為侵權行為之主張,而系爭刑案並未認定被告有何傷害A02之行為,且系爭刑案所載A02受到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時間個別,亦為獨立而分受刑罰評價,自非與傷害行為一部重合或為其階段行為,而刑罰上係認二犯罪行為,民事上亦為獨立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對A02所為之妨害自由與A02所受之傷害間有何行為關連共同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就A02所受前開傷害一節,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A02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2萬4,080元、交通費2萬280元、看護費7萬7,500元、親人照料看護費41萬5,000元、未來醫療費2萬及未來交通費2萬元及回診復健消耗品6萬元等,均係其身體健康因遭他人傷害所受到之損害,尚與被告所為之妨害自由無關,亦非被告所為妨害A02自由過程中所產生之傷勢,均難命被告負此部分之賠償責任。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立法理由例示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配偶之一方被妨害性自主,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等致精神上之痛苦屬之。又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倘身分關係並未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之質量變化,自不得謂為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A01為A02之母,故主張A02受到重大傷害並曾昏迷,然其所受之傷勢實與被告無涉,已如前述;而A02受被告妨害行動自由部分,雖對A02本人亦產生精神上痛苦,A01對此亦可能基於母子之身分關係而感到不捨,然此尚未導致A02與A01間之身分關係產生重大疏離、剝奪、重建關係等質量變化,難認情節重大,A01自無從請求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㈤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2因受被告妨害自由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被告侵害A02人格法益之程度,A02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另衡量兩造身分、地位,A02為國中畢業,目前於工廠工作,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並無收入,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刑事一審卷第40頁);暨審酌兩造其餘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並衡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行為態樣、造成之結果及A02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A02所受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㈥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

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如和解金額高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在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債務人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若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間和解,並表明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責任,如所達成和解之金額,超過該連帶債務人個人應分擔之數額,就該和解所抛棄之免責之金額(即原本應給付總額與和解金額間之差額),僅發生相對效力,惟其所清償之金額,則屬民法第274條之清償,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而言,則使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如所達成和解之金額未逾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數額,則除實際清償之和解金額,屬民法第274條之清償,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而言,發生絕對之效力而同免其責之外;另就其應分擔數額與實際和解金額間之差額,依前開說明,亦因債權人對該差額部分予以免除,而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使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㈦經查,A02因本件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所受8萬元損害,應由

被告與江奕韋、邱立旻、王○輔4人共同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其等未約定分擔比例即應為平均分擔,則應分擔額為2萬元(計算式:8萬÷4人=2萬)。又A02、A01與江奕偉、王O輔各以7萬元達成和解,此有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0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7頁),原告於準備書狀稱王O輔之和解金7萬元已全額支付,另原告亦與邱立旻達成8萬元和解並由其全額支付(本院卷第61頁至62頁);然上開調和解之金額並未區分原告人數及妨害自由、傷害等侵權行為而為個別記載調和解之金額,本院審酌其人數及行為均為獨立且屬可分,亦未約定比例,認應按原告之人數及調和解之侵權行為數計算,則A02所受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調和解之金額即為:江奕偉、王O輔各1萬7,500元(計算式:7萬元/4=1.75萬元),邱立旻為2萬元(計算式:8萬元/4=2萬元)。A02與江奕偉、王O輔就妨害自由部分與達成調解金額均低於2萬元,A02未同時免除被告之債務,則就各調解金額成立之金額與應平均分擔額之差額部分各2,500元,對被告即生絕對之效力,另王O輔、邱立旻已足額給付和解金額給A02,所給付原告之和解金3萬7,500元已生清償之效力(計算式:1萬7,500元+2萬元=3萬7,500),則原告可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扣除上開差額及已給付和解金額後之數額,上述差額及已給付和解金額加總為4萬2,500元(計算式:2,500元*2+3萬7,500元=4萬2,500元),扣除後之金額為3萬7,500元(計算式:8萬元-4萬2,500元=3萬7,500元),則被告應賠償A02之金額為3萬7,500元。A02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為112年8月9日(寄存送達,本院112原附民卷第85頁送達證書),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A0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3萬7,500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