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78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林邦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A01於96年間結婚,婚後第五年才產下女兒,目前已12歲。A01擔任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區域主管,被告於109年間為新北市永和中山直營門市店長,雙方常有往來。被告明知原告配偶A01已婚,卻未遵守分際,仍與A01有如附表一所示互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程度,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與A01結婚近18年,婚後一直細心維護婚姻,為扶持A01及給予未成年子女良好教育環境,與A01不得已分居二地,然18年犧牲付出維繫之婚姻價值,即夫妻應有之互信、互愛基礎,竟因被告之介入而毀於一旦。原告於109年間發現Line訊息後,即不斷猜疑「汝辛」究係何人,於113年確知身份後,又不斷猜疑被告與A01每日交往情形,迄今不能安心入睡,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其次,原告工作表現一向優異,因此轉換工作時,工作條件均有相當成長,惟109年間發現A01與被告親密之對話紀錄後,人生遭逢具大變故,經常處於失神狀態,工作表現一落千丈,導致當時任職之雲智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智匯公司)不得已將原告解僱,依原告當時之工作條件,係年薪14個月,平均月薪為7萬1,167元,離職9個月之損失為64萬50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時主觀上已明知其受有損害及相關之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至遲應於111年12月31日即已罹於時效,原告卻遲至114年8月1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業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又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故原告以其配偶權遭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失,要屬無據。況且被告自始並無加害行為,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主觀故意或過失(被告抗辯事由詳附表(B)欄所示)。再者,原告遭公司資遣之原因不一而足,或可能係因為疫情影響全球經濟、臺灣國內整體市場受到環境因素影響、抑或係任職公司內部之業務調整、員工本身之個人因素所造成,尚無法單憑原告所提出之勞保投保中斷紀錄,即遽認與其所主張之系爭事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0頁):
㈠、原告與A01於96年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被告至遲於109年間即知悉A01婚姻狀況。
㈡、101年至108年間A01係被告任職之新北區域主管,二人間係上下屬關係,108年A01調離原單位,與被告間不具有上下屬關係。
㈢、被告於109年擔任公司新北市永和中山直營門市店長,A01於113年4月晉升為公司部長,二人恢復上下屬關係。
㈣、原證2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係被告與A01間之對話紀錄。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01為有配偶之人,仍於A01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為如附表一(A)欄所示逾越一般男女友人社交活動分際之舉措,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復因被告上開行為遭當時任職之雲智匯公司解雇而受有9個月之薪資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為被告與A01間之對話
紀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㈣),自堪信為真實。茲審以被告與A01間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對話,雙方相約於深夜單獨相處約會,被告以「老公」稱呼A01並表達愛意,雙方間確實具有曖昧情愫(理由詳附表一編號1、2(C)欄所示),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自屬不當交往,足以破壞原告與A01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甚為灼然。被告知悉A01為有配偶之人,猶與A01發生屬情節重大之不當交往,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時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遲
至114年8月1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等語。惟查,證人A01於本院證稱:原告係於五六年前發現系爭對話,跟我說不要亂跑要好好節制,原告於114年5月又詢問我系爭對話,我應該是114年5月跟原告坦承被告真實姓名及身份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復參以系爭對話之發話人名稱顯示「汝辛」,原告與被告並無特別身分關係,亦互不相識,如未經相當程度之調查,顯然無法僅憑「汝辛」之暱稱即得知與A01對話之人為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取得A01電腦授權後才得知暱稱「汝辛」之人為被告乙節,核與A01證述內容並無扞格,自堪採為信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本院認上開認定之具體事證。從而,被告執前揭情詞抗辯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⒋又被告辯稱配偶權非屬民法保護之客體等語。惟釋字第791號
係認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因而宣告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罪之規定違憲而失其效力。然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自有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即並未否認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且婚姻制度迭經釋字第712號、第696號、第554號及第552號解釋肯認受憲法保障,可知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仍受民法所保護,配偶權因他方與第三人通姦及其他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而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無違憲法保障「性自主決定權」之精神。從而,被告抗辯配偶權非屬民法保護之客體等語,亦屬無據,要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准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⒉經查,被告與A01之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應有之社交分際
,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乙節,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科技公司,年薪約12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但有股票數張;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任職於電信公司擔任高級銷售專員,年薪約9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但有股票數張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04頁、第15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向A01表達愛意及於深夜與A01單獨私會之行為,對於原告之婚姻家庭圓滿、幸福所造成破壞程度,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固有明文。
而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且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間發現被告與A01間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經常失神,工作表現一落千丈,導致遭雲智匯公司解雇,而受有失業9個月之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9頁)。惟查,上開勞保投保紀錄僅能證明原告勞保投保及工作情形,原告自108年6月24日至109年7月31日任職於雲智匯公司等情,雖可認為真實,然原告於109年7月31日自雲智匯公司離職原因則無從推論。復審以原告提出107年至113年間勞保投保紀錄顯示,原告於同一公司工作期間自數月至2年不等,被告於進入雲智匯公司工作前亦曾待業約6個月等情。顯見個人離職及待業原因不一而足,自難以勞保投紀錄據以論斷原告於109年7月31日自雲智匯公司離職及至110年4月25日待業期間與被告與A01間逾越一般男女間之交往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責任原因事實與原告離職及待業而受有無法獲取薪資利益之消極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執前開情詞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薪資損失,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3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A01間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親密對話及於深夜單獨約會,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侵害事實 (A) 證據資料 被告抗辯 (B) 本院判斷 (C) 1 被告與A01於109年間之Line對話,以「老公」、「老婆」互稱,還留下「愛你喔」等親密字句。 本院卷第21頁(即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 原告自承已於109年間即取得A01留置於家中之舊手機,可知原告自已經掌握被告與A01間之完整對話紀錄內容許久,然而原告僅提出全無連續前後文、零星且片段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而均未見其他之對話紀錄內容,斷章取義泛言被告與A01間有逾越同事關係之行為。 ⒈觀諸附表二變號4至6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傳送「老公晚安」訊息予A01,A01回復「祝你有一夜好眠」,被告隨即回復愛你哦之貼圖。被告對A01示愛意味濃厚,且對話內容曖昧,顯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全部對話內容而斷章取義其與A01有逾越同事關係等語。惟查,左列對話為被告與A01間之連續對話內容。倘被告爭執對話內容不完全或係斷章取義,自可提出完整對話紀錄予以反駁。被告僅空言上開對話為斷章取義,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次,證人A01雖證稱其與被告間有玩遊戲,遊戲有角色扮演,故以「老公」、「老婆」互相稱呼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然審以遊戲中角色扮演並非必以「老公」、「老婆」稱呼,更何況系爭對話並非出現於遊戲中而是現實生活中之稱呼。益徵被告與A01間確實存有曖昧關係。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尚乏依據,洵難認為可採。 2 A01與被告於109年2月25日深夜共處。 本院卷第21頁(即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 細繹左揭對話紀錄之前後文內容,不過係二人彼此間之寒暄、詢問通訊軟體如何移轉及設定等對話而已。且該對話紀錄內容亦無法確切顯示被告手錶遺忘之時間及地點,自無從據此證明雙方於當天曾有見面之紀錄。 觀諸附表二編號1至16對話內容,A01於深夜11時45分先向被告表示在路上,於約18分鐘後,又問被告是否在全家,被告回應「恩」。此後雙方則無任何對話紀錄,直至約4小時30分後即凌晨4時34分,被告才發文「老公晚安」,A01則回應祝你有一夜好眠」;被告又於當日11時詢問A01手錶是否在A01處等語。顯見雙方已約好於「全家」見面,當日雙方順利碰面約會,並於約會結束各自回到家時再互道晚安。至於證人A01雖證稱依據對話內容無法確認當日有無去找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惟審以雙方當日有確定地點,且其後至互道晚安前,並無任何對話或通訊等情。倘A01當日並非與被告相約見面,自無告知被告已在路上,及與被告確認地點之必要。又如當日雙方並未如期碰面,期間應會有無法到場之發文內容,而非於數小時後互道晚安。足證證人A01證述內容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自難逕認為真實。基上,原告主張被告與A01於深夜單獨約會,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應屬有據。 3 A01於113年間多次於凌晨12 時至3時許,逗留於新北市永和區「探索汽車旅館」,此旅館與被告所在中山直營店距離不到4公里,亦與被告住家鄰近。 本院卷第23頁 ⒈細究 Google Map時間軸之內容,不過僅顯示112年12月21日當日A01之動向而已。且該地圖時間軸另顯示A01當天之動向,亦曾有先行前往基隆火車站停車場之紀錄,實則就前揭時間軸之內容觀之,要與被告無任何關聯性,更無從據此認定當日與A01前往汽車旅館之人係被告。 ⒉原證7號google地圖之內容亦不過僅能單純顯示旅館與直營店門市間之距離而已,自無從逕以此為據,證明被告與證人A01間有何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事實。 原告主張A01於113年間多次逗留於被告住家附近之新北市永和區汽車旅館等情,僅可推論A01曾於113年間多次前往上開汽車旅館附近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曾與A01共同前往汽車旅館。原告執左列情詞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尚乏依據,不足憑採。 4 A01於109年1月15日在被告住家永和地區 (被告之住家與公司附近)蝦皮店到店取貨保險套,該日即係被告生日。 本院卷第25頁、第83頁 購買紀錄與被告間毫無任何關聯,該畫面顯示之日期,不過僅係恰巧與被告生日同天,且該購物訂單截圖畫面亦僅得認定A01當時之動向而已,根本無從證明被告之活動範圍及時間,實屬原告之臆測。 原告提出A01在被告生日當日在公司附近之蝦皮門市取貨保險套之提貨資料,僅可證明A01有於該日購買取貨保險套之事實。實難僅以取貨日期為被告生日及取貨地點鄰近公司附近即推論被告與A01發生性行為。原告執左列情詞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亦難認有理由。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對話內容 卷證頁碼 1 109年2月25日23時45分 A01 路上了 本院卷第21頁 被告 恩 2 109年2月26日0時3分 A01 在那;全家 3 109年2月26日0時4分 被告 恩 4 109年2月26日4時34分 被告 老公晚安 5 109年2月26日4時35分 A01 祝你有一夜好眠 6 109年2月26日4時36分 被告 (貼圖)愛你哦 7 109年2月26日11時17分 A01 不能定位 8 被告 我手錶在你那嗎 9 A01 怎麼了;是阿 10 被告 吼;嚇死我了 11 109年2月26日11時19分 A01 line怎麼移轉 12 109年2月26日11時21分至29分 被告 你在幹嘛;用帳號但聊天記錄先備份;我躺到11點現在才出門;手錶在你那你就可以知道我在哪裡了;不過你是不是關機了 13 109年2月26日11時30分 A01 還沒;在原手機要設定嗎 14 被告 恩... 15 109年2月26日11時31分 A01 新手機line打不開 16 被告 去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