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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廖英熙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複 代理人 王敘名律師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41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受告知人黃謹昕(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84號(原為111年度重上字第5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為:「黃謹昕願向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下逕稱被告)辦理將保單號碼QL00000000多利多收變額萬能壽險(甲型)投資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廖英熙(即原告,下逕稱原告),並一併辦理變更要保人聯絡資訊、要保人匯款帳戶、投資標的之收益分配或資產撥回、變額年金給付帳號、增值回饋金給付帳號,並願偕同原告辦理相關手續」;第2條則約定為:「黃謹昕同意被告系爭保單自105年2月起之累積配息金額歸原告所有。黃謹昕同意授權原告逕向被告領取。如有必要時,黃謹昕亦同意協同辦理相關事項」。嗣原告先於112年5月11日持系爭調解筆錄辦理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解約及領取累積配息金額相關手續,惟遭被告拒絕,後雖於113年4月17日再次請求而順利變更要保人及解約手續,然系爭調解筆錄自105年2月起迄解約日累積之配息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74萬914元,業經被告匯至黃謹昕之帳戶而未給付予原告。原告已於112年5月11日提示系爭調解筆錄予被告,則系爭保單累積配息請求權已轉讓予原告所有。爰依系爭保單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4萬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於112年5月11日持系爭調解筆錄向被告之櫃臺人員提示,縱有提示,惟要保人之變更,非經保險公司同意不生效力,且觀系爭調解筆錄之第1項及第2項共同為契約承擔之性質,須經要保人與被告公司書面同意後生效,是原告既於113年4月17日方完成要保人變更程序,則系爭保單於105年2月起至113年3月間之系爭保單累積配息金額自應給付予原要保人黃謹昕,而非給付予原告。另原告於系爭保單之假扣押命令於112年6月14日經撤銷後,自應及早完成要保人變更,即不會發生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3月間之系爭保單配息金額仍給付予黃謹昕之情事,就此部分原告應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㈠原告與受告知人黃謹昕於112年4月24日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移調字第84號(原為111年度重上字第5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為:黃謹昕願向被告辦理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並一併辦理變更要保人聯絡資訊、要保人匯款帳戶、投資標的之收益分配或資產撥回、變額年金給付帳號、增值回饋金給付帳號,並願偕同原告辦理相關手續;第2條則約定為:黃謹昕同意系爭保單自105年2月起之累積配息金額歸原告所有。黃謹昕同意授權原告逕向被告領取。如有必要時,黃謹昕亦同意協同辦理相關事項。

㈡原告於112年5月11日曾至被告公司辦理保單變更及解約領回

累積配息金額,被告公司收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惟被告表示因系爭保單當時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月26日北院木105司執全助玄字第93號執行命令假扣押中(下稱假扣押命令),無法受理變更申請,並於之後將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退回予原告。

㈢原告復於113年4月17日至被告公司成功辦理保單變更及解約

手續,然因被告於112年6月14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司執全助玄字第93號執行命令,將前開假扣押命令撤銷,故被告依系爭保單條款約定於112年6月17日匯款給付系爭保單自105年2月起至112年6月間之累積配息金額347萬550元予黃謹昕。

㈣112年7月起至113年3月間之累積配息金額27萬364元,已按月給付予黃謹昕。

㈤系爭保單第40條約定:「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

增刪,除第二條第二十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及附表一保單管理費之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後生效,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之性質為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參照)。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契約承擔應屬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同意一方承受他人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新契約。此時當事人間除有債權移轉、債務承擔之合意外,尚有變更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而民法第294條至第301條之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僅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有所變更,然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其同一性;而契約承擔為契約主體變更,即由新的當事人繼受原當事人契約上地位,並應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核,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黃謹昕同意被告系爭保單

自105年2月起之累積配息金額歸原告所有。黃謹昕同意授權原告逕向被告領取。如有必要時,黃謹昕亦同意協同辦理相關事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見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僅係約定黃謹昕同意將自105年2月起之累積配息金額債權轉讓予原告,並未就系爭保單之契約主體為變更,亦未將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契約承擔之要件並不相符,本件原告既係以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為請求,則該條約定性質應為債權讓與,應堪認定。

㈡如為債權讓與,原告是否已於112年5月11日對被告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就原告是否已於112年5月11日將系爭調解筆錄提示予

被告公司櫃臺乙節,業據原告所舉證人劉麗敏於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略以:我於112年5月11日上午接近中午的時候,陪同原告前往被告公司辦理保單變更等事項,有看到原告提供系爭調解筆錄、申請書、保單及原告身分證給櫃台小姐看,櫃台小姐當下收下以後有說要拿上去給法務部看,後來櫃台小姐下來說我們對黃謹昕有假扣押,叫我們趕快回去撤銷假扣押,櫃台小姐有把調解筆錄的正本還給我們,其他文件櫃台小姐都收下了,拿文件給被告公司的人是我,我有看那些文件,裡面有臺灣高等法院有蓋關防的系爭調解筆錄,我們共有4位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與原告所舉證人潘識博於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112年5月11日我有陪同原告前往被告公司辦理保單變更等事項,當時是我開車載原告、劉麗敏還有陳小姐,總共4個人過去,從原告的住所出發,大概上午11時許到,變更保單聲請書是我替原告準備的,文件大部分都是我整理,要過去被告公司前我有抽出來整理,包括原告與黃謹昕的身份證正反面,文件確定之後我們才上車到被告公司,當時我文件整理好是交給原告,原告與劉麗敏坐在我車子的後座由他們保管文件,後來到被告公司以後,我看到他們把整個文件交給被告公司,我只有去過一次,113年4月我沒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至80頁)互核相符,又衡情原告當日前往被告公司之目的,即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2條約定辦理要保人名義變更及向被告請求給付累積配息金額,原告應無不攜系爭調解筆錄予被告查看,而逕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理,堪認原告於112年5月11日確實有將系爭調解筆錄提示予被告公司櫃臺,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認。至被告雖抗辯上開證人就文件提交之人及離開時是否有將系爭調解筆錄攜回等節,證述不一等語,惟上開2證人均係就其親自見聞之事作證,且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至若干細節,雖非全然一致,但人之記憶恆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其2人到庭證述之時,距事發當時,已有相當時日,難期其2人能將各項細節牢記在心,故尚難因其2人證述就細節部分有所出入,而否定其2人證述為真實。

⒊另被告所舉證人呂宛庭於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略

以:112年5月11日(按:筆錄誤載為111年5月11日)原告有到被告公司的櫃台交付文件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身分證件,要辦理保單變更及解約領回配息等事項,並且由我辦理,當天辦理的時間是接近下班的下午時間,原告不能辦不是因為有假扣押不能辦,而是因為文件欠缺不能辦。我沒有印象我有前去詢問法務部門,一般辦理要保人變更不需要詢問法務部門,特殊關係才要詢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至56頁),細繹上開證詞,就原告為何無法辦理要保人變更乙節,與被告自承:112年5月11日被告公司櫃臺人員以系爭保單處於扣押狀態,依法無法辦理任何變更申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1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0頁),已有不同,又參證人劉麗敏已否認112年5月11日接洽之人為證人呂宛庭,證稱:證人呂宛庭是113年幫我們辦理的,櫃台小姐當時要我們補有債權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及52頁),則證人呂宛庭是否係112年5月11日之辦理人員,抑或如證人劉麗敏所稱係為113年間之辦理人員,已屬有疑,實不能排除其有混淆之可能。另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第1至3頁上面有各蓋有「僅供安聯人壽辦理契約變更/保單借款/線上保單服務使用」條戳章之原因,及為何與被告提出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自我證明表暨同意書-個人、全權委託帳戶資產撥回分配方式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解約(終止契約)申請書上所蓋「保全科/112.5.11/收訖章」圓戳章不同等節,證人呂宛庭則證述略以:收訖章是我蓋的,但條戳章不是我蓋的,也不知道是什麼時候蓋的,公司的申請書是蓋圓戳章,其他的附件會蓋圓戳章及條戳章,我不知道為何系爭調解筆錄上只有條戳章沒有圓戳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至56頁),則證人呂宛庭就其此部分證言,前後已屬矛盾,無法確認為何系爭調解筆錄上僅蓋有條戳章而無圓戳章,亦未能提出符合常情事理之緣由及解釋,殊難採信,無從動搖本院為前揭原告已於112年5月22日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認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2月起至113年3月間之系爭保單累

積配息金額374萬914元,有無理由?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於112年5月11日對被告提示系爭調解筆錄時,即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依系爭保單第40條約定,系爭保單內容之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包含變更要保書所載投資標的資產撥回之匯款帳戶,見北院卷第55頁),均應經要保人與被告公司雙方書面同意後生效,本於債之同一性,原告自黃謹昕處繼受系爭保單累積配息金額之債權,不得主張大於原權利人之權利,即亦受系爭保單第40條約定之拘束,應經被告同意後,方得請求將累積配息金額匯入原告帳戶,原告既未依系爭保單第40條約定先經被告同意後變更原告帳戶,則被告於112年5月11日拒絕將系爭保單累積配息金額匯予原告,即屬有據。原告雖於113年4月17日完成要保人名義變更,惟於要保人名義變更前,系爭保單第40條約定仍有拘束力,被告依系爭保單要保書將自105年2月起至112年6月間之累積配息金額347萬550元,及按月給付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3月間之累積配息金額27萬364元,共計匯款374萬914元(計算式:347萬550元+27萬364元=374萬914元)至黃謹昕所填載之帳戶,自無疏失,且已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故原告於變更要保人名義後,訴請被告給付自105年2月起至113年3月間之累積配息金額374萬914元予原告,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單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4萬914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蘇子陽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