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87號原 告 江承諺被 告 江妍瑢訴訟代理人 周威宏律師
黃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057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相對人應依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判決返還從原審、承租人、聲請人已收取之金錢,並就訴訟費用進行結算,嗣於民國115年8月5日確認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3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前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租系爭房屋於他人,依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判命原告僅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2,100元、81,999元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向承租人即訴外人王玉瑾收取租金數額為78萬元,扣除經鈞院准許與結算如主文所示金額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675,901元(計算式:78萬元-22,100元-81,999元=675,901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901元,及自115年8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源於原告私自出租系爭房屋,伊確實有收取租客王玉瑾給付之租金共計78萬元,惟原告並未具體敘明被告管理權限內容、收取承租人租金之時間金額、該租金對應之債權關係及構成不當得利之理由,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又縱認伊無權收取租金,惟原告向承租人管理前開租金之權限,不因被告收取行為而消滅,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返還並無理由。退步言,倘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惟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於110年3月1日至111年7月1日可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192,400元,而被告僅於該案請求81,999元,則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不當得利110,401元(計算式:192,400元-81,999元=110,401元),另原告得請求金額亦應扣除伊所代收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江建忠之金額199,893元(含本金193,300元及遲延利息6,593元),有伊與江建忠簽立之債權受領授權書可參,爰主張抵銷抗辯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依系爭前案判決關於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於107年1月25日
起至112年3月31日間不當得利(扣除分配租金10萬元及應分擔修繕費3,000元),應給付被告104,099元(計算式:22,100元+81,999元=104,099元)。
㈡被告持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95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
江建忠持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362號宣示判決筆錄聲請假執行,被告自承租人王玉瑾取得78萬元。
㈢原告依系爭前案判決關於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1日起
至111年7月1日間不當得利應為192,400元,扣除被告於系爭前案請求81,999元外,被告尚得對原告主張110,401元(計算式:192,400元-81,999元=110,401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原告104,099元,而被告持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95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江建忠持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362號宣示判決筆錄聲請假執行,被告自承租人王玉瑾取得78萬元,被告應返還溢收675,901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為:㈠原告有無收取系爭房屋租金管理權限?㈡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金額是否應扣除江建忠主張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199,893元?㈢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數額為多少?㈠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雖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而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然若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即足當之,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賦予拘束後訴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以平衡紛爭解決之必要性與程序保障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以原告未經系爭房屋共有人同意擅自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系爭前案判決可查。又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同一,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判決之爭議中原告於111年7月2日與系爭房屋共有人江東榮、黃嘉惠、黃政豐簽立管理契約,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111年7月2日起具有系爭房屋之管理權限,原告得出租系爭房屋,修繕、招商、共同費用支出及管理人之管理報酬,而由原告取得兩造、江東榮、黃嘉惠、黃政豐所共有系爭房屋管理權限,並由原告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扣除相關費用報酬後,依土地、建物價值佔全部不動產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若各共有人對相關費用、報酬有反對意見,待爭議結束後,管理人再行分配等事項,經系爭前案判決列為重要爭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做成判斷,並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充分舉證及攻防,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相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判決卷證可佐。而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該判斷又非顯然違背法令,依前揭說明,此項判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於本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是以,原告主張111年7月2日起具有系爭房屋之管理權限,被告雖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並無自行向系爭房屋租客收取租金之法律上原因等情,應堪認定,則被告辯以本件源於原告私自出租系爭房屋,原告並未有系爭房屋管理權限,被告自行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不應構成不當得利,應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金額應扣除江建忠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199,443元:
查被告於111年4月18日,持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954號第一審判決對原告聲請假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893號(下稱系爭甲假執行)受理,又江建忠於111年5月13日持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362號宣示判決筆錄對原告聲請假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6476號(下稱系爭乙執行)受理後,因系爭甲執行與系爭乙執行之執行標的及租金債權均相同,本院為合併執行,嗣被告自承租人王玉瑾取得78萬元,被告與江建忠則以原告已清償為由,於112年8月4日撤回系爭甲執行及系爭乙執行一節,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893號、第66476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堪以認定。又江建忠前以系爭房屋共有人,原告未經系爭房屋共有人同意擅自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362號宣示判決後,原告不服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原判決命原告給付超過95,3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江建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告應再給付江建忠98,000元,及193,300元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上訴駁回。江建忠其餘追加之訴駁回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6號確定判決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9頁),又被告就原告清償江建忠之不當得利債權之清償日雖主張112年8月21日,然江建忠前以原告已清償為由,於112年8月4日撤回執行,已如前述,則原告清償江建忠之不當得利債權之清償日應為112年8月4日,則江建忠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應為199,44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又系爭甲執行與系爭乙執行合併執行,江建忠並將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授權被告代為受領,亦有債權受領授權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則被告既與江建忠均對原告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合併執行,於執行過程中被告自租客王玉瑾取得78萬元,除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不當得利債權104,099元外,應包含江建忠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199,443元,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金額應扣除江建忠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199,443元,則原告主張不得扣除,應屬無據。
㈢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前案判決關於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7月1日間不當得利應為192,400元,扣除被告於系爭前案請求81,999元外,被告尚得對原告主張110,401元(計算式:192,400元-81,999元=110,401元),被告以之為抵銷,原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8頁),是以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經抵銷後,得請求數額為366,057元(計算式:78萬元-104,099元-199,443元-110,401元=366,057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057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不當得利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自114年11月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6,057元及自11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鐘怡文附表:江建忠對原告不當得利債權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9萬3,300元) 1 利息 19萬3,300元 111年12月16日 112年8月4日 (232/365) 5% 6,143.23元 小計 6,143.23元 合計 19萬9,4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