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89號原 告 洪秀卿被 告 鄭彤恩訴訟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300萬元;復於同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60萬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114年度板司調字第195號卷《下稱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31頁、第71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前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房地(下稱仁愛路房地)時,因原告無薪資證明無法辦理銀行貸款,乃將仁愛路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將仁愛路房屋出租。仁愛路房地租金及銀行貸款係由被告收取及繳納。嗣被告將仁愛路房地出售另行購買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光華街房地(下稱光華街房地),然原告未將出售仁愛路房地價金返還原告,又以裝修光華街房屋及購買機車為由,要求原告給付100萬元,原告則要求被告將光華街房地設定抵押權及簽立300萬元借據予原告。原告目前沒有收入,生活困難,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初支款項,因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原告於113年2月13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是基於贈與關係;同日匯款80萬元係匯給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蔡旻橋與被告無關。另原告為保全被告自身財產,避免結婚後遭被告配偶牽連被追索或拍賣不動產,要求被告簽立借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300萬元債權,固提出被告簽立之借據、匯款單及合會會單為據。經查,原告提出被告於102年11月30日簽立借據,其上雖記載「茲因洪秀卿於102年11月30日借款300萬元予鄭彤恩,日後鄭彤恩購買不動產房屋,需無條件將洪秀卿列入貸款人並設定300萬元,立此借據以利爾後償還證據」等語,有系爭借據在卷可證(調卷第19頁)。而被告雖不否認曾簽立系爭借據,惟辯稱兩造並無借據所記載之借貸關係,故系爭借據已經撕毀等語。經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正本確實為手機翻拍照片,而非系爭本票正本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頁)。原告迄今無法提出系爭本票正本,自無法排除被告所稱因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據所記載借貸關係,系爭借據已經撕毀之可能性。其次,原告於本院陳稱:我標會買第一間房子(即仁愛路房地),我不知道標會金額為何,頭期款是我支付的,我忘記頭期款金額是多少,第一間房屋出售後被告只給我100萬元,仁愛路房地係我出資購買,出售之價金扣除銀行貸款及被告墊付之貸款本息後餘額應該歸屬我所有,出售資料都是被告持有,我不知道正確金額為何等語,有言詞辯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頁、第71至83頁)。原告似以其支付仁愛路房地頭期款項作為兩造成立借款關係有關借貸款項交付之依據,然原告卻對於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即交付款項金額為何無法具體說明,已難認兩造有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款項之事實。另原告主張仁愛路房地為其所有,被告未將出售價金扣除抵押貸款及被告墊付款項餘額全數交付原告,原告對於被告尚未交付之款項存有債權關係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就其為仁愛路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或與被告約定仁愛路房地日後出售之利益全數歸屬原告乙節,提出舉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僅依原告片面陳述即認定被告有返還原告出售仁愛路房地出售之價金之義務。至於原告於103年2月13日分別匯款20萬元予被告、匯款80萬元予蔡旻橋等情,雖有匯款單據為證(調卷第11頁)。然此僅能證明匯款之事實,並無從推知匯款原因。而被告抗辯原告匯款20萬元係贈與被告,審以兩造為具有親密關係之母女,母女間相互贈與乃屬人之常情,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匯款之具體事證,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另原告匯款80萬元部分,受款人既為蔡旻橋,更無從推論上開款項係原告基於與被告間借貸合意所交付。復審以系爭借據記載洪秀卿於102年11月30日借款300萬元予鄭彤恩,而原告係於103年2月13日始匯款予被告及蔡旻橋,益徵原告提出匯款單據與被告102年11月30日簽立之借據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借據正本,系爭借據記載之法律關係是否仍有效存在,已屬有疑。原告對於已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交付被告借貸款項,或與被告間有成立26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足以使本院形成其主張為真實心證之證據資料,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