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90號原 告 王宗義訴訟代理人 王巧雲
葉書佑律師被 告 黃○庭
黃○紜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右
陳○穎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右與陳○穎為配偶關係,並為被告黃○庭、黃○紜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被告黃○庭、黃○紜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間及000年0月間出生,均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兒童,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地址均予遮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僅以黃○右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黃○右)應歸還居家安寧,禁止小孩在家運動跑跳,大人走路請穿拖鞋,並請求賠償。嗣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陳○穎、黃○庭、黃○紜為被告,並追加、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內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下午8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上8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之噪音聲響侵入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㈡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第331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製造噪音之侵權行為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系爭10樓房屋內,被告等人自112年4月搬遷至系爭11樓房屋後,持續於晚間8時至11時30分間製造如跑步、踱步、滑行學步車、拖動桌椅、掉落重物、敲擊地板及其他噪音,造成原告的樓頂板轟轟作響,造成原告及其家人難以入眠,情緒不穩定,憂鬱壓力焦慮記憶力減退,兩年內持續就醫,服用藥物,生活作息受到極大的影響,被告等人長期侵擾原告住居安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等人改善,並報警向被告等人勸導,均未改善,令原告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人在系爭11樓房屋內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下午8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上8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之噪音聲響侵入原告所有系爭10樓房屋。㈡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大樓噪音的來源具有複雜性,可能來自電梯、空調、水泵設
備運轉、建築結構的聲音傳播、管線系統噪音、外部環境施工等,聲音可能從任何一個樓層發出,但透過樑柱、樓板傳遞到完全不同的位置,讓人誤判聲音來源(例如「水錘效應」會造成水管震動並發出類似「咚、咚、咚」之聲響,可能使人誤以為腳步聲、跑跳聲或重物落地聲)。兩造所居住之房屋為屋齡15年之住宅大樓,大樓水路多由頂樓水塔分接,各樓層間壓力落差大、流速高,且該大樓總戶數高達117戶,管線配置繁複且環境聲源眾多,更增聲音傳導與誤判之可能,原告並未舉證其所謂之「噪音」確係由被告產生。
㈡被告111年7月23日即已入住,原告112年4月前未曾主張被告
製造噪音,何以被告有長期製造噪音之情。再者,被告裝潢時已採取隔音材料並鋪設地墊,無可能發生「樓頂板轟轟作響」之情形,且被告為避免紛爭,週末均回淡水老家居住,並無「每天」持續製造「噪音」。原告空言主張因「噪音」導致憂鬱,惟就噪音之強度、種類、發生時間、頻率,環境自然因素、人為因素與正常聲音之對比等,均未經原告具體主張與舉證,無從證明原告所稱之「噪音」已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忍受。
㈢原告主張侵入之聲響,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難謂足以妨
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且兩造居住之社區固為第二類住宅區,但並非噪音管制法管制範圍,並無管制標準,原告稱自113年4月24日至114年6月2日間,依自行測得之資料,可認被告家中每日晚間製造最低約55分貝,最高高達96分貝之噪音,顯已逾噪音管制法所定在住宅區內最高之分貝標準云云,並無法律依據。
㈣噪音管制標準固係於102年8月5日修正發布、103年2月5日施
行,並於該標準第5條就20Hz至200Hz之低頻噪音及全頻噪音分別訂定分貝數標準,惟依該標準第1條規定,其係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而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係就同條第1項所列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擴音設施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與設施,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噪音管制音量與測定標準,且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亦明文規定為「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足見其規範對象僅限於娛樂場所與營業場所。是本件被告之住家顯非屬前揭規範之適用範圍,原告援引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之噪音音量與測定標準,主張本件屬第2類噪音管制區並據以認定被告製造噪音或請求排除聲響侵入,顯屬適用法規錯誤,與本件無涉。
㈤噪音管制法授權訂定之「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與「噪
音管制標準」,均對噪音量測方式有嚴密規範,原告未能證明其已依相關規範量測,故其所提出之分貝紀錄及錄音紀錄,無可採信。至於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無法對應原告主張「噪音」之發生時間,亦無法證明實際有逾越第二類噪音管制區音量標準之「噪音」存在;又即使原告聽聞聲響,被告於LINE訊息裡陳述有進行可能發出聲響之行為,亦無從認定原告聽聞之聲響確實係被告所發出。
㈥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居住在該屋內,被告均居住在系爭11樓房屋,該等房屋係於99年3月間建築完成,所在地區則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等情,有系爭10樓房屋建物謄本、新北市政府114年11月14日新北府環稽字第1142259108號函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119至123頁,本院卷第217至2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惟所謂「噪音」之認定,應依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為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倘相鄰建築物間,他人因合理社會活動產生之聲響與振動,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境、生活作息狀況、社會觀念等所能容忍之範圍者,即難謂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情事。又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3條、第7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部(下稱環境部)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授權分別訂定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下稱作業準則)、噪音管制標準,作業準則第2條將噪音管制區劃分為四類,其中第二類管制區為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另依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第二類管制區內場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外之設施管制標準為:全頻、低頻音量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7時)分別為57、37分貝,晚間(指晚上7時至晚上10時)分別為52、32分貝,夜間(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分別為42、27分貝。上開管制標準係環境部考量國人處在不同土地使用型態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度等因素所訂定,兩造所居住之房屋所在地區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已如前述;準此,未超過上開第二類管制區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音,應可認為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原告主張應以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範娛樂場所、營業場所之規定為標準,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經查,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
定:「一、測量儀器:測量20Hz至20k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61672-1Class1噪音計;測量20Hz至200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61260 Class 1等級。二、測量高度:……。㈡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至1.5公尺之間。三、動特性: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Fast)特性。但音源發出之聲音變動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Slow)特性。」。可知測量噪音時,需使用符合國家標準規定之噪音計,且測量位置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至1.5公尺之間。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測量分貝的紀錄工具是我的iPhone手機,手機APP是另外下載的;我是在網路買的噪音蒐集器,這個工具在噪音40分貝以上就會做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足見原告所使用儀器並不符合上開測量儀器之標準;且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4款以下之規定,測量前尚須依照背景音量修正,並依不同的音源發聲特性,計算最大音量或均能音量。是原告雖依iPhone手機測量並提出113年4月24日至114年6月2日之分貝紀錄(見板司調卷第33至91頁),然iPhone手機並不符合上開測量儀器規定之標準,且未見原告提出其測量方式已遵照上開規定方式之證據。從而,本院無從僅憑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分貝紀錄,即認定被告有製造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並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㈢次查,原告另提出被告製造「噪音」時其與被告黃○右之LINE
對話紀錄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21至163頁),依上開對話紀錄,雙方對話係自112年10月18日至113年4月27日,製造「噪音」時間則介於晚間8時30分至11時間,此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黃○右反應「請停住運動」、「請輕聲走路」、「請停住學步車」、「你家噪音轟隆聲不斷,嚴重影響居住安寧」、「你家噪音轟隆聲不斷」、「你家噪音轟隆未見改善,小孩奔跑製造轟隆聲」等情;被告黃○右則分別於112年10月18日晚間11時44分許回覆稱:「請問客廳玩推車,你們主臥室聽得到嗎?我想錯開空間」、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8時14分許回覆稱:「我還沒到家」、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10時42分許回覆稱:「拖一趟(學步車)而已。抱歉,他推回去放」、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10時29分許回覆稱:「(小孩)沒有在用學步車,但有在走路」、於113年4月11日晚間9時38分許回覆稱:「我還沒到家呢,已自重已鋪地毯」、於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0分許回覆稱:「我們沒人在動耶,但有洗衣服」、於113年4月17日晚間9時41分許回覆稱:「小孩在走動中,抱歉,但已關閉所有電器了,小孩奔跑沒超過1分鐘。」、於113年4月24日0時6分許回覆稱:「抱歉剛在忙,…,但照您說的22:15分我們正在幫兩歲的寶寶洗澡。
剛剛與我太太討論此事。您所說的時間點22:15分12樓的小孩正在奔跑,不知道是否相連,因為很大聲,且持續5分鐘。已詢問過同事,15公分的樓板是有影響的。是否我們須一起找12樓討論。」、於113年4月27日晚間10時54分許回覆稱:「您是說我小孩子跑了一個半小時嗎?我今天已經花了三萬多塊,把整間地板都鋪滿五公分厚的地墊。而且今天小朋友都在遊戲室。麻煩提供一下您的錄音檔檔案,我真的很想聽聽看。」等語。依上開對話,可知造成原告困擾之「噪音」主要是小孩的推車、學步車、走路或跑動的聲音,但被告黃○右僅自承112年10月18日小孩有使用推車、112年11月11日小孩有使用學步車、113年4月17日小孩有奔跑之情形,次數僅有3次,且持續時間均甚為短暫(不到1分鐘),且音量大小不明;至於其餘時間被告黃○右則是以「不在家中」、「是12樓的小孩」等語否認該等「噪音」為其及家人所製造;且被告黃○右在原告反應後,已主動為錯開使用空間、關閉電器、鋪設地毯、地墊等降低音量之行為;又兩造所在之建物為集合式住宅大樓,聲響傳送之管道非僅有上下樓層一途,聲音經由建築結構體傳導後所生共振及迷向之情形恐更加明顯,實難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噪音」,確係全部源自被告等人所居住之系爭11樓房屋。綜上各情,造成原告困擾的「噪音」,尚難認定全部都是由被告等人所製造的,且縱認為有部分是被告等人所製造的聲音,亦屬日常生活之一般合理社會活動所產生,除無證據證明該等聲音確實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外,亦難認該等聲音已逾一般人依當地環境、生活作息狀況、社會觀念等所不能容忍之範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情事,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㈣原告復提出被告等人於114年5月26日至10月13日11F噪音收集
明細表及錄音檔光碟(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證物袋光碟),雖錄音內容裡有不規則「咚咚」聲、「沙沙」聲,及部分有不清楚之說話人聲,但該等錄音並無畫面,原告也未說明其錄製該等聲音所使用之器材及方式,本院無從逕認這些聲音都是由被告等人自系爭11樓房屋所發出,況此部分聲音原告亦無以符合規定之儀器測量分貝,本院亦無從認定該等聲音已有逾越噪音管制標準。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大樓之結構、建材、牆面與樓地板厚度、密度等,均會影響大樓各樓層聲音傳導與隔音效果,且同一個聲源傳到不同位置,亦可能造成不同音效,上下左右鄰舍聲息相聞實難避免,上下層之鄰居本難期待各自活動時完全寂靜無聲,或作息時間完全相同,故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原告之居家安寧權利固應受保護,然被告等人於其私領域內合理生活起居等權利,亦應同受保障。依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尚不能證明其所稱之「噪音」,均為被告等人所製造,且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長期侵害原告住居安寧之權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噪音管制標準規定排除噪音聲響侵入原告所有之系爭10樓房屋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