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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91號原 告 彭大衛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葉書妤律師被 告 彭臺英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具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究其意旨,需追加之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原訴與追加之訴始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追加之訴始屬合法。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既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與原訴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並為判決之理。是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縱有合於上開法文但書所列之法定事由者,均仍須在原訴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各該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100年10月修訂9版第827頁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10000)及其上同段84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權利範圍1/1;含共用部分同段1068建號應有部分32/10000,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終止為由,基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已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2月13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及94年3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23日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前開說明,其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