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91號原 告 彭大衛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葉書妤律師被 告 彭臺英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與訴外人彭約翰、彭臺鳳為手足關係,彼此間有以借名
登記方式互相協助運用房產之習慣及信任存在,此由其等間曾於民國89年間就父母遺留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房地簽署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原證3協議)可明。原告自75年間起擔任計程車司機,認真工作攢下積蓄後,於82年3月11日與張明正簽署買賣契約(下稱原證4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70萬元向其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10000)及其上同段84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權利範圍1/1;含共用部分同段1068建號應有部分32/10000,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隨依原證4契約分別於82年3月11日給付簽約款39萬元、同年6月22日給付151萬元(第二期款)、同年7月24日給付460萬元尾款予出賣人。原告於購入系爭不動產後,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及水費均由原告繳付,系爭不動產亦由原告全家共同居住使用迄今。後於94年間,被告向原告遊說,稱其駕駛計程車為高風險職業,倘執業過程中發生車禍事故,可能會面臨高額賠償,甚造成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全家流離失所云云,說服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待原告次女年滿18歲時,再將系爭不動產歸還。原告基於信任,加諸家族前有借名登記慣行,故而同意,並於94年1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但被告實際並未給付價金給原告),且約定原告次女年滿18歲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歸還。嗣於107年9月27日原告次女年滿18歲後,被告非但無返還之意,且於原告數次表達請其返還時,多次喝斥,拒不返還,更與原告斷絕聯絡。原告於104年間因故中風,行動不便,為維權利,不得已提起本訴。承前,兩造既約定於原告次女年滿18歲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歸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於107年9月27日因屆期終止,且原告於105年6月間已因中風無法繼續擔任計程車駕駛,故亦無再續借名之必要,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不動產乃由被告向原告買受取得所有,被告否認兩造間
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為被告之大哥,自88年間母親去世後,原告財務無能自理,經常以需匯款給昆明家人、拖欠房貸為由向弟妹借款。從89年至93年,5年內即向被告借款400萬元,其中一筆更是借給原告付清系爭不動產房貸。被告原以為如此就不會再接到原告哭訴房子要被拍賣的電話。然因91年至93年間原告配偶帶2個女兒至昆明長住,原告有了外遇,為提供金錢給該名外遇北京女子,竟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又向銀行貸款250萬元交給該名女子。原告妻女回台後,得悉此事,氣憤之下再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60萬元。至此系爭不動產又新增2筆貸款300多萬元,原告生活又陷入窘境。因斯時被告的姐姐彭臺鳳經濟狀況也很不好,系爭不動產又岌岌可危要被查封拍賣。被告為解決其等困境,同意以原告先前負欠被告400多萬元,加計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300多萬元為買價,由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同意讓彭臺鳳一家居住在樓下,原告一家居住在樓上。後來因原告妻子與法與彭臺鳳相處,生活時常有磨擦,彭臺鳳才搬出去另租房子。原告因不需再繳納房貸,經濟較寬鬆,開始偷懶不太出門工作。被告才開始要求原告給付房租,讓其有些責任感,故於96年7月1日簽署租約(下稱被證1租約),但原告以其存簿、印章等均在其妻手中為由,一再拖延付租。直至107年4月原告到美國參加被告小女兒婚禮,在停留美國期間,原告又向被告要10萬元,聲稱其去住養老院需要訂金,如果給他10萬元,被告同意搬出系爭房屋。於是兩造又於107年4月11日簽署協議書並去認證(下稱被證2協議)。原告回台後於同年7月21日與其妻離婚。被告猜想原告是以為離婚後全家會搬出去,才要求被告給他10萬元。豈知離婚後,其前妻不願搬走,連成年子女都將男友帶回系爭房屋居住。
㈡本件除原告先前向被告借貸金額外,於94年1月24日系爭不動
產移轉予被告時,被告乃匯款250萬4120元、48萬9754元,合計共299萬3874元予原告,足證被告確實有支付價金。且自96年起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委託轉帳方式(以被告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機構)給付。佐以被告94年1月24日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同意無償將系爭房屋提供給原告使用時,原告曾於94年1月23日簽署同意書(下稱被證9同意書)表示日後被告如有需要,可回收系爭房屋,倘是借名,原告斷無可能簽署被證9同意書。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27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10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原告於82年3月11日與張明正簽署原證4契約,約定由原告以
總價670萬元向其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由原告買受取得所有後,即由原告及其家人共同居住使用至今,系爭房屋水費、電費、管理費均由原告繳納等情,並有原證4契約、管理費收據及繳交證明(詳原證8-1、8-2)、水電費繳納證明(詳原證9、10)附卷可佐。
㈢原告於94年3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94年1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詳原證1、2、13、14)附卷可憑。
㈣被告於94年1月24日匯款250萬4120元、48萬9754元至原告臺
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後,已將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所借款項全數清償完畢(詳被證7)。㈤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目前由被告執有。
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自96年1月起迄今是由被告帳戶轉帳支付(詳被證8)。
㈦兩造於94年1月23日簽署被證9同意書。被證9同意書內容略以
:被告向原告購置新北縣○○區○○街00巷0號(即系爭房屋),今同意仍由原告一家無償居住,但日後若有需要,仍能收回,作任何處置。
㈧兩造於96年7月1日簽署被證1租約。
㈨兩造於107年4月11日簽署被證2協議。被證2協議內容略以:
原告同意把系爭房屋歸還給被告,雙方協議如下: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0萬台幣。此筆金額只限原告1人為受益人。指定李定臻或被告本人逐次支付原告,付清10萬台幣為止。被告付清10萬後,原告必須在60天內無條件全家遷出。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23日雖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但兩造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原告是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次女年滿18歲(即107年9月27日)時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原證1至27書證為佐,並聲請傳訊原告之次女A02、前妻施雲華為證。惟:
⑴觀諸原告提出前述書證僅能證明原告於94年3月23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94年1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詳原證1、2、13、14);兩造等曾於89年3月19日就他筆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詳原證3);系爭不動產乃由原告於82年3月11日以總價670萬元向張明正購買(款項來源包含向土地銀行貸款450萬元;後於82年間改向樹林農會轉貸,並增貸100萬元;再於93年改向臺灣銀行貸款,並再增貸10萬元、50萬元),及系爭不動產於82年間由原告買受取得所有權後,即由原告及其家人共同居住使用至今,系爭房屋水費、電費、管理費及自88年度起至92年度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是由原告繳納(詳原證4至10、25至27);原告次女於107年9月27日年滿18歲(詳原證11);原告於105年6月以後自行申請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詳原證12);原告於114年6月16日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為其輔助人,其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詳原證15、16);原告於74年間曾因買賣取得坐落新北市土城區房地,及兩造各於86年間出售新北市樹林區不動產(詳原證17、18-1、18-2);被告曾於72至74年間在日記中抱怨丈夫賭博(詳原證19-1至19-5);原告曾代為照顧被告女兒,陪伴其出遊(詳原證20至21);原告曾於85年間匯款予訴外人湯聲賢(詳原證22);原告在89年間有每月定期扣款5千餘元投資富達歐洲基金(詳原證23);被告曾於日記中表述對原告之怨懟(詳原證24-1、24-2)等情屬實,並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蓋原告提出前述書證,多存在於94年3月23日原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94年1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前,兩造既不爭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前,確係由原告向他人買受並取得所有權。則由原告繳付原證4契約買賣價金、相關稅賦,及持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且自負還款之責,本理之當然。原告既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於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系不動產尚有抵押貸款(包含原有或再新貸)未清償,且是由其繼續繳付;或被告於94年1月24日匯款250萬4120元、48萬9754元為原告代償房貸,已另由其返還被告,又或基於何緣由無庸返還。也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相關房屋稅、地價稅仍是由其繼續繳付(由被告提出被證8可悉,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自96年1月起迄今是由被告帳戶轉帳支付。),前述買賣、抵押借款及移轉登記前支付相關稅費之行為,自無法做為推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依憑。至兩造間於94年以前是否感情不睦,原告究否有陷於經濟困頓,被告究否有能力資助原告或實則反受原告資助,或涉被告抗辯其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動機究否屬實,然兩造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既未止一端,縱被告抗辯買賣之動機存有疵累,亦無從執之推謂原告之主張即屬真正。況由原告提出原證3協議,足認原告家族成員於89年間即知曉存有借名登記之方式,倘原告於94年間確實基於其從事職業駕駛風險之故,同意被告建議,始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衡情,其等間應會簽署類同於原證3協議之書證,以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竟捨此未為,反於94年1月23日簽署被證9同意書,除申明被告係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外,並書明被告同意將系房屋無償借給原告一家使用,但約明原告若有需要得隨時收回。另修正前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乃於110年1月13日始修正成滿18歲為成年,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則原告主張:其為規避執業風險,於94年間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待其次女年滿18歲再將系爭不動產還原告一節,所稱締約動機也非無可疑。
⑵被證9同意書既載明系爭不動產是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並提
供原告無償居住使用(關於原告主張:其對被證9同意書內容無記憶亦未同意;原告可能是在空白文書後簽名,再由被告填載文字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述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前開主張,既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無可採,仍應受被證9同意書內容之拘束。)。佐以,兩造不爭執:被告於94年1月24日匯款250萬4120元、48萬9754元至原告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後,已將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所借款項全數清償完畢(詳被證7);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目前由被告執有(詳被證5);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自96年1月起迄今是由被告帳戶轉帳支付(詳被證8);及兩造於107年4月11日簽署被證2協議,原告同意於被告或李定臻支付10萬元予原告後之60天內,無條件全家自系爭房屋遷出等情(本件原告乃於107年7月21日與施雲華兩願離婚〈詳原證11〉,則原告以其107年4月11日簽署被證2協議時,已中風、智力下降且行動不便,無理解被證2協議內容之可能云云,難認可採。況被證2協議乃於美國公證處簽署,按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倘原告於簽署時意識不清,應無取得公證可能,併此敘明。),已足反證原告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後,原告已非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A02、施雲華既各為原告之次女、前妻,與原告間有相當親誼關係,其等證詞難認無偏頗之虞,縱到庭為有利原告之陳述,既不足推翻原告親自簽署被證9同意書、被證2協議內容,此部分應無傳訊其等到庭必要。㈢綜上,兩造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既未止一端,原告又先
不能證明原告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不問被告就所辯:原告係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節,所舉證據是否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從而,原告以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終止為由,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