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林美玲訴訟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被 告 欣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複 代理人 戚季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即A3-9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興建施作,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簽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包含被告施作安裝之冷氣及裝潢,兩造於109年9月2日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於113年3月8日約5時30分許,原告發現系爭房屋玄關處積水造成地毯濕透,水並流向主臥室門口,原告遂委請社區配合之水電工檢查,由玄關上方防護孔進入管道間發現,汙水管之吸氣閥因當初施工時未拴緊而爆開,該吸氣閥之外包盒遭隨意棄置於管道間內,可見被告興建房屋時施工草率。又於113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突有大量糞尿水從玄關處防護孔直衝系爭房屋玄關處,造成原告所有家具及裝潢毀損,嗣經社區保全與10樓鄰居詢問,方知鄰居正在清理馬桶,鄰居暫停清理,糞尿水方暫時停止洩漏。當日,原告另找庭安工程行楊姓水電工檢查,經告知係當初吸氣閥安裝時並未拴緊,10樓管道有卡紙,造成該戶清理馬桶時系爭房屋吸氣閥爆開,楊姓水電工並有透過緊密安裝吸氣閥之照片與系爭房屋吸氣閥照片向原告比對說明。
㈡另於112年8月間,原告找維修師傅檢驗冷氣,發現冷氣銅管
及鋁鱗片遭沼氣腐蝕,導致冷媒洩漏及銅管變黑,原告為尋找原因,於同年9月邀集同棟共9戶上下層鄰居檢測,僅有系爭房屋冷氣遭沼氣腐蝕及排水管沼氣超標。惟原告一直無法找到沼氣來源,直至113年3月原告因前開情事找水電工將吸氣閥正確安裝,並與多方專業人士請教,於113年4月16日再請冷氣維修工人重新檢測冷氣機及冷氣排水處,發現於排水處已未檢測到沼氣,故合理推斷系爭房屋冷氣機之故障及毀損係因被告當初施作吸氣閥安裝未能拴緊。
㈢原告因上述情事受有損害後,即向被告協商尋求解決之道,
被告始終虛與委蛇,原告於1l3年9月3日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幾經調解未果,被告於1l3年l1月26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原因係10樓住戶不正當處理馬桶堵塞導致,又冷氣受損係因排水設計不良導致云云以推卸責任。被告未能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正確安裝汙水管之吸氣閥,導致原告之裝潢、家具及冷氣受有損害,縱認冷氣損害非因吸氣閥安裝不當,而係冷氣排水不良,亦屬被告不完全給付。系爭房屋因糞尿水導致裝潢及木地板受損,修復費用經裝修公司報價為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冷氣受損部分經裝修公司以安裝相同規格及品牌冷氣報價費用174,300元;進行系爭房屋上開工程約需3週,此期間原告需另尋住所,離系爭房屋最近旅館的房間費用為一晚3,000元,原告請求給付21天之住宿費用63,000元;復原告因上開情事受有精神損害,被告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居家安寧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原告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另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7,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6月29日簽訂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同年1l月交屋後,原告即入住至今。113年3月間,因系爭房屋樓上即10樓住戶以非正當之方式處理其馬桶堵塞問題,造成系爭房屋排水系統之吸氣閥爆裂彈出,致原告稱受有因漏水造成之裝潢損害,就上開漏水事件,經被告於113年3月18日派員至系爭房屋勘查協助,確認吸氣閥並無安裝瑕疵,符合安裝標準作業流程。113年4月2日調解會議時被告也向原告說明,倘該吸氣閥安裝有瑕疵,原告於入住初期就可能會發生漏水。又參考該吸氣閥功能說明,倘未正確安裝,早就造成汙水從吸氣閥管路中溢出或是排放臭氧,原告豈有可能住3年都沒遇到漏水或聞到臭氧?又原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給被告公司窗口說原告自行找工人來,但該工人並未把吸氣閥正確安裝回去等語,故原告所稱10樓住戶於113年3月9日清理馬桶導致吸氣閥彈開云云,亦係原告前一日所找工人未正確安裝吸氣閥或未為適當處理所致,可見吸氣閥爆開導致汙水溢出之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安裝疏失。且觀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管委會113年6月8日公告內容,該社區汙水管線堵塞溢流等異常情形,幾乎都是住戶丟入女性衛生用品、濕紙巾或裝潢廢料等雜物所致。再原告稱受損冷氣有3台,依常理冷氣會安裝在系爭房屋各處,其中至少有2台冷氣不會安裝在吸氣閥旁,豈有可能3台冷氣均遭沼氣侵蝕導致受損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不論其發生係源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法律之特別規定均相同。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原因。亦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當初安裝吸氣閥並未拴緊,該不完全給付行為
造成訴外人即10樓住戶通馬桶後,致大量糞水滲漏至系爭房屋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以及系爭房屋冷氣銅管及鋁鱗片因此遭沼氣腐蝕及排水管沼氣超標,而致冷媒洩漏及銅管變黑之損害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審諸證人林品褕到庭證稱:我曾於113年3月8日凌晨5時30分前在家中通馬桶,使用我今日帶來的工具,及市售威猛先生疏通馬桶。當時通的時候水慢慢下去,但沒有通了馬上沖下去的情形。最後是有慢慢沖下去,113年3月8日的時候原告並沒有來跟我反應事情。後改稱我要補充我是113年3月9日半夜12點到凌晨2點左右有通第一次,第2次是在113年3月9日早上9點多再通第2次,並不是113 年3月8日凌晨。大概是在113年3月9 日早上9、10點我通完第2 次馬桶要出門時,原告來我家問我家有沒有漏水或是在使用馬桶,當下我也有跟著一起去原告家看他們家發生什麼狀況。當時原告家玄關我看到有點黃黃的水,應該是糞水,我有看到他們用水桶接,而且地板上也有看到一些小小的像糞便的殘渣,除了玄關外,我再進去客廳裡面,也有看到有一些從玄關蔓延到客廳那邊去的糞水,當下我回家拿拖把來幫忙清理,當下原告有直接拍照,幫忙清理完後就在原告家聊一下,原告有傳訊息給總幹事,總幹事幫忙叫水電的來修水管,水電來的時候我還在,但是因為待蠻久的我後來先離開,我記得當時原告有打電話跟我說有把原本裝透氣閥的水管封起來了,但我不清楚修繕情形,也不知道怎麼封的,他們當下也有跟我說是我通馬桶的原因,但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好像有聽到水電說是跟透氣閥有關,但有點久了我也忘記怎麼說了。我於113年3月9日前也有通過馬桶,但通幾次我不太確定。我之前在113年3月9日前通馬桶時,沒有被原告反應有相同情形,113年3月9日是第一次被反應。113年3月9日凌晨零點時有一點阻塞情形,我在零點至兩點間有做第一次用工具通馬桶的動作。馬桶有慢慢的沖下去,但還是沒有完全順暢的通,所以我就在凌晨快兩點倒入威猛先生,一直到早上9 點多,依照威猛先生說明書靜置一段時間後要倒入熱水,我就再倒入熱水後再用工具再通一次,過了沒多久原告就上來,我記得可能差不多半小時。113 年3 月8日至113 年3 月9 日凌晨零點前都沒有阻塞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而參諸原告與社區總幹事之LINE對話訊息,原告於113年3月8日上午8時21分有傳訊息給總幹事告知「今天早上起來發現我家玄關的部分有局部積水現象!我的裝潢師傅評估可能跟消防系統有關係…」、同日中午12時19分「…我現在找到了,就是玄關近來的天花板漏水,估計房子裝潢時改建的起頭?這是我的猜測…」(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復參以原告以LINE通知被告公司人員,並稱「以上是禮拜五(3/8)兩次漏水之後第一時間、工人的拍照。當時就把『透氣閥』帶回去!這位工人當時並沒有告訴我蓋子應該要『鎖緊』」、「以上這兩張是3月9日禮拜六第二次漏水(糞尿)之後@6:00pm來的楊師傅拍的當時的照片─也就是禮拜五的原狀『透氣閥』只是蓋在廢水管的口上」、「整個事件的總結:3月8號及3月9號兩天的三次漏水問題,是因為10樓的住戶馬桶(進玄關主臥室的馬桶)堵塞好幾天了,馬桶的水位也很低,兩天當中,他好幾次用工具+通樂劑去處理。帶出來的壓力攪拌了廢水管,所有的排泄物就由我這邊爆出來!」(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而由原告與社區總幹事及被告公司人員上開聯繫內容,可看出原告自陳系爭房屋於113年3月8日即有漏水情事,而翌日即同年3月9日又有糞水滲漏情事,於113年3月8日前系爭房屋均未發生有漏水、糞水滲漏之情形,惟原告自陳其於109年9月2日即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見本院卷第295頁),倘如原告所主張被告當初安裝吸氣閥並未拴緊等語為真,吸氣閥並無拴緊上蓋,則吸氣閥無法正常運作,勢必將無法達成正常排水效果,且倘若受外力壓力之影響,一有汙水流入廢水管,勢必溢出,依證人林品褕亦證稱其於113年3月9日前,亦有過幾次通馬桶之行為,然原告居住系爭房屋3年多期間並未有何無法正常排水情形,亦未見有任何漏水、糞水滲漏或有不當氣味之情形,實難逕認原告所主張被告當初安裝吸氣閥時即未正確安裝等語為真,則原告就被告起初設計裝潢時,即有未正確安裝吸氣閥之不完全給付行為,並未能有何積極證據證明之。
⒊況參以原告於113年3月8日上午8時21分傳訊息給總幹事告知
玄關部分有局部積水現象,其自行表示可能跟消防系統有關係或房子裝潢時改建有關,且當時並非糞水滲漏,尚難遽認該積水情形與廢水管之吸氣閥上蓋未拴緊有無關聯(且亦尚未能證明廢水管之吸氣閥上蓋是否於113年3月8日前即未拴緊乙節),而參酌原告於113年3月8日第一次漏水後即有請工人現場察看,審以上開往來訊息內容自陳「…這位工人當時並沒有告訴我蓋子應該要『鎖緊』」,則於當時第一次漏水工人前往察看處理時,是否有為妥善之處置,或有無就吸氣閥上蓋為任何行為,均未可知,當時是否即已因樓上住戶曾經通馬桶加壓之故而稍微往上鬆脫而未能呈緊密接合貌,經由當時工人查看處置是否有進行任何處置行為或未將檢查後之上蓋回復原狀或安裝正確等情,均未可得知,此時已由原告僱請人員為介入行為,原告亦未聲請當時前往察看處置之水電師傅到庭說明,而於113年3月9日又因系爭房屋樓上(10樓)住戶即證人林品褕連續兩次通馬桶後,因馬桶阻塞復以工具及通樂劑再加上熱水去疏通馬桶,於此疏通過程或可能導致廢水管壓力過大,以致吸氣閥上蓋未能抵擋加壓而彈開或鬆脫,以致廢水管之汙水因該加壓之行為而溢出,並滲漏至樓下對應處之系爭房屋玄關處天花板,此為系爭房屋受有因糞尿水所致損害之相當原因,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當初裝潢時即有未正確安裝、拴緊吸氣閥上蓋之不完全給付之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有糞尿水滲漏所致裝潢及木地板受損而預估支出修復費用及進行工程時需另尋住所之旅館費用等損害,與上開待證行為間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逕為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等語,難認可採。
⒋至原告亦有主張因當初被告安裝吸氣閥時並未拴緊,故導致
冷氣銅管及鋁鱗片遭沼氣腐蝕,以致冷媒洩漏及銅管變黑,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冷氣受損部分之報價費用,然經證人楊茂盛到庭證稱:我是豐源冷氣有限公司負責人,幫忙販售冷氣與維修。我有協助進行安裝系爭房屋之冷氣,但我沒印象什麼時候裝的。社區大樓我大概裝了3、4間,當時要做實品屋給人家看的。當時就是依照設計師推薦品牌尺寸去安裝。系爭房屋剛裝潢好後的一兩個月我有去過一次,我記得原告交屋完沒多久就去看,當時去看原告的冷氣排水有沼氣臭味出來,導致他冷媒漏掉,我有跟業主說我覺得可能是跟排水管有關,因為有臭氣跑出來,當時需要打開管線靠近預留排水管的地方才聞到,我有先幫原告維修,然後有跟原告收費用,跟他說這是建商房屋排水的問題,不是冷氣本身問題,這次維修完我沒有再去過第2 次,排水是建商預留給我們去做的,就是冷氣要接排水管出去排水,我當時拆開排水管那附近就聞到有一股臭氣,就知道從排水管跑出臭氣,那因為這個排水管是接哪裡我也不知道,他是埋在牆壁裡面,我們也不知道為什麼氣就從冷氣排水管跑出來,臭氣就會腐蝕銅管,導致冷氣容易損壞。當時我沒有檢查其他住戶的房屋冷氣。所以我不知道其他住戶有沒有這些問題。但如果是我剛才說的那個情形(排水管問題),其他住戶應該會有類似情形。
但因管線都埋在牆壁內我們也看不到,所以會不會只有原告系爭房屋接錯支管線我們也不知道,所以會不會有可能只有原告家有這種狀況我也不清楚。因為樓層很多,如果不同樓層由不同師傅去接管,會不會接錯管或是接不同支管,我也不知道。我當初就是依照廠商預留給我的管線直接去接管,預留的管線有無問題我其實也不知道,因為都埋在牆壁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從證人楊茂盛之證述以觀,其並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有無不當安裝吸氣閥以致沼氣跑入之情形,自無從以其所為證述為據,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該社區實品屋設計師陳建良到庭證稱:裝潢時有大量粉塵並不會對於吸氣閥有何影響或損害,交屋後原告曾找我跟我反應冷氣有問題,冷氣不冷。第二次是打電話跟我反應玄關天花板漏水,有拍影片叫我去看,我記得我有去看,但我忘記是什麼原因造成的,原告後來說會去跟社區反應,我記得我當下沒有做處理。反應冷氣的時間好像是在112年9月,反應漏水時間是在113 年10月31日傳給我影片,看影片漏水好像有一點顏色,我們本來說可能有排水管排出沼氣的問題,但是因為當時原告說其它戶沒有這個情形,所以才排除是從排水管排出沼氣的情形,當時原告就說再去找師傅查查看什麼原因,當初排除從排水管排出沼氣的情形後,有去找可能是什麼原因,發現也有可能是天花板有一個排氣閥(吸氣閥)沒蓋上蓋子,所以也有在想說會不會可能是這個原因,我們當初就是告訴原告評估的各種可能,原告說會再找人家來處理,(經提示本院卷第53頁)我剛剛說的排氣閥就是提示的這個圖片,我當時去看的時候圖片就像是53頁下方兩張圖片,吸氣閥掉落在旁邊,管線沒有塞住吸氣閥,我看的那天應該是113年10月29日,當時就說把那個吸氣閥蓋上就不會跑出來,原告有沒有蓋我不清楚。後改稱:113年10月29日那天是我父親上去看的,並不是我自己上去看到吸氣閥掉在天花板的畫面,我剛會說看到畫面是因為原告有傳給我看剛剛提示本院卷第53頁的照片。我當下並不是直接判斷沼氣是從吸氣閥的安裝孔洩出來的,我們只是評估各種可能性,因為本來是評估從排水管,後來說其它戶沒有,因為排水管是整棟的所以應該不會是這個問題,因為也不知道還有有沒有其它原因,所以猜測會不會是從吸氣閥安裝孔洩出來的,但這部分也沒有證實。後又改稱:113 年3 月8 日原告傳了很多照片,我在113 年3 月14日有打給她語音通話,所以我想我有可能是113 年3 月14日跟我父親去原告家裡看。因為再下一次聯繫是113 年10月28日,應該不可能拖這麼久沒去看,所以我猜是113年3月14日去的。113年3月8日漏水這次我們並不知道原因,我們也不太確定原告住戶冷氣發黑的原因。因為兩個廠商去看都說是沼氣我們也只能初步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354至360頁),衡諸證人陳建良所述看到管線沒有塞住吸氣閥之時間多次更改,最後確定的時間為113年3月14日,且看到的並非其本人,尚難確認當時現場實際狀況,且其所說看到吸氣閥未塞住之時間已為113年3月8日、3月9日本件發生漏水、糞水滲漏之後,該時間亦經原告委請其他水電師傅前往察看處理過,以及歷經樓上住戶有數次通馬桶、加壓之行為,實難逕斷為被告當初安裝吸氣閥時有不當設置、安裝之情形,況依照前開兩位證人證述,均無從直接論斷冷氣銅管變黑及冷媒洩漏之原因即係因吸氣閥安裝並未拴緊所導致,證人楊茂盛亦有證稱是否可能有接錯管之情形均未可得知,則該冷氣之損壞自難遽認與吸氣閥上蓋有無正確安裝間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更遑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當初裝潢時即有未正確安裝、拴緊吸氣閥上蓋之情形,則原告就冷氣損壞所受損害,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賠償其安裝相同規格及品牌冷氣報價費用174,300元,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被害人主張欲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⒉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當初裝潢時即有未正確
安裝、拴緊吸氣閥上蓋之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有糞尿水滲漏所致裝潢及木地板受損而預估應支出修復費用及進行工程時需另尋住所之旅館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暨冷氣重新安裝費用等損害,均與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767,300元,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於判斷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謂「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時,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亦為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亦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基此,消保法第7條所課予企業經營者之無過失商品責任以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責課予商品製造人之推定過失之侵權責任,均係以「消費者係『於該商品可期待之合理、通常使用下』、因『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損害」為責任成立之要件。又按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方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雖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非僅限於確保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係包括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眾多事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要成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應以服務在性質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者,始足當之。」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固有利益之損害),而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否則消費者保護法豈非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律。是觀諸消保法所為規範,非僅限於確保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包括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眾多事項,惟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應負之賠償責任,應以商品或服務在性質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始足當之。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固有利益之損害,且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保法,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否則消保法豈非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法律規定,此顯非立法之目的。
⒉經查,兩造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出賣系爭房
地即包含所安裝冷氣及裝潢在內之成品屋給原告,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吸氣閥上蓋未正確安裝之瑕疵,乃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冷氣重新安裝、裝潢、木地板毀損修復、工程期間另行居住旅館、慰撫金等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顯係因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未符合其所期待之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之品質、價值或使用,而就系爭房屋裝潢本身之瑕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主張系爭房屋之裝潢有何安全或衛生上之瑕疵導致其固有權利受侵害而為本件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商品製造人之賠償責任,難認有據。然退步言,縱認本件原告之主張,有適用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餘地,屬於主張被告所提供商品有何安全或衛生上之瑕疵導致其固有權利受侵害之請求,惟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當初裝潢時即有未正確安裝吸氣閥上蓋之行為,要難逕認已該當「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任成立要件,亦即綜參兩造所提出之事證,未能使本院認定被告對於其所提供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何欠缺之情事,自無從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既未能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院自亦毋庸再行審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67,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