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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02號原 告 PASSION•R&D株式会社法定代理人 何紹賢訴訟代理人 徐紹鈞律師被 告 微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豪裕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7,57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日本公司,為於日本開展安全帽自助洗烘消毒事業,

於網路搜尋得知被告生產安全帽洗烘消毒設備(曾獲新型專利M633142號,嗣經舉發而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下稱安全帽洗烘機),並於民國112年3月間瀏覽被告公司網站刊載之廣告後,獲悉其所生產之安全帽洗烘機有UVC紫外線及臭氧除菌、攝氏45度至50度低溫烘乾等功能,可避免安全帽防霧鏡片與內襯變形或功能損壞、鏡片保護膜脫膠、藍芽產品損壞,且其搭配之專用洗滌劑經SGS測試報告對人體安全等資訊,具維護安全帽及藍芽耳機之安全性、功能性及使用壽命,與使用者之身體安全健康等重要功能與效用。

㈡原告與被告磋商後,乃於112年4月間以總價美金37,570元採

購11台安全帽洗烘機、11台廣告螢幕顯示器,以及44瓶專用洗滌劑,約定被告先交付1台安全帽洗烘機、1台廣告螢幕顯示器,以及4瓶專用洗滌劑,由原告自行運送至日本試運行,並待試運行及調整完成後,再交付剩餘設備及洗滌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於112年4月27日給付美金37,570元,並先取得1台安全帽洗烘機運至日本試運行,詎料原告試用後發現安全帽洗烘機之烘乾溫度顯逾攝氏50度,甚至有高達攝氏80度之情形,導致安全帽防霧鏡片與內襯變形、保護膜脫膠或功能損壞(如除霧功能)等影響安全帽安全性、功能性及使用壽命等之瑕疵。經原告告知上開高溫瑕疵後,被告僅於112年10月6日表示「機台暖風的溫度調整方式,跟工程確認好再一起回覆」等語,嗣後更於同年月13日拒絕變更相關設置改善修補瑕疵。

㈢此外,安全帽洗烘機在日本市場並無數據資料,而原告須在

日本投保安全帽洗烘機之責任保險始能上市,經承辦之保險公司人員告知須提供被告出具與廣告內容功能一致之測試報告或聲明書,始能投保,是原告於112年10月6日請求原告出具安全帽洗烘機烘乾溫度為攝氏45度至50度低溫烘乾之測試報告或聲明書,以及專用洗滌劑之SGS測試報告等書面資料。被告於112年10月6日雖回復稱會另外提供,然遲未交付上開相關書面資料,被告乃於113年5月23日以EMAIL、同年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供安全帽洗烘機之出廠證明書及上開相關書面資料,惟被告仍未遵期履行。

㈣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無瑕疵之安全帽洗烘機,且負

有提供安全帽洗烘機出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以及廣告內容提及之相關書面資料之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然被告卻拒絕修補安全帽洗烘機之高溫瑕疵,且拒絕提供安全帽洗烘機之出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以及廣告內容提及之相關書面資料(安全帽洗烘機攝氏45度至50度低溫烘乾之測試報告或聲明書、專用洗滌劑之SGS測試報告等),自應負擔給付遲延(遲延給付上開產品認證文件)、不完全給付(拒絕修補高溫瑕疵)及物之瑕疵擔保(高溫瑕疵)等相關法律責任。原告乃於113年5月31日、同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尚未交付之安全帽洗烘機、螢幕顯示器、洗滌劑部分之買賣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以本件起訴狀解除已交付之安全帽洗烘機、螢幕顯示器、洗滌劑部分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償還所受領之價金,並加給自受領價金時起算之遲延利息。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7,570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所訂購之安全帽洗烘機送至日本後,經原告親自實測,

溫度為攝氏43.7度,並無超標之情,故安全帽洗烘機並無原告所指高溫瑕疵。再者,原告提出相關溫度疑慮後,被告為配合原告溫度範圍之需求,亦於112年11月3日寄出溫度控制器予原告,可供設定指定之溫度,並確保暖風溫度在設定之範圍內,不會過熱,是被告並無拒絕修補可言。退萬步言,原告於112年10月6日通知安全帽洗烘機有高溫瑕疵,然遲至113年5月31日始為解除契約之表示,顯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法定期限。

㈡系爭買賣契約僅是單純之設備買賣,被告義務僅止於交付設

備,至於安全帽洗烘機得否進口日本、能否保險、是否符合日本法規等,本非兩造合意範圍,應非得謂被告有交付相關文件義務之違反。實則,被告業已提供安全帽洗烘機之溫度測試報告、專用洗滌劑之SGS測試報告、MSDS(清潔液安全資料表)、產品責任保險證明書(於官網公開登載);至安全帽洗烘機之出廠證明,原告係於113年5月23日始行要求,距兩造簽約完成已1年有餘,且係要求尚未完成交付之10台安全帽洗烘機之出廠證明(原告未依流程指定運送方式、付款、包裝、安排運送人,致未能完成出貨),當無提供出廠證明之可能。

㈢系爭買賣契約係採EX works(EXW),被告已備妥其餘10台之

安全帽洗烘機,並多次催請原告指示出貨相關事宜,惟原告未指定運送方式、付款、包裝暨安排運送人,致未能完成出貨,乃係原告義務之違反,被告並無給付遲延可言,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況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報價單已載明「以上報價單之產品為接單生產訂製品,下單生產後,恕無法退貨退款」。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安全帽洗烘機以攝氏45度至50度低溫烘乾」、「專用洗滌

劑具SGS認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並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⒈廣告固為要約之引誘,倘廣告內容已具體詳盡,於當事人磋

商過程中或交易習慣上已作為締約前提並引發交易相對人合理信賴,則該廣告內容仍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均同此見解)。

⒉觀諸被告公開刊載之廣告內容,標榜其所生產之安全帽洗烘

機係以攝氏45度至50度低溫烘乾,且搭配之專用洗滌劑具抗菌、消臭功能,並經SGS測試認證成分安全(其餘功能、特色,於茲不贅;見本院卷第43、45、61頁),具體明確,無涉主觀感受或樂觀誇飾之宣傳;再考量被告非以最終消費者為交易對象(見本院卷第55、63、65頁),強調技術規格或經營需求招攬加盟,更知悉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係為進口安全帽洗烘機至日本營運、發展安全帽自助洗烘消毒事業(兩造甚有合作經銷之規劃,見本院卷第379頁),併衡以誠信,應可認「安全帽洗烘機以攝氏45度至50度低溫烘乾」、「專用洗滌劑具SGS認證」等廣告內容已作為兩造締約之前提,令原告產生合理信賴,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並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縱兩造除報價單外別無其他書面約定(見本院卷第67頁),仍無礙此部分之認定,先予指明。

㈡提供「安全帽洗烘機之攝氏45度至50度低溫烘乾測試報告或

聲明書」、「專用洗滌劑之SGS測試報告」,為被告之從給付義務:

⒈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

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當事人所負債務,另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⒉經查,「安全帽洗烘機以攝氏45度至50度低溫烘乾」、「專

用洗滌劑具SGS認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並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而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經濟目的,乃係在日本開展其安全帽自助洗烘消毒事業,亦為被告所知悉,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考量日本於「不当景品類及び不当表示防止法」、「不正競争防止法」、「私的独占の禁止及び公正取引の確保に関する法律」均有禁止、處罰廣告不實之規範(見本院卷第595至679頁;實則,我國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亦有類似規範,是於被告而言,非難以預期)、日本保險人亦要求原告加保產品責任險時須提供產品製造商之出廠證明、保固書、規格信息,以及洗滌劑之SGS認證證明、SGS消毒證明、MSDS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517至521頁),綜上以觀,除安全帽洗烘機、專用洗滌劑等產品本體之交付外,仍須提供「安全帽洗烘機之攝氏45度至50度低溫烘乾測試報告或聲明書」、「專用洗滌劑之SGS測試報告」等產品認證文件,始能滿足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利益。

⒊再審酌「安全帽洗烘機以攝氏45度至50度低溫烘乾」、「專

用洗滌劑具SGS認證」均為被告招攬業務所強調之技術規格及保證品質,被告更為安全帽洗烘機之製造廠商,且宣稱專用洗滌劑已取得SGS認證而刊登於廣告上,則令被告提供上開產品認證文件,當不致使被告擔負或增加額外之不利益,且符合交易習慣上之誠信原則。是以,兩造於締約時固未明示約定被告應提供「安全帽洗烘機之攝氏45度至50度低溫烘乾測試報告或聲明書」、「專用洗滌劑之SGS測試報告」等產品認證文件,然為滿足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利益,且基於交易習慣上之誠信原則,被告自有提供上開產品認證文件之從給付義務。

㈢被告經催告後仍未提供上開產品認證文件,屬給付遲延,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履行從給付義務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亦經前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闡明。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提供上開產品認證文件之確定給

付期限,原告已於112年10月6日請求被告提供開發流程或測試資料,被告雖覆以會另外提供等語,而後卻未見被告為之(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被告雖辯稱已於112年8月提供安全帽洗烘機溫度測試報告(文件檔,檔案名稱:煙霧乾洗及烘乾相關數據說明)、於112年5月9日提供專用洗滌劑SGS測試報告(圖片檔,頁首標題:安全帽洗烘機專用清潔液成份測試檢驗報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57、305至311、315至317頁),惟被告已自承迄未就安全帽洗烘機做成正式測試報告乙節不諱(見本院卷第255頁),且原告收受上開文檔後亦於112年9月28日指出上開文檔內容之不足,再次請求被告提出測試過程、研究數據(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可見被告所提供「煙霧乾洗及烘乾相關數據說明」文檔並非安全帽洗烘機之正式認證文件;至被告所提供「安全帽洗烘機專用清潔液成份測試檢驗報告」圖片,顯係經後製、剪貼之資料,亦難認具有公信效果而可使用。被告所為上開給付,均不符合債之本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安全帽洗烘機、專用洗滌劑之認證文件,違反從給付義務,當屬可採。

⒊再審酌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乃係為在日本開展其安全帽自

助洗烘消毒事業,而「安全帽洗烘機之攝氏45度至50度低溫烘乾測試報告或聲明書」、「專用洗滌劑之SGS測試報告」則為原告在日本以安全帽洗烘機經營事業所必要(加保產品責任險、推廣業務之必要文件,見本院卷第517至521、541至543頁),是被告不履行該等從給付義務,嚴重損及原告之給付利益,無法圓滿達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經濟目的,自難期待原告繼續維持系爭買賣契約。據此而論,原告以113年5月24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08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產品認證文件(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未獲被告置理;再以113年5月31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118號存證信函解除尚未交付之安全帽洗烘機、螢幕顯示器、洗滌劑部分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以本件起訴狀解除已交付之安全帽洗烘機、螢幕顯示器、洗滌劑部分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455至457頁),當屬有據。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領之金錢,併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259條第2款甚明。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文。

⒉原告既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再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領之金錢,併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又被告已不爭執其於112年4月27日受領原告所給付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美金37,57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美金37,570元,並加給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7,570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54條、第359條等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攻擊方法,因原告已排定審理順序,請求本院先審理其得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為本院所肯認,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