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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05號原 告 黃○訴訟代理人 曾鈺翔律師被 告 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與訴外人鍾○○於民國101年7月3日結婚,二人育有2名子

女,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自111年與訴外人鍾○○於FACEBOOK相識後,於113年10月明知鍾○○為有配偶之人,除有頻繁互傳親暱之圖文對話內容外,更分別於113年12月14日、15日、18日與鍾○○相約於旅館通姦,鍾○○甚至將通姦過程錄影,原告發現錄影帶,深受打擊,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於114年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要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賠償、禁止與鍾○○接觸及向原告道歉,詎被告全無與原告聯絡,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自身權益。

2被告與鍾○○於113年11月6日開始於DISCORD交談,其中被告暱

稱為奶茶醬、鍾○○暱稱為娜塔夏。鍾○○於113年12月8日20時19分稱:「我已婚的都會覺得有點暈了 何況是單身 或是根本沒交過女朋友的」,經被告於113年12月8日20時59分回覆以:「哇你是第二個跟我說暈的人夫」,顯見被告至遲於113年12月8日已明知鍾○○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訴訟中自承其於113年10月間即知鍾○○為有配偶之人。另自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11時43分傳送予鍾○○之照片,於同日22時46分稱:「老婆沒辦法這樣折」及後續二人諸多對話,均證明被告主觀上具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被告與鍾○○分別於113年12月14日、12月15日、12月18日為4次之相姦行為,有二人之性愛影片可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甚鉅。茲整理如下:

⑴113年12月14日,被告與鍾○○於車上親吻(見原證2影片檔名00000000_115714)。

⑵113年12月14日,被告與鍾○○於旅館內為性行為(見原證2影片檔名00000000_141401)。

⑶113年12月15日,被告與鍾○○於旅館內為性行為(見原證2影

片檔名00000000_153914、00000000_154613、00000000_164

204、00000000_174302)。⑷113年12月15日,被告與鍾○○於旅館愛撫(見原證2影片檔名00000000_170858)。

⑸113年12月18日,被告與鍾○○於旅館內為性行為(見原證2影片檔名00000000_130731、00000000_141038)。

3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鍾○○間為單純性交易,並無感情交往,

故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惟被告與鍾○○親吻並發生數次性行為,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認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原告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要無疑義。退步言,觀被告與鍾○○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向鍾○○稱「我辦不到」、「心口好痛」、「不知道在期待什麼」、「再跟我說說話吧」、「我昨天把DC弄掉也是一直哭到睡著」、「現在又哭了」、「我失去的太多」、「突然要抽離更困難了」等語,足見被告與鍾○○除性行為外,更有情感上之交流。被告於原告發現其與鍾○○發生性行為後,仍向鍾○○稱以「所以答應我不要再讓他發現了好嗎」、「只要不發現就能一直這樣偷偷摸摸」,足徵被告視原告之配偶權為無物。另觀被告與鍾○○於DISCORD對話紀錄,被告向鍾○○稱「叔叔的魅力在於會哄人 有錢

成熟 有種韻味 結果呢」、「今天也沒算錢 還被精神攻擊真划算欸」等語,被告未於性行為前向鍾○○收取對價,此與一般性工作者與客戶銀貨兩訖之模式迥異,在在證明被告與鍾○○間具情感上之交流。

4原證2、4之影片為訴外人鍾○○與被告合意拍攝,原告將該影

片做為證據於本件訴訟使用,應認具證據能力。觀原告與被告DISCORD對話紀錄部分截圖,113年12月16日「(鍾○○)因為是4k畫素 有些是錄影中直拍 像素就只有1/4 檔案差很多。(被告)用4K拍是奪喜歡。」、「(被告)欸你鏡頭有裂痕ㄟ。(鍾○○)不是裂痕 是感光元件有損傷 亮度不夠就會看到線。」、113年12月17日「(鍾○○)檔案已經存好了 我就先刪網路硬碟。(被告)ㄠ 。」、「(被告)那個檔案大小好扯的。(鍾○○)長時間錄影就這樣呀 7gb的在車上的大部分都是幾十秒 檔案不大 不過後面到旅館放著錄就大了。

」、113年12月18日「(被告)載好了。(鍾○○)影片還在壓縮太大了。」、「(鍾○○)然後發現鏡頭沒有對得很準。(被告)夭壽。(鍾○○)先看看15號的壓起來多大。」、113年12月19日「(鍾○○)把拔正在檢查影片(附圖中有鍾○○的手)(被告)把拔是不是看著又硬了」可知,鍾○○以手機拍攝原證2之影片,並上傳雲端供被告下載,均為被告明知且同意,堪予認定。復觀原證2之影片,多數影片時間長度為數十分鐘,部分片段視角距離被告甚近、片中場景切換數次,顯與一般竊錄影片迥異,故客觀上實難想像該影片係於被告不知情抑或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所拍攝。綜上,鍾○○既經被告同意攝錄原證2影片,原告復自其夫處取得原證2影片,自難認被告就原證2影片具合理隱私期待,而應認原證2影片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原證2影片係未經其同意擅自竊錄之影片,要無可採。

5被告與鍾○○之行為顯已逾一般已婚男女社交分際,足以破壞

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慰撫金,核屬有據。原告與鍾○○於101年7月3日結婚迄今,已長達12年,原告始終扮演好人妻、人母之角色,悉心照護子女,詎被告竟與鍾○○數次在旅館發生性行為,還拍成影片,情節嚴重,致原告精神上蒙受重大痛苦,審酌原告受侵害之程度暨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0萬元,應屬相當。

6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被告與訴外人鍾○○間為單純性交易,被告並未與其有感情交

往,並無逾越男女朋友交往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於113年10月因身心壓力過大必須看身心科而離職,數次找工作均失利。然而被告的家庭經濟狀況實不允許被告賦閒在家,被告與母親同住,被告父親目前因病住在台中療養院,母親則是自由接案的○○老師,每個月收入不穩定,至多1、2萬元甚至不到,並有欠債。房租、水電等各種生活開支不斷壓著被告,加以被告又有身心問題必須看身心科吃藥治療,許多身心科藥物均需自費,被告存款不豐,又需負擔家計,生活的壓力讓被告實在走投無路,是以當時被告唯一想到的辦法就是成為性工作者。被告便在社群軟體X(前TWITTER)以及DISCORD上經營「付費約會」(暗指性交易)以及販賣較為性感、裸露照片之「寫真圖包」維生。鍾○○於113年11月初透過DISCORD與被告聊天時,係為了購買被告之「寫真圖包」,因鍾○○於軟體上名稱並非本名而為暱稱,被告斯時並不知悉他是誰,單純以為其係透過被告之X或DISCORD找上被告要購買圖包以及進行性交易,由原證4對話紀錄錄影畫面中亦可發現,一開始都是鍾○○提出約會想法內容,被告僅是回覆鍾○○提出之項目是否可以做,並與其約定好費用、時間、地點等資訊。直到113年10月間,鍾○○方向被告透露其本名,其為被告前男友的朋友,以及已婚等資訊。被告知悉後雖感震驚,但因斯時被告才找到新工作,隔年1月才會領到薪水,被告當時真的非常需要這筆收入支應,遂依約前往,並為了營造「付費約會」、「出租女友」服務的「戀愛感」,而持續與鍾○○聊天。後續鍾○○又邀約被告進行兩次性交易時,為了能夠付出當月的房租及水電費,被告便答應之,被告於雙方對話中亦明白表示:「本來就也是當救急用才來賣 不然正常誰賣」。這三次的性交易,鍾○○都有確實付費,原告提出之原證4對話紀錄錄影畫面中可證雙方有討論到性交易內容以及費用,被告之X和DISCORD頁面也有清楚之價目表。再者,鍾○○雖於對話中曾提及「暈船」、「心也一起交給我」等語,但被告明確暗示這只是交易、賺錢,原證5對話紀錄截圖第11頁,被告亦表明「放心 本來也就不會交往」,可證一開始雙方就知道這只是一場交易,被告提供「性」以及「戀愛感」、「陪伴感」之情緒價值,鍾○○則提供金錢,被告自始就不曾將鍾○○當作戀愛對象,僅是為了生活而不得不從事性交易工作。至於,在原告發現後,兩人仍持續有聯繫,僅係因被告為了瞭解原告後續會採取的行動以及因當時鍾○○心理狀態並不好,擔心其做傻事,被告才繼續陪他聊天,被告並未與其有感情交往,並無與鍾褔斌有逾越男女朋友交往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2原證2及原證4中之性行為影片,係訴外人鍾○○未經被告同意

擅自竊錄之影片,係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被告與鍾○○兩人確有進行性交易,惟被告當時並未同意鍾○○錄影,被告僅有同意鍾○○替其拍攝一些性感照片、影片以作為「寫真圖包」販售用,但絶對未同意鍾○○將兩人性行為過程錄影,鍾○○擅自錄影之行為顯已違反刑法妨害秘密罪。

是以,原證2以及原證4中之性行為影片檔案顯然是不法取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且侵害被告之隱私甚鉅,應無證據能力,不得為裁判基礎。再者,原證2以及原證4中之性行為影片,被告擔心外流風險,如今被告既承認兩人有進行性交易,請原告及鍾○○將原證2及原證4中不法竊錄之影片刪除。

3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衡酌雙

方身分、地位、加害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痛苦等因素,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亦顯然過高。被告因生活所需被迫選擇從事性交易維生,最後與鍾○○為性交易亦係於113年12月,之後被告有找到工作,並在114年1月領到薪水28000元,工作開始逐漸穩定後,就再也沒有從事性交易。被告本有焦慮、憂鬱之身心症狀,此事件後,原告不斷的傳訊息、打電話找被告,甚至騷擾被告母親,此行徑令被告身心狀況惡化。蓋本案之罪魁禍首實係鍾○○,當初係鍾○○與原告間缺乏溝通、感情生變,方主動接近被告尋求性交易,以及情感支持之出租女友服務,被告於對話中亦言明與鍾○○不可能有交往、戀愛關係,純粹是金錢交易,原告如今反而全怪罪被告,令被告深感痛苦與無奈,並曾試圖自殺。縱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僅為假設語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顯屬過苛,請審酌前開一切情狀,酌定適切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雖爭執原證二、四之光碟錄影,係訴外人鍾○○在未經被告同意私自拍攝,不具證據能力。惟查,被告既不否認於113年10月間得知鍾○○係有配偶之人,且與鍾○○進行性交易三次,最後一次係113年12月間,則此部分之事實經被告自認,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無庸舉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又辯稱其與鍾○○間僅係性交易,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按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再者,細繹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雖認刑法第239條規定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另外,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而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基此,被告與鍾○○為性交易,亦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四、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查原告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無不動產,亦無財產所得,見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助理工作,月入3萬元。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3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