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06號原 告 沈亞昀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曉麗法定代理人 沈富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複 代 理人 簡辰曄律師被 告 張品君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五股新五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訴訟代理人 林侲諺

蘇守安被 告 王振逸

郭恆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郭恆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曉麗為原告沈亞昀(以下單一原告逕稱其名,合稱原告)之母親,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日下午前去全聯福利中心五股新五店(下稱五股新五店)消費,站立於五股新五店未開櫃之結帳櫃檯旁之貨架選購商品時,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五股新五分公司(下稱全聯新五分公司)指示被告張品君(以下逕稱其名)前去原告站立處旁開櫃以消化結帳人潮。張品君開櫃擬進行結帳後,發現原告正在一旁之貨架選購商品,遂當眾大聲喝斥原告欲插隊結帳,並無視李曉麗表示「我沒有要跟你結帳,你們為什麼就汙衊指責我」等語,一再要求原告離開原位(下稱A事件)。然原告僅係站立於結帳櫃台旁之貨架選購商品,並無排隊結帳之意思,遑論插隊。縱原告有結帳意思,原告亦是排在前面,而在後面的王振逸、郭恆劭(下稱王振逸等2人)係繞過原告結帳,若王振逸等2人可以結帳,為何原告不能結帳。五股新五店為公眾場合,張品君在未確認原告行為前,當眾大聲表示原告二人插隊,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全聯新五分公司未盡管理員工言行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品君及全聯新五分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15萬元。又張品君喝斥原告插隊之同時為一旁的王振逸等2人進行結帳,王振逸等2人於完成結帳後叫囂「你懂不懂規矩,你不要找麻煩」、「你要不要學規距」後,隨即一同離開。嗣李曉麗與全聯新五分公司店長進行溝通後,全聯新五分公司店長要求張品君向原告道歉,於張品君道歉時,王振逸等2人突然走進店內,並快步疾走至原告面前,開始對原告叫囂,過程中不僅提及「懂不懂規矩?」、「你找麻煩?」、「你麻煩了」、「你跑不掉」、「你想死」、「你去死」等用語恐嚇原告,並不時伴隨各種粗口,甚至以「你報警,你有膽」之言詞恐嚇原告不得報警(下稱B事件)。王振逸等2人以言詞誹謗原告,並對原告生命、身體健康及基於人性尊嚴免於恐懼之自由等人格法益進行威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振逸等2人連帶給付李曉麗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品君及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五股新五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沈亞昀及原告李曉麗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振逸及郭恆劭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曉麗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品君、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五股新五分公司:原告於114年3月1日下午至全聯新五分公司消費,張品君為該分公司員工,張品君於案發當時係執行開櫃及結帳業務,因原告站立於結帳櫃檯旁,與結帳動線相近,張品君基於門市結帳作業之流暢性,避免出口人流堵塞,乃出言提醒當時站立於結帳台附件之原告應按排隊次序結帳,張品君所言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亦未持續使用任何粗俗不雅之措辭,張品君行為並未造成原告名譽貶損。退步言之,張品君僅因一時誤會或個人情緒而表達,其口氣或用詞雖使原告主觀情感上感覺不悅,然尚不致使其他周遭消費者客觀上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產生任何不當影響,仍無從認定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縱認張品君應負賠償責任(假設語氣,非自認),考量原告所受損害僅屬短暫之心理上不悅,且張品君事後亦未持續發表相關言論,本件情節尚屬輕微,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振逸: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用恐嚇的言語,都是原告在恐嚇店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郭恆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之院判斷:原告主張張品君於A事件中誣稱原告插隊,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王振逸等2人於B事件中以誹謗、恐嚇之言語恫嚇李曉麗,侵害李曉麗免於恐懼自由之人格法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論述如下:

㈠、A事件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4年3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去全聯新五分公

司消費。張品君開啟原暫停結帳作業之櫃檯欲開始進行結帳作業時,原告推著購物車前往該結帳櫃檯旁,站立於該結帳櫃台結帳位置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畫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即全聯新五分公司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DD-6016_ch6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mp4,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30),兩造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張品君侵害其名譽之言論內容為指謫其插隊等語。經核,張品君上開言論係屬涉及排隊結帳有關之社會公共秩序之言論,具有公共利益。本院審酌張品君係於開啟原暫停結帳作業櫃檯欲開始進行結帳作業時,發現推著購物車之原告靠近並站立於其結帳櫃台旁,始認為原告可能為未依結帳動線進行結帳之消費者。而觀諸原告當時站立位置確實靠近結帳櫃臺,目光看向張品君,而非貨架上之商品等情,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益徵張品君依此指謫原告有插隊行為之情形,並非毫無所據。縱使張品君嗣後查明原告靠近並站立於其櫃台前之真實目的係選購貨架上商品而非插隊,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亦難認張品君質疑原告插隊之言論係屬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詞,以維護公共利益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社會產生寒蟬效應。從而,原告主張張品君質疑原告插隊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張品君及全聯新五分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B事件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李曉麗主張王振逸等2人有為侵害李曉麗免於恐懼自由人格法益之言論,既為王振逸等2人所否認,李曉麗即應就王振逸等2人成立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⒉原告主張王振逸等2人於A事件發生後以「你懂不懂規矩,你

不要找麻煩」、「你要不要學規距」、「懂不懂規矩?」、「你找麻煩?」、「你麻煩了」、「你跑不掉」、「你想死」、「你去死」、「你報警,你有膽」,並不時伴隨各種粗口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誹謗或恐嚇李曉麗,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之人格法益等語,固據其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為證。然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只有影像沒有聲音,實無從僅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推論王振逸等2人曾經口出系爭言論。此外,原告就上情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調查,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因此,李曉麗主張王振逸等2人等以系爭言論,侵害李曉麗免於恐懼自由之人格法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振逸等2人連帶賠償李曉麗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乙節,洵屬無據,要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張品君指謫原告插隊之言論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王振逸等2人有口頭表示系爭言論,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品君及全聯新五分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二人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振逸等2人連帶給付李曉麗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於原告聲請測謊(本院卷第141頁),欲證明王振逸等2人曾以系爭言論對李曉麗恐嚇等語。然測謊僅能說明受測人就受測問題之回答是否有說謊之生理反應,不能用以證明某事實之存否。是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本有重大爭議,測謊結果僅具參考性,並無絕對憑信性,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振逸等2人有陳述系爭言論,故無從單憑測謊結果認定王振逸等2人有陳述系爭言論,自無對王振逸等2人進行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