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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07號原 告 林香枝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被 告 周邱阿香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土地上同段69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0巷00號0樓建物(下稱系爭1樓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均54.94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同號2、3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2、3樓建物),為違章建築,非法律上得以受保護之客體,且系爭2、3樓建物增建於系爭1樓建物屋頂平台之共用部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4款規定,妨礙原告對系爭1樓建物屋頂平台之使用,加重系爭1樓建物之承重負擔,妨害系爭1樓建物之結構與消防安全,另系爭2、3樓建物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非獨立之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2、3樓建物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3樓建物均拆除。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系爭1樓建物原為訴外人周却所有,周却於民國59年11月2日增建系爭2、3樓建物後,於61年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所有權讓與原告前夫訴外人吳周烽,吳周烽復於62年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與被告,周却則於64年將系爭2、3樓建物移轉與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與系爭2、3樓建物間有推定租賃關係,系爭2、3樓建物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土地上系爭1樓建物為原告所有,系爭2、3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各54.94平方公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謄本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1095號卷第39頁、第41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且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製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系爭1樓建物之所有權異動情形及系爭2、3樓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異動情形:

1周却於54年7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61年11

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吳周烽,吳周烽於62年7月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被告(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6頁之1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系爭1樓建物於54年12月7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周却所有,周却於61年11月30日將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吳周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系爭1樓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測量成果圖);吳周烽於104年8月2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與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系爭土地、系爭1樓建物地籍異動索引)。

2依系爭2、3樓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標示查丈記錄、房

屋平面圖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系爭2、3樓建物原始稅納稅義務人為周却,於64年6月30日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金,且前揭查丈記錄登載建造年月日為59年11月2日。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2、3樓

建物有無理由?1系爭2、3樓建物是否為獨立之建築物物權客體?⑴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判斷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2、3樓建物係立於系爭1樓建物上方並依附於系爭1樓建

物增建,系爭2、3樓建物與系爭1樓建物以內梯相通,且系爭2、3樓未有可直接對外通行之外梯,亦無獨立出入口,必須經由前開內梯穿越系爭1樓建物內部空間由系爭1樓建物前、後門出入,而不能直接與外界相通,並與系爭1樓建物共用同一個水錶,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勘驗筆錄),並有屋況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7頁、第231頁、第241頁至第257頁),則斟酌系爭

2、3樓建物欠缺對外通行之直接性,並與系爭1樓建物之依存程度緊密,系爭2、3樓建物顯缺乏使用上之獨立性,核係附屬於系爭1樓建物之附屬建物,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及於系爭2、3樓建物。至系爭2、3樓建物固與系爭1樓建物各有房屋稅籍(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系爭2、3樓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第307頁至第309頁系爭1樓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查丈記錄、房屋平面圖),然此與系爭2、3樓增建是否為獨立之建築物物權客體,係屬二事,不影響前揭認定。

2被告有無拆除之系爭2、3樓建物之權限?⑴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故必房屋所有人或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

⑵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範圍既擴張及於系爭2、3樓建物,被告即

非系爭2、3樓建物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無拆除系爭2、3樓建物之權限。

⑶按當事人自認之對象為事實,至於法律規定之適用及其要件

是否符合,係屬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範圍,非屬當事人自認之對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2、3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第371頁),固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376頁),惟系爭2、3樓建物是否為獨立之建築物物權客體,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是否擴張及於系爭2、3樓建物,則為本院適用法律、法律評價之職權範圍,自不受兩造前述陳述之拘束。

3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2、3樓建物是否有據?

被告既無拆除系爭2、3樓建物之權限,原告本無從訴請被告拆除系爭2、3樓建物;而原告所提漏水照片或紅外線熱像儀檢測照片(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3頁),縱令屬實,至多僅能證明系爭1、2樓房屋或有漏水情事,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系爭2、3樓建物侵害系爭1樓建物結構與消防安全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或聲請調查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另系爭1、2、3樓為透天厝住宅,亦據本院現場勘驗無誤,且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7頁),其性質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公寓大廈」有別,自不受該條例第7條第3、4款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2、3樓建物,殊非正當,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2、3樓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