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09號原 告 邱映華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被 告 鍾子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3,28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1萬3,2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6,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3,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所上開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黃遠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腦合成製作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方法,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3年2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Anson,28」之帳號,冒用「實習檢察官蘇誠森」名義,結識原告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nson」與原告聯繫,接續於113年2月5日至27日間不詳時間,佯稱沒錢吃飯而需原告代叫外送,或因偵辦案件、受訓需要,若無手機會被退訓為由,需原告代買手機或直接借錢供其購買手機云云,並傳送由黃遠哲於113年2月10日12時58分許以電腦軟體合成製作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實照片給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以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方式、金額,交付財物予被告。上開過程中,被告明知「蘇誠森」為不存在之人,且其無清償借款之意願,亦無資力可返還借款,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偽造之本票、交付方式,交付給原告而行使之,使原告誤信其有還款意圖,交付上開財物而受有損害共122萬6,573元,嗣黃遠哲與原告於113年1月7日以60萬元達成和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3,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主張我都承認,但我現在無法給原告錢,要等我服刑完畢出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與黃遠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以前揭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並受有122萬6,573元損害,被告因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罪(想像競合後論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以前揭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等情,堪可認定,且此情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與黃遠哲於113年1月7日和解,和解內容略以:「
一、甲方(即原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整與乙方(即黃遠哲)達成和解,…;三、甲乙雙方確認除本和解書所載條件外,甲方對乙方其餘民事上請求均拋棄。」,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上開和解書,原告應係拋棄對黃遠哲之其他權利,未拋棄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思,本件自不得免除其他債務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承前所述,被告與黃遠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等應就原告所受122萬6,573元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故2人內部應分擔額各為61萬3,286元(小數點後均捨去),而黃遠哲和解金額60萬元低於共同侵權行為人2人之應分擔額,依上說明,原告免除黃遠哲差額1萬3,286元部分(計算式:61萬3,286元-60萬元=1萬3,286元),其他債務人亦應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1萬3,2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3,286元,及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分之1為基準,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一:
編號 名 稱 1 姓名為「蘇誠森」國民健康保險卡照片之不實電磁紀錄1件 2 有「檢察官蘇誠森」名牌之辦公室照片之不實電磁紀錄1件附表二:
編號 交付 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總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銀行轉帳匯款 113年2月6日9時15分許 不詳地點 1萬元 7萬5,000元 從原告所有之帳號末5碼為61852號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不知情之王丞玥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113年2月6日9時16分許 不詳地點 1萬元 113年2月6日9時22分許 不詳地點 2萬3,000元 從原告所有之帳號末5碼為05089號國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不知情之王丞玥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113年2月13日16時29分許 不詳地點 3萬2,000元 從原告所有之帳號末5碼為93945號國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不知情之王丞玥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2 面交現金 113年2月19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前 20萬元 45萬元 無 113年2月23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前 15萬元 113年2月24日8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北三門 5萬元 113年2月25日1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明豐店 5萬元 3 網路刷卡訂購廠牌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14支 113年2月11日至同年月22日間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價值69萬4,026元 原告先於左列附表所示之時間,從網路購物平台PCHOME、MOMO網站上購買左列14支手機後,再以寄件至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即被告現居地之方式,交付上開手機 4 從外送平台FOODPANDA代訂外送食物 113年2月5日至同年月27日間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7,547元 無附表三: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發票人地址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偽造時間 交付方式、時間 1 CH0000000 113年2月5日 蘇誠森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10萬元 蘇誠森簽名1枚、指印3枚 113年2月5日前不詳時間 113年2月5日在不詳地點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交付給原告 2 CH0000000 113年2月12日 15萬元 蘇誠森簽名1枚、指印3枚 113年2月12日前不詳時間 113年2月12日在不詳地點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交付給原告 3 CH0000000 113年2月15日 30萬元 蘇誠森簽名1枚、指印3枚 113年2月19日前不詳時間 113年2月19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前以面交之方式交付給原告 4 CH0000000 113年2月18日 15萬元 蘇誠森簽名1枚、指印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