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陳雅怡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複 代理人 歐秉豪律師
官芝羽律師被 告 何智皓訴訟代理人 何智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1635建號內,如附圖所示412⑴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停車位騰空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5月13日向訴外人張逢英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252)及其上同段1623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建物(下稱162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含共用部分同段1635建號〈下稱163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100),並於97年6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原告與張逢英所締結買賣契約(下稱原證1契約)記載僅有1平面車位,故原告認知原告前述取得163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100)基於1635建號建物共有人間分管協議,僅受分配專用1個車位。嗣於數年後,經1635建號建物其餘共有人告知,原告始知悉原告前述取得163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100)基於1635建號建物共有人間分管協議,1623建號建物(主建物)係受分配專用2個車位,即除原告現使用車位(下稱A車位)外,尚包含在A車位旁邊如附圖所示5號停車格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面積14.7平方公尺)。系爭車位於92年間據悉經原告前手張逢英將使用權出售予被告,故由被告占有使用。惟本件被告並非1635建號建物共有人,其與張逢英間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並不得對抗原告。原告既為1635建號建物(1623建號建物等主建物之共用建物)共有人,且1623建號建物(主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基於分管協議又得專用系爭車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管協議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騰空並交付原告。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父親是於92年間向原告之前手張逢英購買,而取得系爭
車位使用權,迄今已20餘年,未曾跟鄰居有任何爭議。原告於97年間購買1623號建物及其坐落系爭土地成為1635建號建物共有人後,對系爭車位之使用現況並未爭執,直至17年後才對被告提出本件請求,顯然缺乏即時性及合理性。對基於1635建號建物共有人間分管協議約定,A車位及系爭車位係分配由1623號建物所有權人專用一節,被告不爭執,但觀諸張逢英與原告間簽署原證1契約,原告應只有向張逢英買受1個車位(即A車位),並不包括系爭車位,基於交易安全及信賴保護原則,不應輕易推翻既存使用現況。被告同意以將系爭車位205萬元出售予原告方式解決兩造及張逢英三方間紛爭。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7年5月13日向訴外人張逢英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5/252)及其上162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含共用部分163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100),並於97年6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有系爭土地、162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
㈡1635建號建物(地下層)為1623建號建物及同段1620建號、
同段1621建號、同段1622建號、同段1624建號、同段1625建號、同段1626建號、同段1627建號、同段1632建號、同段1633建號、同段1637建號、同段3182建號建物(以上均主建物)之共用部分,並有1635建號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附卷可憑。
㈢原告與張逢英所締結原證1契約約定,原告僅購買1平面車位
(即A車位);張逢英於92年間將系爭車位使用權出售予被告之父,系爭車位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
㈣被告之父及被告均並非1635建號建物共有人,張逢英將1623
建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也喪失1635建號共有人身分。依1635建號建物共有人間約定,A車位及系爭車位均由1623建號建物(主建物)所有權人專用。
四、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解釋理由書謂:「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故各該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當不容有何軒輊。如為不同之解釋,在理論上不免自相予盾,在實際上亦難完全發揮所有權之功能。」。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本件兩造對於原告為1623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及1653建號建物
共有人;1653建號建物共有人約定系爭車位由1623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專用;被告之父、被告及其前手張逢英均非1653建號共有人;系爭車位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既未有爭執,原告復否認被告有權占用系爭車位,並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管協議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按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號解釋意旨,本件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即被告抗辯原告逾15年以上始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已罹消滅時效一節,並無可採。
㈡承前,原告既為1653建號建物共有人,並本於分管協議對系
爭車位有專用權,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車位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基有權占用系爭車位,無非以:被告父親乃於92年間向原告前手張逢英購買系爭車位使用權,而占用系爭車位;張逢英雖將1623建號建物連同其共用部分(即1653建號)全數出售予原告並辦理移轉登記,但既於原證1契約記載僅出售1個車位,效力應不及於1623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基於分管協議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等語為據。惟原告與張逢英間原證1契約關係;張逢英與被告之父就系爭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僅當事人間受拘束。故被告無從執其父與張逢英間債之關係,或張逢英與原告間債之關係對抗原告。即本件被告難執前詞做為其有權占有系爭車位之依憑。
㈢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以佐其有權占用系爭車位,則原告
主張基於1653號建物共有人間分管協議關係,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交付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管協議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並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